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06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宋明政 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2年存字第31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参拾参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22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1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提存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4年4月7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函各1份為證,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復有本院查詢表3份存卷可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官李代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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