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若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查本件被告乙○○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死亡,此經本院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重警刑字第0九三00三七三五一號函,及檢附之除戶筆錄各一件可稽,而本件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甲○博冬九十三毒偵字第二二八六號函上本院之收狀戳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林漢強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