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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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 律師被告丁○○被告上昂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欽 律師
曾紀穎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貳萬貳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貳萬貳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佰陸拾參萬參仟柒佰參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丁○○係被告上昂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上昂公司)之送貨司機兼檢查人員,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丁○○駕駛上昂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福林路與雨農路交岔口時,被告丁○○原應依速限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猶超速行駛,適同向騎乘腳踏車之原告在該處暫停等候號誌變換,被告丁○○竟未發現原告已於該處暫停等候而直接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左眼、顏面瘀傷、左前額葉及顳葉腦挫傷合併遲發性多處腦內出血、氣管外傷及舌骨骨折、疑頸椎第一、二節骨折、右肋骨第三、四、五、六、七、八節骨折合併氣血胸、肝臟撕裂傷及右腎撕裂傷合併腹腔內出血、右骨盆腔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多處傷害及腦部永久性損傷之重傷害。原告丙○○因本件車禍腦傷,導致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鈞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六四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被告丁○○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五號刑判決以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被告丁○○執行職務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而被告上昂公司為丁○○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等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十七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
(二)看護費:三十萬五千元。
(三)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原告精神耗弱,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而依法宣告為禁治產人,乃原告業已完全喪失工作之能力。本件車禍發生(
90.10.11)時,原告(52.12.20生)為三十八歲,自此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為止,原告尚有二十二年之工作年限( 霍夫曼 之係數為14.5800),則依原告前官階(陸軍通信兵上尉)之每月薪俸四萬四千八百七十元計算之,原告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為七百八十五萬零四百五十五元(44870×12×14.5800=0000000)。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依法宣告為禁治產人,形同廢人,乃原告精神上所受之傷害,實不可言喻,嗣後之生活處境令人鼻酸,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五)以上四項共計九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茲扣除原告丁○○已給付原告之二十四萬零二百零四元及原告業已領取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一百四十萬元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因重大傷害免部分自行負擔而退回之醫療費六萬元,餘額為七百六十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七百六十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
三、被告等辯稱:丁○○駕車撞傷原告之際非屬執行職務,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實在。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受僱人,實務上係採客觀說,並不侷限於僱傭契約所指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率皆屬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及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同理,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實務上亦採客觀說以保障被害人。易言之,不僅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已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可供參照。此外,同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判例更進一步引申認為: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本件被告上昂公司之代表人甲○○,在丁○○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十八號,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庭訊時證稱:「(問:被告在公司的職務為何?)是送貨物司機及檢查人員。(問:這部車平常何用途?)是送貨及接送貨物。(問:本件車禍當天被告在公司的職務是什麼?)是司機及檢查人員,他是品檢人員,檢查貨物無誤就送貨出去。被告是開公司的車去送貨,公司有兩部車,本件是其中一部。」等語。而法官當庭問丁○○對甲○○証言之意見時,丁○○亦答稱:「無,均正確。」,足證丁○○肇事當天確實是開公司車去送貨,直至肇事時能仍係開公司車,故縱令肇事時間係在晚間十一時許,甚或其為自己利益而私自跑去看棒球等等,在客觀上仍與其執行上昂公司職務有關,且亦屬上昂公司在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甚且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執行職務與肇事均在同一天,處所均在大台北區,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屬執行職務而應與上昂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有關原告工作能力之證明,可由下列幾項證據得知:
(一)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原告即已晉任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外勤單位情報作戰官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陸軍通信兵上尉之身分退伍為預備役,退伍當月之編階職稱為上尉特情官,支藉階級為上尉三級,八十八年度考績獎金發放一個月,共計新台幣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三)原告曾參加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軍事情報學校八十一年冬班正期班情報專科受訓一年二個月,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畢業,亦曾參加同校英文專精班第六期受訓二十六週,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畢業。
(四)原告任職情報作戰官期間,因表現良好,屢獲獎勵,共獲得四次嘉獎之殊榮,
(五)原告於八十年六月十九日已領得汽車駕駛執照,足以輔助拓展其工作能力,又原告熱心社會公益,常捐血濟助病患,截至八十九年七月止已捐血達壹拾次之多,此亦為其高度服務熱忱所展現工作能力之表微。
