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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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67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 律師
劉正穆 律師 吳尚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2月28日出租位於桃園市○○街○○巷○號8樓之2房屋予甲○○使用,並允諾甲○○將其個人及其女之物品搬入上址,詎竟見甲○○遲不給付租金,復不出面取回物品,竟於96年6月14日前某日將告訴人甲○○所有置放在上址屋內之中華民國護照、英國公民證、部分首飾、衣服、鞋子、嬰兒床、洋煙、洋酒等物擅自搬離上開地址,分別移至新竹縣○○鄉○○街○○○巷○○號3樓及桃園市○○○街○○號6樓,嗣經甲○○於97年3月12日報警,並由警通知乙○○到案說明,乙○○並接續於97年3月12日、同年6月29日及7月6日返還甲○○多數物品,惟甲○○個人與其女 葉定香 (嗣改名 葉香盈 )之中華民國護照、香港身分證、英國海外公民護照、臺胞證及其個人之各類身分證明、學籍證明等文件、首飾、鞋子、側背包等物品均不見蹤影,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 鍾志鑫 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觀之其於警詢過程,均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堪認其陳述具有任意性;且原審審理時並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此觀諸卷附原審審判筆錄即明,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甲○○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159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證人甲○○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證述,既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則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而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指陳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告訴人所提之財物遷入清單及遺失清單,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均表示無特別可信情況,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除告訴人所提之財物遷入清單及遺失清單外之其餘文書證據與照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照片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
四、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鍾志鑫之證詞、切結書、照片、臺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暨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桃園縣政府察局龍安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影本、被告乙○○之入出境紀錄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告訴人甲○○向其承租房屋,雙方口頭達成租賃合意,並約定甲○○於95年2月28日將其物品搬入龍安街住處,嗣於96年3月間有將甲○○物品搬至桃園市○○○街現住處放置,再將部分物品搬至新竹居處放置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甲○○於95年2月28日將其物品搬入龍安街住處時,並沒有將其搬入之物品逐一點交給被告,請伊保管,伊根本不知是否有附表所示之物品存在。