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戊○○、丙○○、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告訴人戊○○、丙○○告訴被告乙○○公然侮辱案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告訴人戊○○、丁○○○告訴被告乙○○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上開各罪分別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李昆霖法官朱光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