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柒參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2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3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2月10日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9月4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毒偵字2535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3號提起公訴,於99年2月26日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11日下午5時13分為警採反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1月11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南市○○街○○○巷○○弄○○號前,因騎乘機車違規,為警攔查時,當場於其身上查獲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073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案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檢驗結果照片各一份附卷可憑。查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文可參。故扣案之毒品經鑑定含有嗎啡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7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98年11月11日下午5時13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98年11月16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應可推知被告於前揭經警採尿前26小時某一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故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上開檢驗結果相符,其罪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7日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嗣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毒偵字2535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3號提起公訴,於99年2月26日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並經判刑確定,則其於98年11月11日為警採尿起往前溯26小時內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離其初犯時已逾5年,然其中既曾因施用毒品,被追訴處罰,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仍應依毒品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8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措施及科刑執行之處罰後,仍無法戒除毒癮,且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毒癮甚深,並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酌被告犯罪後坦承施用第一及毒品之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驗後淨重0.07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