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二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洪玉崑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圓鍬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平日在其所有嘉義縣太保市○○里○○○○段○○○號田地上種植菜豆,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為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至前開田地巡視田水狀況時,適見 陳金祥 正在田中竊取其所種植之菜豆,丙○○見狀遂基於防衛自己菜豆財產之意思,而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拾起田中所放置其所有之圓鍬一把,朝陳金祥上、下肢等處毆擊,致陳金祥受右臀部7X0.2公分擦傷一處及右上肢前臂尺骨閉鎖性骨折一處、下肢膝前部3公分縫合傷一處、下肢大腿外側部6X0.2公分擦傷一處及左上肢前臂前部近腕部0.5公分長二處縫合傷、下肢小腿前部6公分縫合傷一處等傷害,陳金祥受此傷害後隨即逃離。
丙○○隨即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報案指其菜豆遭人偷竊,嗣於同日六時許丙○○至田中工作,始發覺陳金祥倒臥在田中並呈昏迷狀態,復行報警,經執勤警員 侯昭遷 聯絡陳金祥之子丁○○與丙○○同往上開菜豆田內,丁○○尋獲陳金祥後隨即將陳金祥送往嘉義縣太保市華濟醫院(下稱華濟醫院),又轉送嘉義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再轉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簡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惟陳金祥因飲用農藥中毒,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引發大腦水腫及腦疝形成、心臟冠狀動脤硬化病變及二尖瓣瓣膜病變而不治死亡。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傷害陳金祥後,即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由警扣得丙○○所有供傷害被害人之圓鍬一把。
二、案經陳金祥之子丁○○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上開田地因發現被害人陳金祥竊取菜豆,被害人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即手持圓鍬毆擊被害人上、下肢等處,致被害人受傷等情,惟否認被害人死亡係因其傷害所致,辯稱:被告以圓鍬毆擊被害人上下肢受傷,不會造成死亡,被害人喝農藥中毒,才是導致引發大腦水腫及腦疝形成而不治死亡之原因,被告傷害被害人與嗣後被害人喝農藥中毒死亡,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令被告負傷害致死罪責,被告應係觸犯普通傷害罪。被告為防衛其菜豆之財產權,而對竊取菜豆之被害人施以四肢之傷害,符合正當防衛之規定。被告傷害被害人後報案,並在警員 賴建益 至其菜豆園現場查看時告知與被害人打鬥情形,符合自首之規定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坦承其於右開時、地因發現被害人竊取菜豆,即手持圓鍬毆擊被害人上、下肢等處,致被害人受傷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扣案之圓鍬一把足資佐證。而被害人因被告持圓鍬毆擊,受有右臀部7X0.2公分擦傷一處及右上肢前臂尺骨閉鎖性骨折一處、下肢膝前部3公分縫合傷一處、下肢大腿外側部6X0.2公分擦傷一處及左上肢前臂前部近腕部0.5公分長二處縫合傷、下肢小腿前部6公分縫合傷一處等傷害,亦有驗斷書一份附於相驗卷(第二五頁至第三十頁)可稽。
(二)被害人最初送華濟醫院救治,經該院診斷為 賽滅松 驅蟲藥中毒,施以胃灌洗術及施打PAM解毒劑等急救措施,有該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華(圖)字第九○○四二七○四號函一份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華(圖)字第九○○八一六○七號函附被害人相關病歷影本一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民事卷(第七一頁、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五頁,有影本附於本院本案卷)足參。又轉送聖馬爾定醫院,依該院被害人急診病歷主訴(chiefcomplaint)欄第一項記載食用(took)賽滅松,並以括號註明「發現嘴角有藥物殘留」等語,且依當時被害人之意識情況(consciouslevel)記載為「(clear)清晰」(見原審卷第五八頁),據該院急診醫師乙○○於本院本審調查時證稱:「(死者陳金祥送到聖瑪爾定醫院死亡了沒有?)