(六)原告參加九十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其第一試業經錄取,又原告另參加九十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考試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至十一日,卻因為本件車禍而無法應考,鑄成終身憾事。
(七)綜上,足證原告之工作能力不斷在增長中,故仍以八十八年二月之每月薪資四萬四千八百七十元計算工作能力之損失,已屬委曲,自無過高可言。添
(八)高考及格是以六職等進用,薪資應超過三萬元,以原告資歷而言,如到一般人公司上班,其薪資應超過三萬元。
參、證據:提出:原證一:本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六四號民事裁定及乙件、原證二: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影本乙件、原證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七紙、原證四:收據影本乙件、原證五:薪資單影本乙件、原證六:國防部經歷證明表影本乙件、原證七:退伍令影本乙件、原証八:八十八年度考績獎金發放証明冊影本乙件、原証九:學員畢業証書影本二件、原証十: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令影本四件、原証十一:駕駛執照影本乙件、原証十二:捐血績優狀影本乙件、原証十三:第一試入場証、考選部書函影本各乙件、原証十四:考試入場證影本乙件、原證十五行政院主計處編九十一年度台灣地區薪資與生產力統計年報影本乙份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開車撞傷原告一事,被告等不予否認,但就原告請求被告上昂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理由。蓋以:(一)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本件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視被告丁○○撞傷原告之際,是否因執行職務所致,雖本件之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丁○○係違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然被告丁○○於上昂公司係擔任品檢人員,並非司機,該公司平日均由專職司機之人負責送貨,此參照 周建明 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刑事訊問筆錄中證稱:「(問:被告擔任何職務?)品檢人員。(問:你不在時是否被告幫你送貨?)司機是我,我請假時,有一個業務幫我送,丁○○只是偶而幫我送一下,機率很少。」即知被告 謝安 並非被告上昂公司之司機,被告丁○○駕車撞傷原告明顯非屬執行職務。又被告丁○○所任職務並非司機,開車撞傷原告之行為明顯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縱被告偶有送貨之情事,但事發時為夜間十一時許,被告公司根本不會於此持時段送貨與戶,再者九十年十月間被告公司並無客戶位於事故發生地附近,該車禍事故亦與被告丁○○之職務欠缺內在關連性。事實上,事故發生當天,被告丁○○係向公司借車前往新莊棒球場觀看兄弟象對統一獅之總冠軍戰第五戰,於返家途中發生此意外事故,被告丁○○前往新莊棒球場觀看球賽之行為純屬個人嬉樂行為,依學者見解,應認為完全與其職務無關,於事理法理上,被告上昂公司無須就丁○○之個人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等針對原告所提賠償金額,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看護費部分,此部分金額被告等並不爭執。
(二)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部分:「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七八號判例可稽。而依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觀之,原告提出者為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份之薪資資料,而於事故發生時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原告是否仍有同等之工作能力,仍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自軍中退伍,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車禍事故發生時,長達二年半的時間係於家中待業,顯見原告謀職不易,先前軍中之經歷對其轉換跑道重新就業並無助益,至於原告曾經報考九十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九十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因原告均未通過考試,上開經驗亦不足以表彰其工作能力。而根據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受雇員工動向調查統計結果綜合分析可知,本件事發時即九十年間,由於全球景氣明顯下滑,受雇員工進入率遽降,人數呈淨退出狀態,且中、高齡勞動人員需漸趨下降,因此原告以三十八之年齡始重新投入就業市場,其欲謀取每月四萬四千八百七十元薪資之工作,應屬大大不易。根據行政院主計處上開分析報告亦指出,九十年度平均每位新進員工之經常性薪資為二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其中專科程度者二萬七千零八十五元,再參諸1111人力銀行統計新進員工之平均薪資為二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職故,以每月二萬七千零八十五元計算原告之工作能力之損失,方屬妥適。而原告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應為四百七十三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上昂公司因現今整體環境之不景氣,已是慘淡經營,而被告丁○○每月薪資僅一萬餘元至二萬一千餘元左右,且尚有精神異常之母親需要扶養,經濟十分拮据,原告一百萬元精神慰無金之請求,顯然過高。
三、被告就已扣除金額數額部分不爭執。
參、證據:提出: 王澤鑑 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第十七頁至二十二頁影本、刑事訊問筆錄影本乙份、網路下載棒球筆記影本乙份、勞工保險卡薪資條影本各乙份、工動向調查統計結果綜合分析影本乙份、1111人力銀行統計資料影本乙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甲○○。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上昂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上昂公司之送貨司機兼檢查人員,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丁○○駕駛上昂公司所有車號00|九七九六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福林路與雨農路交岔口時,被告丁○○原應依速限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猶超速行駛,適同向騎乘腳踏車之原告在該處暫停等候號誌變換被告丁○○竟未發現原告已於該處暫停等候而直接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左眼、顏面瘀傷、左前額葉及顳葉腦挫傷合併遲發性多處腦內出血、氣管外傷及舌骨骨折、疑頸椎第一、二節骨折、右肋骨第三、四、五、六、七、八節骨折合併氣血胸、肝臟撕裂傷及右腎撕裂傷合併腹腔內出血、右骨盆腔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多處傷害及腦部永久性損傷之重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腦傷,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六四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被告丁○○刑責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被告丁○○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被告上昂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於扣除原告丁○○已給付原告之二十四萬零二百零四元及原告業已領取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一百四十萬元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因重大傷害免部分自行負擔而退回之醫療費六萬元