伊當初係因找不到甲○○而龍安街房屋又要出租,才於96年3月間將甲○○東西搬進國聖二街居處或新竹住處置放,所有東西全數經甲○○取回(告訴人於97年3月12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6日自被告國聖二街住處取回其原置於龍安街之部分物品),並未侵占甲○○物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將物品丟在被告龍安街住處,長達近2年未露面,而甲○○所稱遺失物品並未逐一點交予被告,如何證明遺失物品確實放置於被告住處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稱:「95年2月底租房子,把私人物品從臺北淡水承租處搬到龍安街租屋處,本來打算馬上簽訂租賃契約,但房東乙○○租賃契約還沒準備好,我又趕著要到花蓮出差,便先把租賃的事情擱一旁,後來跟他一直聯絡不上,最後於97年2月23日有聯絡上,約定97年2月29日要歸還我的私人物品,可是到現在都沒有還我也不接我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其於偵查具結證稱:「95年2月透過朋友介紹打算承租該房子,還沒簽約,但在95年2月28日將東西搬入,隔天晚上有聯絡被告要簽約,他說他沒有準備,因為要去花蓮出差,後來在花蓮有跟被告聯繫要簽約,但被告說合約沒準備好,他一直沒有將合約寄給我,在花蓮頭2個禮拜有聯絡,但後來回臺北就聯絡不上,直到95年10月才聯絡上被告,他在電話中的口氣不好,說他已經將門鎖換了,也不讓我去拿東西,被告不讓我承租,並且說你不來整理你的東西,他就要將我的東西清理掉,我有跟他約好12月要處理,12月我聯絡不上他,所以東西仍一直擺在那裡,一直到97年
2月透過朋友聯絡,被告跟我說他不知道東西在哪裡,他將房子賣了,我跟他說裡面有很重要東西,還有證件等物,我請他給我仲介的電話,他才支支吾吾跟我說東西在他現在國聖二街住處」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頁);又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述:「(問:你是分多久時間分幾次將你的東西搬進被告龍安街住處?)就只有1次,1臺車;(問:當時被告是否在場?)是,他也有幫忙我把東西搬上樓,我人在淡水的房子作最後清理,鄭先生主動說願意在龍安街現場幫忙我與搬家公司接洽,並幫我把東西搬下來,搬到承租的房子裡面,當時我不在現場;(問:你東西搬過去之後,你何時到龍安街現場?)隔天一早我就跟我的小孩回到龍安街承租的房間整理東西,也有談到簽約與付租金的事情,一直待到晚上9點多快10點才離開,因為之前我與花蓮的朋友約好3月2日在花蓮見面,所以當天晚上我就與小朋友一起開車到花蓮找那位朋友;在我於龍安街整理物品的一整天的時間內,有3次我要求與被告簽約與付租金,但是被告都說不急,你先整理東西,所以當天沒有簽約也沒有付租金,到我離開前,我都有與被告確認,被告才跟我說他合約沒有準備;(問:你當時在整理搬過去的東西的情況?)我的東西很多,搬過去時,東西全部放在被告的客廳與1樓,因為我跟被告承租2樓,所以我就跟小朋友把小樣的生活用品搬到2樓去,包含2樓的兩個房間及2樓房間的小客廳,因為當時洽談時,被告是說整個2樓租給我,包含2個房間與小客廳,但並沒有作細部整理,大型的像是冰箱及之前營業的雜物例如廚具就還是放在1樓客廳,因為樓上沒有地方可以放,被告說因為他樓下還有1間雜物間可以放,他就請我把東西放在雜物間,這中間有幾次我搬大型東西時,被告還有從房間出來說要幫忙,其他時候被告都在他的房間內;(你有把他拿出來陳列嗎?)部分有,部分沒有,我搬東西過去時有裝箱,也有用塑膠袋裝著,比較好拆的部分我有拿出來,例如衣服、飾品(以首飾箱裝著)、部分首飾(包含項鍊、手鍊、腰帶)、幾雙鞋子、幾個包包,其他就原封不動包含證件,因為從早上整理到晚上,沒有辦法每一樣東西都細部整理,但是有把相同物品部分作區分放置;全部的證件包括我與小孩的中華民國護照、香港身分證、英國BNO護照、臺胞證、我及小孩的出身證明及學歷證明、甲存存簿
1本、甲存支票存跟聯1本,我都放在1個證件袋內,用塑膠袋包起來再裝箱,那個部分我沒有打開拿出來;(問:你所有的證件都是正本,有無影本?)正本影本都有,都放在一起,紙箱裡面除了證件袋之外,還有以前工作的客戶資料、客戶的護照影本等相關資料,我都放在同1個紙箱裡面;依3月31日以後遺失財物清單所示,編號1數位相機是裝箱放在樓上房間裡面,編號2電腦1組本來就沒有裝箱,放在1樓客廳,編號3至7身分證件是裝箱放在房間裡面,編號8至11之首飾放在黑色首飾箱,編號12首飾放在綠色小首飾盒內再放在花色化妝箱裡面,這黑色首飾箱及花色化妝箱都放在房間,編號13皮包等是裝箱放在2樓小客廳,編號14衣服、鞋子裝箱放在房間,部分已經被我拿出來放在房間沙發上,編號15洋菸放在袋子,洋酒是裝箱都放在房間床的旁邊,編號16嬰兒床是直接以繩子綑綁放在1樓的雜物間,編號17露營用品是裝箱放在雜物間,編號17的其他物品是裝箱放在2樓的小客廳;(問:你到花蓮帶什麼東西走?)我與小孩2、3套衣服及皮件腰帶、耳環、1條項鍊、戒指;之後沒有再回到租屋處居住,剛開始去花蓮時有跟被告聯絡,要被告傳真合約書,但被告說不急,95年4月下旬從花蓮回來,警衛不讓我進去,打電話給被告,但他的手機都沒有接,之後在高雄、花蓮、臺北等地還是有不定時與被告聯繫,還是聯絡不上被告,直到95年10月中才聯繫上被告,我說不是把約簽一簽,租金付一付,但被告口氣不好,跟我說你都沒回來,也不聯絡,說他把我的東西丟掉送人了,門鎖也換了,不需要簽約了,我說要拿回我的物品,但被告說沒辦法;(問:你是何時將東西搬出來?)在97年3月12日我到桃園龍安派出所報案,那天有1警官陪我去被告現在的住所,原本警察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還不願意出面,但是警察跟被告說限他30分鐘過來,不然要接受報案,被告才到龍安派出所,被告到之後,警察先讓我們2人協調,被告才說有部分我的東西在他的國聖二街住處,因為我急著要拿我的護照、證件要準備出國,才由1名警員陪同我到被告國聖二街的住所拿東西,到那邊後我找不到我裝證件資料的紙箱子,黑色首飾箱鎖頭也被撬開,裡面的首飾都不見了,放了不是我的吹風機及電熨斗,有些原來還沒有拆封的紙箱跟袋子都被拆封過,有一些東西不見,在警員詢問被告之下,被告才說還有東西放在新竹,警員就問他說東西在哪裡,被告說要聯繫,後來因為我要找我的證件,警員也要去執勤,所以就又回到派出所,警員問我要不要提告,因為找不到我的證件及首飾,所以就說我要提告,且有好幾個我原來裝東西的黑色垃圾袋,都被放了別人的東西,而我的東西全部被打亂,有部分沒有看到,警員叫他要把東西搬回來再聯繫,後來被告有將我的部分東西搬回他國聖二街的住處,後來我自己跟被告聯繫,才又再分2次去他國聖二街的住處拿東西回來」,惟附表編號6至10、11至16、19至20所示之物品則均未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1至
