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22,350元,惟聲請人因每月薪資所得僅約36,9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顯不足清償協商金額,致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考,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協議書為憑,並據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其主張堪信為真。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2月11日中午十二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