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龍其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11號、第35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甲○○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伍年、甲○○緩刑肆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因認 彭及財 侵吞其土石買賣價金,為逼迫彭及財償還款項,竟夥同甲○○、 陳能政 (業據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罪刑確定)及綽號「 黑枝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下簡稱「乙○○等4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8月28日10時30分許,至新竹縣○○鄉○○村○鄰○○○路小吃店」內,推由乙○○與綽號「黑枝」之男子強押彭及財進入甲○○所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前往陳能政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11鄰崩波缺7號住處會合後,隨即帶同彭及財四處借錢籌款,但未借得分文,乃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將彭及財押往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山區,推由乙○○徒手毆打彭及財,逼使彭及財允諾儘速返還款項,致彭及財受有眼瞼開放性傷口、臉、胸、雙手及雙腳多處挫傷,陳能政等人當晚並將彭及財拘禁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翌日,續由甲○○及綽號「黑枝」之男子,強押彭及財四處借錢仍無著,又再將彭及財拘禁在陳能政位於新竹縣○○鄉○○路○○號工作處所過夜。至同年8月30日上午,乙○○等4人續強押彭及財至新竹縣湖口地區與彭及財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源哥 」友人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住處等地借錢未果,惟因「源哥」保證不會報警,乙○○等4人乃同意將彭及財暫時留在「源哥」住處,彭及財當晚即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仁春診所」就診。同年8月31日8時30分許,乙○○等人又至上開診所門口強押彭及財四處借錢,彭及財仍未能借得金錢,乃於同年9月1日至9月2日,接續將彭及財拘禁在陳能政上址住處。嗣同年9月3日12時許,乙○○、甲○○及綽號「黑枝」之男子,搭載彭及財至彭及財父親住處協調於同年9月4日償還6萬元後,乙○○等4人即駕車搭載彭及財返回彭及財租屋處盥洗,適彭及財之二哥 彭及坪 聞訊前來,乙○○見狀馬上將彭及財載離現場,彭及坪則駕車在後追趕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加油站旁始將乙○○攔下,因彭及坪當場承諾還錢,乙○○始將彭及財釋放。計乙○○等
4人以上述方式私行拘禁彭及財約5日。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應向新竹家庭扶助中心支付新台幣(下同)6萬元、被告甲○○應向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支付5萬元(已分別於95年3月25日、95年3月17日繳款,有新竹家庭扶助中心臨時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第五法庭書記官沈藝珠
審判長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