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包括醫療費用、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及慰撫金共計七百六十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丁○○駕駛被告上昂公司所有車輛於前揭時地過失肇事撞及原告,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腦部受創,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以:被告丁○○是被告上昂公司僱用之品檢人員,並非司機及送貨員,被告丁○○肇事當天係向公司借車到莊看棒球賽,於晚上十一時駕車返家送中肇事,並非執行職務,被告上昂公司無庸與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自軍中退役二年半,待業在家,不能以退役時軍中每月薪資計算工作能力損失之標準,而應以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度平均每位新進員工經常產薪資專科程度者二萬七千零八十五元為計標準,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上昂公司之受僱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駕駛上昂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福林路與雨農路交岔口時,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在前方騎乘腳踏車暫停等候號誌變換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左眼、顏面瘀傷、左前額葉及顳葉腦挫傷合併遲發性多處腦內出血、氣管外傷及舌骨骨折、疑頸椎第一、二節骨折、右肋骨第三、四、五、六、
七、八節骨折合併氣血胸、肝臟撕裂傷及右腎撕裂傷合併腹腔內出血、右骨盆腔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多處傷害及腦部永久性損傷之重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腦傷,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六四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被告丁○○刑責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六四號民事裁定、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八號過失傷害刑卷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影本等在案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是被告丁○○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身體)之行為,可以認定。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而有關被告丁○○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部分,兩造間並無爭執。玆有爭執者為:被告丁○○前揭駕車肇事之行為是否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上昂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被告謝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肆、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受僱人,依實務上通說係採客觀說,並不侷限於僱傭契約所指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皆屬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可參。而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實務上亦採客觀說以保障被害人,申言之,不僅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使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參照);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上昂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甲○○,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十八號被告丁○○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庭訊時證稱:「(問:被告在公司的職務為何?)是送貨物司機及檢查人員。(問:這部車平常何用途?)是送貨及接送貨物。(問:本件車禍當天被告在公司的職務是什麼?)是司機及檢查人員,他是品檢人員,檢查貨物無誤就送貨出去。被告是開公司的車去送貨,公司有兩部車,本件是其中一部。」等語。而本院刑事庭法官當庭問丁○○對甲○○証言之意見時,丁○○亦答稱:「無,均正確。」等語(參該案刑事影卷),足證被告丁○○肇事當天確實有開公司車去送貨,直至肇事時能仍係開公司車,故縱令肇事時間係在晚間十一時許,甚或其為自己利益而私自跑去看棒球等等,在客觀上仍與其執行上昂公司職務有關,且亦屬上昂公司在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甚且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執行職務與肇事時間均在同一日,且處所亦均在大台北地區,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雖被告上昂公司之負責人甲○○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改口稱:「(丁○○)主要是擔任品檢人員。(上班時間):早上九點到下午六點。出事當天下班他有向我借公司的車子,他說要去看棒球。我記得他借的車子是箱型車,車子上應該是沒有漆上公司名稱。我們通常是用公司另外一部貨車送貨,該貨車有漆公司名稱。這部箱型車公司比較少用。公司有一部貨車是用來從加工廠載送印刷成品運回公司作品檢,品檢合格之產品再送貨到客戶那裡。」等語,惟查,一般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擾,依經驗浾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之陳述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一0九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0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丁○○在被告上昂公司係擔任品檢兼送貨之司機一職,迭據被告上昂公司之負責人甲○○及被告丁○○於刑案陳述明確,被告等事後所為異前供之詞,應屬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縱如甲○○所稱「被告丁○○是品檢人員..,貨車如被司機開出去送貨,由業務開這部車子去客戶那裡接稿件,或是貨車進廠作保養時而不在公司,司機就開這部箱型車去運貨」、「丁○○是品檢人員,司機不在或業務也不在公司,才會輪到他去載貨,這種情形較少。」等語及證人即被告上昂公司僱用之司機周建明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時證稱:「(問:被告擔任何職務?)品檢人員。(問:你不在時是否被告幫你送貨?)司機是我,我請假時,有一個業務幫我送,丁○○只是偶而幫我送一下,機率很少。」等語屬實,被告丁○○雖受僱為上昂公司之品檢人員,但在上昂公司之貨車司機開貨車出去送貨,而業務亦不在公司時,即負有駕駛本件車禍肇事車輛廂外出甲○○所稱丁○○是在下班後向公司借車去看球賽乙節,經查,我國職業棒球賽,夜間比賽時間均在下午六時起開打,尤其兄弟象與統一獅兩隊爭奪年度總冠軍賽,當更熱門,觀看球賽人數眾多,需要排隊進場,如果被告丁○○要趕在下午六時(下班交通尖峰時段)球賽開打前進場觀賽,其開車自公司所在之台北縣中和市○○街出發莊棒球場將車停妥,排隊進場,勢必要有至少一小時之預留時間,換言之,丁○○必須在當日下午五時左右即自公司開車前往球場,始來得及進場觀賽,據此足見,證人甲○○所稱被告丁○○係當日下班時(即當日下午六時)向其借車云云,其時間點即非真實可採。綜上各情以觀,本件被告丁○○應係於上班時間從公司駕駛公司所有供丁○○開車送貨之廂型車外出送貨,嗣於送貨完成後將車開往新莊棒球場觀球賽,嗣於球賽結束後,至前揭時地肇事時,仍係由被告丁○○駕駛公司所有該廂型車,是於客觀上,仍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縱丁○○駕車去看棒球賽屬為自己私利之行為,在客觀上仍與其執行上昂公司職務有關,且亦屬上昂公司在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更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且執行職務與肇事時間均在同一日,而處所亦均在大台北地區,按諸前引判例意旨,應足認為係屬被告丁○○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所辯本件被告丁○○駕車肇事,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並無理由,不足採信。