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秩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98年度秩字第192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12月1日彰警分偵社字第98157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理由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晚上8時
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意圖賣淫而拉客,為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該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上情不諱,惟依卷附被移送人
之供述、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書所示,其於查獲當時係立於屋內,隔著鐵窗向證人 李敏雄 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警員拉客,嗣於開門後為證人查獲,是被移送人拉客時所在位置,乃在屋內,與屋外隔著鐵窗,該處既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不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之行為,不得依該規定予以處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自應諭知不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簡易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