沒有。」「(他因何病送到聖瑪爾定醫院?)他因外傷及服食農藥送院。」「(他服什麼農藥?)沒有確定,依家屬敘述可能是服用巴拉松類的農藥。」「(聖瑪爾定醫院之陳金祥急診病歷主訴欄第一項記載食用(TOOK)賽滅松並以括號註明『發現(病患)嘴角有藥物殘留』等語,且依當時病人之意識情況記載為『(CLEAR)清晰』當時是不是你在急診室治療?)是。」「(該項食用農藥賽滅松的主訴是陳金祥本人對你說的?)不是,誰說的我忘了。」「(當時陳金祥嘴角確有藥物殘留?)這個病患到醫院,原來先送嘉義縣華濟醫院再轉送過來。這件事我忘了,嘴角有沒有殘留我不能確定。」「(你們病歷為何會寫發現病患嘴角有藥物殘留?)如果沒有記錯,應該是家屬的陳述或轉診過來的記載。」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該院主治醫師 劉志明 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準備程序時證稱:「患者(指被害人)到加護病房,我是主治醫師,患者十個小時有強烈變化,我有幫他急救,他有醒過來,二次親口承認他喝了巴拉刈農藥,跟他所出現的症狀隱(吻)合,譬如抽筋,代洫性酸血症,抽血檢查白血球過高,而會在這麼短的時間會有強烈變化,通常都是中毒之變化,據我所知巴拉刈很少有存活的:::」等語(見該號民事卷第一七五頁正背面,有影本附於本院本審卷);於本院本審調查時亦證稱:「(死者陳金祥是不是先送聖瑪爾定醫院急診室後再由你治療?)他先送急診室後辦理住院再由我治療。」「(當時陳金祥嘴角有無藥物殘留?)沒看到。」「(他因何病住院?)他從華濟醫院轉到我們醫院急診室,當時急診室醫師問病史嫌(懷)疑農藥中毒。」「(他因農藥中毒住院?)我們從病史來推斷嫌(懷)疑是農藥中毒就送到加護病房去觀察。」「(你們診斷以後陳金祥到底是患何病住院?)這病人從華濟醫院到我們急診室,我們當時的診斷是藥物中毒,我們就朝這個方向去治療。」「(當時他有沒有受傷?)有。」「(那裡受傷?)左手有骨折,他已經有包紮。」「(後來陳金祥是不是又轉送高雄長庚醫院治療?)是。」「(陳金祥確實是不是農藥中毒?)這病人住院病情變壞,急救以後有醒過來,他有說他喝巴拉刈農藥。」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從證人乙○○及劉志明上開證言觀之,證人乙○○雖證稱:該項食用農藥賽滅松的主訴不是被害人本人對其說的,是誰說的其已忘,當時被害人嘴角有沒有藥物殘留其不能確定,惟證人劉志明證稱:當時診斷是藥物中毒,就朝這個方向去治療,被害人住院病情變壞,急救以後有醒過來,二次親口承認他喝了巴拉刈農藥,跟他所出現的症狀吻合,則上開主訴應具有相當憑信性。被害人再轉送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該院急診病歷亦載有「昨晚上告訴家屬,喝巴拉刈一口」「說pt偷東西被人發現打傷心情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而證人即至現場照相之警員 龔晉夫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倒地之處有殘留水漬,有二株菜豆苗枯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準備程序就「病患喝巴拉刈會有何症狀」等問題函覆稱:「喝下農藥巴拉刈後,會立即出現嚴重嘔吐,嚴重時一至二日內出現引起呼吸困難、心血管衰竭,甚至因而死亡。其次漸漸產生口腔及消化道嚴重腐蝕潰爛,數日內出現腎臟衰竭,導致肺水腫,接著於一週後出現肺臟纖維化,迅速惡化而死亡。死亡時間依所喝下的量而異,嚴重者一日內死亡,次者一週內死亡,或延至第二週,但也有存活數週者。病患死亡與否端視喝下的量而定,一般而言,未經稀釋(濃度24%)的巴拉刈只要喝下半口(約30ml)即可致死,喝下二日後死亡者,血液中應仍有農藥反應。」等語,有該院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北總內字第○八三四六號函一份附於該號民事卷(第一九七頁,有影本附於本院本審卷)可查。據證人即警員侯昭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過去時將陳金祥扶起來,發現他受傷並嘔吐:::」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背面),而被害人死亡後經解剖發現「中度至重度之肺臟充血與水腫」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鑑定報告一份附於相驗卷(第五十頁)足參,被害人既有嘔吐,又有肺臟充血及水腫,核與上開巴拉刈農藥中毒之症狀相符,從上述各情相互參證,被害人確有服用農藥中毒。