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平日以經營建材為業,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一月間第一次與自訴人為生意之往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詐購磁磚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一千五百零一元,並交付 方金冠 (已先行審結)所開立金額共六十四萬六千六百十一元之支票三紙,及 陳麗真 所開立金額十一萬五千九百元之本票一紙,詎該支票及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上開貨款亦始終未予支付,經向被告催討,其稱俟工程款核發即可給付等語,但自訴人查證之結果,該工程款早已提領完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於右揭時地向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向其訂購磁磚後貨款分文未付,且所開立之本票及支票(均係客票)亦未兌現,並提出本票、支票及估價單等件在卷足資佐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詐騙自訴人,係因所營造工程之尾款業主未予支付,且遭其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資金周轉不靈始無法支付磁磚貨款,並非故意要騙自訴人等語。
五、經查,詐欺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之初對於構成要件要素均具有認識,進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始足當之,亦即行為初始即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以施用詐術(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其處分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之謂,若相對人並非自始無意給付,而係於契約成立後別有其他原因一時未能按照原定計劃履行其契約義務,則因欠缺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故意(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未施用詐術等),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不能以刑法詐欺罪相繩,合先敘明。
六、本件自訴人確曾於八十年一月間因其承包台北市文化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文化國小)校舍新建工程而向自訴人訂購一百四十七萬一千五百零一元之磁磚,並曾分別交付方金冠及陳麗真名義之支票及本票,嗣該票據及貨款均未獲給付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自訴人亦提出估價單四件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承作由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興建設)承攬(被告自陳係借牌經營)之文化國小校舍新建工程,係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開工,迄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正式驗收完竣,惟因其施作工程存有瑕疵(基樁工程鑽掘深度未達契約標準、未添加穩定液及變更四樓加建工程等項),經定作人請求減少報酬而扣減其報酬達三百零六萬零五百七十五元,且合興建設於八十年二月間發生財務危機,周轉困難,工程尾款六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亦遭文化國小扣押,其債權人並到校索討等情,復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教八字第09335436800號函及內附之工程估驗計價表、營繕工程結算詳細表、校長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承作之工程確曾於八十年初發生工程施作瑕疵之糾紛,而遭定作人即文化國小扣抵或保留其應付之工程款,且被告或合興公司之債權人(應係其等之次承攬人,即俗稱小包)復曾逕行至校方追討其等積欠之工程款,是被告上揭所辯乃因上開工程款未能如期發放以致未能依約支付本件貨款,尚非無據。且自訴人就本件貨款紛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八號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其亦當庭表示不願再行追究被告之責(參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綜上,被告無法清償本件貨款債務,係因其所承作之工程發生瑕疵,導致定作人請求減少其報酬而逕行扣減其工程款,因而使其發生支付不能之情形,尚非被告有何自始無意給付或施用何等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產之情,難認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揆諸首揭規定,被告犯罪嫌疑既為不足,自應由本院逕為諭知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李昆霖法官朱光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