被告丁○○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被告丁○○之僱用人即被告上昂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與受僱人即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十七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立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六紙、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乙紙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均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二、看護費三十萬五千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立陽明醫院陪病護工 王春花 出具之收據影本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亦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三、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七百八十五萬四百五十五元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原告精神耗弱,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而依法宣告為禁治產人,原告業已完全喪失工作之能力,本件車禍發生時(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原告(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為三十八歲,自此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為止,原告尚有二十二年之工作年限,受有二十二年之工作能力損失等事實部分,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六四號宣告禁治產民事裁定、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件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可採;惟原告主張其二十二年之工作能力損失,應以原告自軍中退休時之官階陸軍通信兵上尉之每月薪俸四萬四千八百七十元為計算標準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分析報告所稱,九十年度平均每位專科程度之新進員工之月薪二萬七千零八十五元為計算準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自軍中退伍時係任陸軍通信兵上尉,其當時之每月薪俸為四萬四千八百七十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薪資單影本、八十八年度考績獎金發放證明影本各乙件為證,惟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退伍後,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車禍事故發生時,長達二年半的時間係於家中待業,並無工作收入之情,為兩造所不爭,顯見原告自軍中退伍後,謀職不易,原告所提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已晉任國防部軍事情報官外勤單位情報作戰官、退伍時職稱為上尉特情官、曾參加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軍事情報學校八十一年冬班情報專利受訓一年二個月,及同校英文專精班第六期受訓二十六週、軍中任職表現良好,獲得四次嘉獎紀錄、取得駕駛執照、熱心公益捐血十一次等情,固據分別提出學員畢業証書影本、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令、駕駛執照影本、捐血績優狀影本等為證,惟上開軍中資歷、取得駕駛執照、熱心捐血等事蹟,對其轉換跑道重新就業並無明顯之助益。至於原告主張其曾經報考九十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第一試業經錄取,另已報名參加九十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等,固據提出考試入場證、考選部書函等為證,惟因原告均尚未通過最終之考試,上開經驗尚不足以表彰其工作能力。而依被告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受雇員工動向調查統計結果綜合分析所載,本件事發時即九十年間,由於全球景氣明顯下滑,受雇員工進入率遽降,人數呈淨退出狀態,且中、高齡勞動人員需漸趨下降等情,有上開綜合分析在卷可佐,準此,則本件原告以三十八之年齡始重新投入就業市場,而欲謀取每月四萬四千八百七十元薪資之工作,應屬大大不易。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前開分析報告所載,九十年度平均每位新進員工之經常性薪資為二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其中專科程度者二萬七千零八十五元,再參諸1111人力銀行統計新進員工之平均薪資為二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參被告提出之1111人力銀行統計資料)等情,本院認為本件原告之工作能力損失,應以每月二萬七千零八十五元為計算標準,方屬妥適。原告主張以八十八年三月時之月薪四萬四千八百七十元計算工能力損失,二十二年之工作能力損失共七百八十五萬零四百五十五元,並無理由,不足採取。因此,本件原告一次請求給付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四百七十三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計算式:27085×12×14.5800=0000000),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之。原告請求賠償工作能力損失,其超過四百七十三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藉金壹佰萬元部分: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僅三十八歲,且係單身未婚(有受創致永久性傷害,導致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形同廢人,結婚無望,原告之肉體、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其嗣後之生活處境堪憐,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壹佰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五、以上四項,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額共計六百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惟原告丁○○前已給付原告二十四萬零二百零四元及原告業已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一百四十萬元暨中央健康保險局因原告受重大傷害免部分自行負擔而退回醫療費六萬元,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自應予扣除,則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之損害金餘額為四百五十二萬二千零六十七元。
陸、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於四百五十二萬二千零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院所為前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請於其勝訴部份及被告之聲請,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楊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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