又依原審法院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以電話連繫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內容欄記載經查詢該所表示被害人「初步檢驗有農藥反應」(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惟該所嗣後函覆原審法院稱:「送驗血液、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含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類、農藥類、巴拉刈、氰化物及其他一般藥毒成份(分)」,有該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五八二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九四頁)可稽,先後不一,經本院本審向該所查明,據覆稱:「:::查本所毒物化學檢驗程序,送驗之檢體先以簡單、快速之方法(如化學呈色法、免疫分析法、紫外光譜分析法等)進行初步篩驗,若有疑似或陽性反應時,再重新採樣以精密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做定量再確認分析,最後再確認檢驗結果始可函復各送驗單位,因此,本案以在本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五八二號函復為最後鑑定結果,即送驗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含農藥等成分。」,有該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法醫理字第0920002559號函一份附於本院本審卷可按,雖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血液、胃內容物檢驗結果,均未發現含農藥等藥毒成分,惟法醫研究所鑑定人甲○○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們檢驗時會定裁判質(一定濃度),檢驗(沒有)在裁判質以下,並不表示沒有農藥。:::」等語(見該號民事卷第一三六頁,有影本附於本院本審卷),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準備程序函覆稱:「死者(指被害人)在華濟醫院及聖馬爾定醫院均診斷有農藥中毒,其一度清醒時亦口述曾喝了一口農藥,故予以洗胃、灌活性炭及打解毒劑PAM。可惜的是三家醫院皆未採體液送毒物檢查證實診斷,但也不能因死者檢體未驗出有農藥而完全排除農藥中毒之可能性。其理由是死者喝的不是很大量,醫院施行治療及輸液措施,加上經過二日之代謝作用,故解剖時所採的檢體已偵測不出農藥的存在,但已造成水腫(間接引起缺氧)及腦水腫。據上所述,農藥中毒之促進死亡因素(腦水腫)亦應列入考慮之因素,:::」等語,有該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13798號函一份附於該號民事卷(第一二三頁,有影本附於本院本審卷)可稽,因此,法醫研究所檢驗被害人血液、胃內容物,雖均未發現含農藥等藥毒成分,惟尚不能因此排除被害人喝農藥中毒致死之可能性。
(三)臺大醫院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準備程序就被害人所受「四肢之外傷」是否足以引起其大腦水腫及腦疝形成函覆稱:「腦疝形成是腦水腫及臚內壓上升的後果,造成的原因包括水份負荷過重、缺氧、各種代謝障礙、中毒、腦本身疾病(如外傷、腦膜炎、濃瘍、梗塞、出血、腫瘤)等。本例死者陳金祥的臨床及解剖結果有尺骨骨折、多處挫裂傷、代謝性酸中毒、低血糖、冠狀動脈硬化心臟病及肺水腫,各種因素各併起來是有可能造成腦水腫及腦疝形成。」等語,有該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13798號函一份附於該號民事卷(第一二三頁,有影本附於本院本審卷)可按,而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準備程序函覆稱:「四肢之外傷,並不會造成大腦水腫及腦疝形成,除非四肢外傷造成大量出血,病人發生嚴重休克,才會造成大腦水腫及腦疝,但病歷上並無此情形發生。」等語,有該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成附醫外字第四一五四號函所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影本一份附於該號民事卷(第一○三頁,有影本附於本院本案卷)可參,而證人即法醫研究所鑑定人甲○○於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同意外傷不是那麼嚴重,只是中度到輕度,也不會造成致死:::」等語(見該號民事卷第一三五頁,有影本附於本院本審卷),證人即聖馬爾定醫院醫師乙○○於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準備程序時證稱:「:::患者(指被害人)送來外傷並沒有大量出血狀況,所以當時外傷並不會致死。」等語(見該號民事卷第一七五頁正面,有影本附於本院本審卷),足見被告手持圓鍬毆擊被害人上、下肢等處,致被害人受傷,應不會造成大腦水腫及腦疝形成,而被害人外傷並沒有大量出血狀況,亦不會致死。被告傷害被害人四肢之行為,與被害人大腦水腫及腦疝形成致死,顯然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之死亡,應係肇因其喝農藥中毒所致。