23、25、27、35頁),互核證人甲○○證述之情節,前後所述尚屬一致。
(二)惟被告僅坦認甲○○所有物品搬入當日,係由其開門讓搬家公司進入,而搬入物品確實有冰箱、電視、桌上型電腦、沙發、書籍、衣物數箱、茶几、廚具1批、衣架、鞋子、皮包等物(見偵查卷第5頁),其於原審審理中除坦言事後有把沙發、電視、聖誕樹、電子鋼琴、還有2只或1只大型的登機箱、腳踏車、露營用品(有帳篷或睡袋、烤肉架)放在新竹,其餘的如衣物、紙箱打包的、高爾夫球組、冰箱、三層櫃裡面有書、文具還有一些紙、廚房用品、冰箱桶(露營用品)、鞋子、可拆裝的衣架2個、桌上型電腦、首飾箱兩個(黑的、花的)、小東西都放在國聖二街」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此並與告訴人於97年6月29日所書寫自國聖二街28號取回之物品清單所載之物,大致相符,有告訴人所書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頁),堪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為真實外,惟堅決否認見過附表編號4、6至16、20等物,且告訴人除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清單、照片外,並無法提出其確有於95年2月28日當日將附表編號4、6至16、20等物搬至被告龍安街住處之證明文件,或有將附表編號4、6至16、20等物委託被告保管或點交予被告之證明文件。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告訴人於95年2月28日當日究有無將附表編號4、6至16、20等物搬至被告龍安街住處?及被告擅將附表編號1至3、5、17至19、21中部分物品搬至其國聖二街與新竹住處,是否基於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茲分述如下:
1、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7年3月3日及同年4月14日書函、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8年
4月15日領一字第0985117039號檢附甲○○歷次護照申請書含附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6至72頁、99頁、13
9頁;原審卷第52至62頁),僅足證證人甲○○曾於96年1月間發現其本人及其女葉香盈之香港身分證各1張、甲○○之臺胞證、護照遺失並報警,並於97年3月12日申請補照等事實。又上述告訴人甲○○及其女葉香盈之香港身分證、甲○○之臺胞證、護照等證件,均係個人之重要身分證件,其體積不大,亦有可能告訴人隨身攜帶保管而不慎遺失,此亦非事理所無之情,故上述證據尚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於95年2月28日有將甲○○及其女葉香盈之香港身分證各1張、甲○○之臺胞證、護照置放於被告上揭龍安街住處之證明依據。
2、證人即告訴人於租屋時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4月間因欠費新臺幣(下同)38,022元,而於同年8月25日停機,而0000000000號之門號則係告訴人自97年11月26日始啟用,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7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70378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03至105頁)。是被告於95年
8月25日告訴人所留之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停機後,又透過證人甲○○友人 楊怡雯 、 賴郁芬 找尋證人均未果,並據證人楊怡雯、賴郁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第卷第95至99頁),雖被告於同年9月間將房屋門鎖更換,然證人甲○○仍持有上揭社區及電梯之感應卡,仍可進入該社區,又證人甲○○與被告仍於同年10月間再度連繫,並商討租金與於同年12月間取回物品事宜,而被告至96年3月間仍居住於龍安街上址,證人甲○○仍得循址尋得被告,是被告於95年2月28日至96年3月前之期間,應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
