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自應以確定判決為對象,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編規定自明。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亦即對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應以第二審法院為管轄法院,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臺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甲○○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判決後,經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四號判決確定,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再審,應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四號確定判決向第二審法院為之,而竟向本院即第一審法院就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麗香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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