(四)被害人死亡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1、甲、大腦水腫及腦疝形成,中度至重度。乙、四肢鈍力損傷,輕度至中度。2、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身體狀況:心臟冠狀動脈硬化病變及二尖瓣瓣膜病變。3、死亡方式(自他為之判定):他殺。」等情,有該所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1475號函附()法醫所醫鑑字第○九五○號鑑定書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二七頁)可稽;又原審法院函詢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害人四肢遭鈍力損傷輕度至中度,何以會引發大腦水腫及腦疝形成中度至重度而死亡,二者間之因果關係究何,據該所函覆稱:「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承詢『死者陳金祥四肢遭鈍力損傷輕度至中度,何以會引發大腦水腫及腦疝形成中度至重度而死亡,二者間之因果關係究何?』答覆: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意指『四肢遭鈍力損傷輕度至中度』之事件,經過兩天以後,引起『大腦水腫及腦疝形成中度至重度』之病變而死亡,這兩天之中陳金祥(可能)遭遇的狀況有:『四肢輕度至中度鈍力損傷之病情演變』,『嘉義市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之醫療處置』,『原有的心臟冠狀動脈硬化病變及二尖瓣瓣膜病變之體能或病情變化』,『年齡因素』,『喝農藥?(未證實)』等,上述五種因素相互作用的結果為『中度至重度大腦水腫及腦疝形成』之病變而致死,再進一步檢視,可發現『四肢輕度至中度鈍力損傷』是所有因素之最初肇因」等情,有該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1116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可按,惟依製作上開鑑定書及研判意見之鑑定人甲○○於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準備程序時證稱:「依據法醫所八九理智(字)第一一一六號函說明第二向(項)研判意見,傷害根(跟)喝農藥當初調查是有關的,因為我們沒有檢查出來有農藥,假如整個事件從農藥開始的話,就會變成自殺,認定時間上因時間很短,前後只有二天。當初的調查,死者(指被害人)應該他受到冤屈或壓迫,用這樣來解脫,他自己喝農藥我們同意,我們認為他喝農藥個(跟)鬥毆事件有關係,從鬥毆事件到死亡只有二天,我認為認知差距上原因不同,一個是直接引起,還是說事情的連續性,我是認為是情事連續的。如同他們所講的,一個傷害會不會引起腦水腫,可能在醫學上他的關連上不是那麼強烈,有其他事證加入,我最初調查所得,死者對鬥毆事件有很大屈辱或壓力,他用農藥來解脫,這也是加成的因事(素),我們在判斷時把他加在一起,我們認為這是一個連續的事件,如果單從外傷,如果沒有好好醫療,我想也會有類似情況發生,我同意外傷不是那麼嚴重,只是中度到輕度,也不會造成致死,事後後喝農藥急救,洗胃灌水想要沖淡農藥,水份吸收身上會腫起來,這個毆傷引起整個死亡事件,因死者本身做的事件部分外還有醫療上引起副作用,這事件不能將罪加上兇嫌身上,但是整個事端責任分擔,最開始是從鬥毆算起,如單純鬥毆事件,毆傷急救會不一樣,如喝了農藥用藥物急救會比較激烈而產生病變。」等語(見該號民事卷第一三五頁,有影本附於本院本審卷),足見上開鑑定被害人四肢遭鈍力損傷輕度至中度,與引發大腦水腫及腦疝形成中度至重度而死亡,認定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並非法學上及司法實務上所指之相當因果關係,尚不得遽採為認定被告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責任。
(五)證人即首先接受被告報案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員警賴建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⒏(應係指日)丙○○有無去報案?)有,在凌晨零時許左右報案,他說:『有人在偷他的菜豆,他發現時,他們二人在田地內扭打,後來小偷逃走了。』,所以他就來派出所報案,當時我即與他去現場查看,離派出所一、二公里左右。至現場發現有扭打痕跡,菜豆灑落一地。」「(後來有無看到被害人?)沒有,沒有發現,然後我們就拍完照片後就回所裡,之後我輪休,後續部分由另一位警員(指侯昭遷)處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正面)。證人即接替賴建益勤務處理被告報案之警員侯昭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丙○○來所內報案說陳金祥去他菜園竊他的菜頭(豆),人已被他追跑了,現場留有菜豆,我(與)執勤警員賴建益去現場處理,這時我執勤,所以我沒有去現場。他(指賴建益)回來也未告訴我情形,回來後,被告說待他事情處理後,再來作筆錄,我們也同意。後來第二次丙○○又來報案說陳金祥睡在他的田裡,這時候天已經稍亮了,已經六點左右了。我說:『為何睡在田裡,人要緊否?』,他回答我說:『他不知道為何睡田裡,他去叫陳金祥,他眼睛還睜開的。』,我說要聯絡他兒子(指丁○○)一起去田裡處理。」「當時並不知道他(指被害人)已經受傷,只因為陳金祥當時睡在田裡眼睛睜開的,我自己當時一個人,所以自己判斷因為他睡田裡怪怪的,所以才會通知他兒子來,我通知他兒子來,所以他兒子來之後,我們三個人就一起去田裡尋找陳金祥。」「到田裡時,因為地方太大,所以三人分頭尋找。