3、告訴人之指訴,有諸多與常理未合之處,茲分述如下:⑴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置於被告之龍安街住處後,
未及簽訂租約或繳納租金、押租金,即表示有急事要至花蓮處理,此後竟長達近二年之時間均未露面,若置放於被告住處之物品果如告訴人所述共價值500萬元,何以告訴人會隨意置放於被告上揭住處,未予任何保全措施,又告訴人自承租屋時其經濟困難(見原審卷第32、34頁),何以不取出置放該處之貴重物品予以變賣或典當,以解其經濟窘境,竟反任意將其所有貴重之物品置放上址長達二年之時間,未予聞問?顯有違一般事理之常。
⑵告訴人於95年2月28日租屋時,係告訴人主動連絡被告
,告訴人留有被告之手機號碼,本可隨時連絡,竟於同年10月間以電話取得連繫後,未依約於12月間取回其物品,其後亦未與被告連繫。
⑶被告於95年2月28日確定出租龍安街房屋後,立即將社
區大門鑰匙一支及房屋鑰匙二支與電梯感應卡交給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告訴人於同年9月被告更換房屋門鎖之前,自可於任何時間,自由進出上址取回其個人物品。雖證人甲○○證稱伊曾於95年4月間至上揭龍安街社區,但沒法進入租屋內,因社區警衛不讓伊進去云云,然告訴人既持有社區大門鑰匙與電梯感應卡,衡諸一般事理之常,自可自由進出該社區,無需徵求社區警衛之同意,若果證人甲○○將附表所示價值約500萬元之財產無端遭被告侵占扣留,為何未於斯時即至離本件租屋處僅距離200至300公尺範圍之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報案,反遲至97年3月12日距租屋時間相距二年餘,才至龍安派出所報案?殊令人值疑。
⑷證人甲○○雖證稱有於95年12月間去上揭租屋處,後發
現大門換鎖無法進入才離開云云,經查,被告雖於95年9月間更換龍安街房屋門鎖,然其本人於96年3月之前,均仍居住於桃園市○○街住處,證人甲○○於發現被告將大門換鎖後,仍可與被告電話連繫,約定特定時間,持社區大門鑰匙、電梯感應卡進入社區,再按門鈴請被告開啟大門進入取回其物即可。也可委託社區警衛或管理人員聯絡被告返回處理,或留下聯絡電話、書信,委託社區警衛或管理人員轉交被告。或可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出面處理。若被告拒絕處理,亦可至龍安派出所報警協助處理,惟證人竟未為任何作為,任憑附表所示價值約500萬元之財產置放被告上揭住處未再予聞問,此與一般事理顯然有違,尚難憑信。
⑸告訴人從未請其友人楊怡雯連絡被告,反而被告於找不
到告訴人時,有請賴郁芬、楊怡雯二人幫忙找尋告訴人出面處理租屋問題。此亦與證人賴郁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證人甲○○看過被告房子後二、三天,被告有要求其聯絡證人甲○○,伊就將楊怡雯之電話給被告,伊是請楊怡雯連絡甲○○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而證人楊怡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證人甲○○看過被告房子後二、三天,被告有要求渠等二人聯絡證人甲○○,但均聯絡不上,但甲○○並沒有透過伊找被告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第卷第95至97頁),然卻顯與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有一直連繫被告,也不時請其朋友楊怡雯與被告聯絡,但沒有任何回覆,也聯絡不到被告女性友人賴郁芬云云(原審卷第25、27、30頁)不相符合,是證人即告訴人甲○○此部分證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⑹告訴人直到租屋後之2年後97年3月12日甲○○報警處理
,由員警當時仍能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由此可知,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無法聯絡之情形。
⑺告訴人雖稱被告將其個人證件取出交付予自稱「 李茂誠
」之人曾告以被告有拿伊東西送給他人云云,然此為傳聞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至被告雖有將告訴人之工作證、身分證影本交予自稱「李茂誠」之人,被告辯稱乃因遍尋告訴人不著,才自告訴人相關證件影本,請自稱「李茂誠」之人協助尋找及處理等語,且本件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高工局工作證、身分證影本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有侵占之犯意。
