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八一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國光客運公司之駕駛員,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國光客運西站,因乘車糾紛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告訴人之左大腿,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劉煌基法官黃紹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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