」「當時丙○○說睡在田溝內,但他並沒有去,但田太廣,所以才分開尋找。沒有人提議分開找,去時就分開尋找,後來陳金祥兒子找到,並說在那裡,我們過去時將陳金祥扶起來,發現他受傷並嘔吐,現場並無任何東西。」「儘速送醫,並隨陳金祥兒子去車上,他兒子說要去華濟醫院,他兒子自行送去醫院,我回來派出所叫 備勤 起床,他兒子來說有被灌農藥,之後就是賴建益處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背面至第六八頁正面)。從證人賴建益、侯昭遷上
開之證言,被告確於發覺被害人行竊其菜豆並發生扭打後隨即報警等情觀之,輔以現場遺留有打鬥痕跡與菜豆灑落一地等情之照片二張(見相驗卷第三九頁),足徵被告所辯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毆擊被害人等情,應屬非虛而堪予採信。被告雖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攻擊被害人,然依被告於知悉竊賊係被害人後猶執圓鍬攻擊被害人,且參諸被害人遭被告攻擊後所直接受之外傷情形包括:右臀部7X0.2公分擦傷一處及右上肢前臂尺骨閉鎖性骨折一處、下肢膝前部3公分縫合傷一處、下肢大腿外側部6X0.2公分擦傷一處及左上肢前臂前部近腕部0.5公分長二處縫合傷、下肢小腿前部6公分縫合傷一處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持圓鍬毆擊被害人之力道與強度顯已逾越排除被害人行竊之不法侵害而逾越其防衛之必要程度,被告仍應就其過當之傷害行為負其罪責。又從證人賴建益上開證言,被告應有自首。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惟被害人係因喝農藥中毒,引發大腦水腫及腦疝形成而死亡,而被害人四肢遭受被告以圓鍬毆擊,與被害人引發大腦水腫及腦疝形成而死亡,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論被告傷害致死罪,被告所辯非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本審聲請傳訊法醫研究所鑑定人甲○○,經傳喚未到庭,因甲○○已退休出國,有電話查詢登記表二份附於本院本審卷足憑,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為上開犯行係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雖防衛行為過當,仍得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傷害被害人後即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承辦警員賴建益上開證詞及警訊筆錄(附於相驗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犯普通傷害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傷害致死罪,即有未洽。(二)被告傷害後即向警方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予被告減刑,亦有疏漏。被告上訴否認被害人死亡係因其傷害所致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被告犯罪後已於本院民事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影本一份附於本院本審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圓鍬一把,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供明在卷,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稱其無前科,且於本院民事庭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如數支付賠償金,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惟查被害人竊取被告田裡之菜豆,被告未依法報警處理,竟持圓鍬毆擊被害人,被害人飲用農藥中毒,引發大腦水腫及腦疝形成而死亡,自不宜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但書、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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