(三)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泯法第4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5年2月間,將其位於桃園市○○街○○巷○號8樓之2樓中樓住處之2樓2間房間部份出租予甲○○使用,自己則居住在該處1樓,雙方約定租金每月5000元,押金為1月房租,租賃期限為1年後,雖尚未簽訂租賃契約,然約定甲○○於同年月28日搬入上址居住,並由乙○○交付該屋大門鑰匙及電梯感應磁卡予甲○○,嗣後甲○○亦確於同年月28日將其所有物品搬入上址,被告並在龍安街住處幫忙搬卸甲○○委託搬家公司人員搬運物品。同年3月1日,甲○○並待在該處整理其用品等各節,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2頁、原審卷第19至35頁),並有證人楊怡雯、賴郁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可佐(見原審卷第97頁、98頁背面),被告亦自承與甲○○間已就甲○○向其承租上址樓中樓2樓房間之租賃契約達成合意,且甲○○委託之搬家公司確於前揭時間將甲○○所有之物品搬入龍安街住處之事實無訛(見偵查卷第5頁,97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卷第22頁)。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業已成立,此為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則告訴人自95年2月28日起至97年3月12日報案時止長達二年之時間,並未支付被告任何租金,迄今共積欠17萬4千元之租金與押租金,依民法第44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依法享有留置權,被告因為搬至新家居住,將告訴人之物一併搬走保管,亦係留置權之行使,被告未諳法令,未於搬遷之際,會同警察機關或鄰里長予以封箱或以封條處理,以杜爭議,固有未盡周詳之處,惟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於本案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認告訴人確有將附表編號4、6至16、20等物置放於上址,又因告訴人尚積欠被告租金依法對告訴人置於上之物本有留置權利,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占告訴人如附表之物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歐式紅色雙人沙發│1組││├──┼──────────┼─────────┼─────┤│2│普騰32吋電視│1台││├──┼──────────┼─────────┼─────┤│3│三菱三門大冰箱│1台││├──┼──────────┼─────────┼─────┤│4│數位相機│2台│1台含腳架│├──┼──────────┼─────────┼─────┤│5│電腦│2組│桌上型及筆│││││記型各1組│├──┼──────────┼─────────┼─────┤│6│甲○○及葉定香之台灣│2本││││護照│││├──┼──────────┼─────────┼─────┤│7│甲○○及葉定香之台胞│2本││││證│││├──┼──────────┼─────────┼─────┤│8│甲○○及葉定香之香港│2張││││身分證│││├──┼──────────┼─────────┼─────┤│9│甲○○及葉定香之英國│2本││││海外公民護照BNO│││├──┼──────────┼─────────┼─────┤│10│各類身分證明及學籍證│1本││││明資料之資料夾│││├──┼──────────┼─────────┼─────┤│11│鑲紅寶首飾│1組│含項鍊1條│││││、耳環1組│││││、手鍊2條│││││、戒指1枚│├──┼──────────┼─────────┼─────┤│12│鑲桃紅首飾│1組│含項鍊1條│││││、耳環1組│││││、手鍊2條│├──┼──────────┼─────────┼─────┤│13│鑲祖母綠手鍊│2條│置於黑色首│││││飾箱內│├──┼──────────┼─────────┼─────┤│14│純金項條含吊墜│3條│粗鍊-純金│││││兔子吊墜、│││││細鍊-水滴│││││造型鑲水鑽│││││及十字架造│││││型鑲水鑽;│││││置於黑色首│││││飾箱內│├──┼──────────┼─────────┼─────┤│15│首飾│1批│含純金耳環│││││2付、純金│││││細手鍊3條│││││、K金及銀│││││飾耳環5付│├──┼──────────┼─────────┼─────┤│16│皮件│1批│含GUCCI皮│││││包4個、皮│││││夾2個、皮│││││包│├──┼──────────┼─────────┼─────┤│17│保養品│2套│含彩妝品│├──┼──────────┼─────────┼─────┤│18│高爾夫球具│1套││├──┼──────────┼─────────┼─────┤│19│衣服、鞋子│1批│含小禮服洋│││││裝5套、高│││││跟鞋2雙、│││││長靴1雙│├──┼──────────┼─────────┼─────┤│20│洋煙、洋酒│1批│洋煙6條、│││││洋酒11瓶│├──┼──────────┼─────────┼─────┤│21│木製嬰兒床│1組││├──┼──────────┼─────────┼─────┤│22│民生相關用品││含書籍、裝│││││飾品、填充│││││布偶、露營│││││旅遊用品、│││││廚房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