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丙○○
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式瑜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縣淡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金全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被上訴人有無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簽訂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意思表示,暨有無交付系爭借款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參酌上訴人甲○○之傳真文、申請書及上訴人之陳報狀,謂甲○○原為訴外人 楊國桓 向被上訴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於楊國桓停繳利息後,仍續繳交利息,至貸款屆期,因恐擔保物遭拍賣,乃一方面同意楊國桓辦理卸除債務責任手續,一方面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以上訴人丙○○為借款人,甲○○及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並相同之擔保物,另簽訂授信約定書與借據,由被上訴人將款撥入丙○○之帳戶而借得同額貸款,上訴人且自承系爭貸款用以抵充楊國桓之貸款債務等情,認兩造間另外成立一新借貸契約,上訴人係以系爭借款清償楊國桓之債務,非由丙○○承擔楊國桓之債務,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僅以辦理抵押權權利變更情形,謂本件係債務承擔,非借新還舊,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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