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43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吳慶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9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091號、98年度偵字第2407號及第3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原審同案被告 吳俊宏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7月間,由吳俊宏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不知情之妻 呂美惠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號告知被告庚○○後,被告 周文 已隨即於不詳地點之賽鴿飛行路徑搭設網架,攔截竊取被害人酉○○等30人所有飛經該架網之賽鴿得手,此間被告庚○○於竊取賽鴿得手後,復以電話通知吳俊宏,並將所竊取賽鴿腳環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傳真至不特定之便利商店予吳俊宏後,再由被告吳俊宏撥打電話予所竊取賽鴿之所有人即被害人酉○○等人,並以如欲取回賽鴿,按每隻賽鴿新臺幣(下同)2500元不等之價格,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等語,恫嚇被害人酉○○等人,致使被害人酉○○等人心生畏懼,而分別依其指示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害人之姓名、被擄鴿數、被害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被害人酉○○等匯款後,除部分餘額充作吳俊宏之報酬外,其他金額則由吳俊宏使用提款卡提領後,持往郵局以臨櫃方式存入被告庚○○所有宜蘭中山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並旋由被告庚○○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庚○○亦涉犯共同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按原審同案被告吳俊宏所犯之本件竊盜及恐嚇取財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陳東漢 、酉○○、丑○○、乙○○、戊○○、辛○○、寅○○、黃○○、卯○○、宙○○、江鈺鈿、癸○○、戌○○、午○○、己○○、 李堃保 、宇○○、子○○、未○○、地○○、A○、辰○○、天○○、丙○○、甲○○、亥○○○、壬○○、申○○、玄○○及巳○○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被告吳俊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對於被告庚○○而言,未經具結者),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就 前開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前揭被害人陳東漢等30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查原審同案被告吳俊宏(對於被告庚○○而言)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吳俊宏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吳俊宏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吳俊宏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吳俊宏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亦足供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前開共同竊盜及恐嚇取財罪之犯行,無非係以吳俊宏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通聯紀錄查詢單以及被告庚○○所有宜蘭中山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張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張等附卷可稽,且被告庚○○亦不否認其確有收受吳俊宏數筆匯款之事實為主要論據(至於吳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證,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三、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共同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擄鴿恐嚇之行為,吳俊宏匯給伊的錢,都是清償先前借款等語。
四、經查:㈠原審同案被告吳俊宏在警詢及偵查中原係供稱:伊於97年7
月中旬將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借予友人庚○○使用,並未打電話恐嚇陳東漢匯款至伊所有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伊前往銀行提領現金都是依庚○○的指示,每次提領都是庚○○以電話指示伊前往銀行提領多少錢,再依其指示另外匯款至郵局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庚○○本人之帳戶內,伊之所以將帳戶借給庚○○,是因為他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但自己沒有帳戶,他叫伊幫他領一領匯給他,並沒說是什麼錢云云,一再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此間因其妻呂美惠所有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為警查獲亦係作為擄鴿恐嚇取財之用後,乃改口坦承:庚○○借帳戶使用之時,伊一開始並不知道是要用來擄鴿勒贖,是一開始1、
2天後因帳戶被凍結才知道云云。其後又因警方調閱97年7月22日13時44分於臺北縣○○鄉○○路○段○○○號監視器畫面,並提出被害人陳東漢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供其指認,始鬆口自承:伊所有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97年7月24日有關地○○、A○、辰○○、天○○、丙○○、甲○○、亥○○○、壬○○、申○○、玄○○等10名被害人的匯款,都是由伊本人撥打恐嚇電話要其等將錢匯到伊該帳戶內等語。由是可知,吳俊宏於為警查獲之後,並非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而係對於相關犯罪情節之供詞,多所隱瞞,則其所指述被告庚○○係參與本件共同竊盜及恐嚇取財之主要行為人,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
㈡其次,吳俊宏就有關恐嚇收取被害人匯款後,係依何種比例
決定分取贓款之數額,再由吳俊宏提領後轉匯予被告庚○○一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原係供稱:庚○○叫伊去提款時,例如帳戶內有3萬5千元的存款,伊就匯整數3萬元給他,剩下的5千元伊就自己用,每次提款時都不一定,有3、5萬多的存款,所以伊都匯整數給庚○○,餘款也不一定是多少給伊用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407號偵查卷第15至18頁,97年度偵字第27091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第52至54頁)。
惟嗣於原審審理時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又改口證稱:「(檢察官問:你從中會獲得何好處?)幾乎沒有,因為進來的錢我都匯給被告庚○○。」、「(檢察官問:你沒有跟被告庚○○約定好如何分工?)被告庚○○直接跟我聯絡,要我打電話給被害人,他要我一隻鴿子要交1千2百元給他,多的部分就算我賺的。」、「(辯護人問:你既然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你為何要同意這樣做?)被告庚○○告訴我的金額是一隻鴿子一千二百元,被害人有的人不願意匯款,但是這部分也要算錢給被告庚○○,加上願意匯款的金額,我幾乎算是沒有賺什麼錢,匯進來的錢都給被告庚○○了,我當初是因為通常行情一隻鴿子是二千元左右,被告庚○○只拿一千二百元,我認為有利可圖。」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54頁),足見證人吳俊宏先後說法反覆不一,容有明顯瑕疵之存在,自難加以輕信。
㈢再者,吳俊宏於偵查中曾供稱:伊係以前養鴿的時候認識庚
○○,他住宜蘭,伊住台北,很少聯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7091號偵查卷第44頁)。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辯護人問:最近四、五年你多久會和被告周聯絡一次?)不一定,有時好幾個月,通常都是想到才會打電話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由此可見,吳俊宏及被告庚○○之間並未有深厚之交情,亦無任何足夠之信賴關係,試問設若被告庚○○確係指示被告吳俊宏恐嚇被害人匯款,並再藉由吳俊宏匯款取得贓款之共同犯罪人,如何擔保吳俊宏定能按期將恐嚇取財所得之款項,逐筆轉匯予被告庚○○收取,猶令人質疑吳俊宏片面指述被告庚○○涉案之可信性。
㈣況且,依卷附吳俊宏所有供被害人匯款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
帳戶(參見97年度偵字第2709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32頁至第33頁),以及被告庚○○所有宜蘭中山路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參見98年度偵字第383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83頁),二者對照以觀,吳俊宏於97年7月23日僅收受被害人陳東漢之匯款2千5百20元,竟於當日匯款1萬9千2百元予被告庚○○,嗣於97年7月24日收受被害人酉○○等12人之匯款後,於同一日陸續提款現金5次,金額分別為5千元、3萬元、2萬7千元、2千元及2萬元,共計「8萬4千元」,惟僅於當日匯款「6千元」予被告庚○○,其後雖於隔日即97年7月25日分2次各匯款7萬元、3萬元予被告庚○○,然總計97年7月23日至24日為止,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陳東漢等人遭恐嚇取財所匯入款項僅區區「4萬3千4百93元」,吳俊宏竟匯入約3倍款項之「12萬5千2百元」(尚不包括另於97年7月30日及31日之2筆匯款各3千6百元及8千4百元)予被告庚○○,顯不合常情;此外,依卷附吳俊宏及其妻呂美惠所有供被害人匯款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及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參見98年度偵字第240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三卷》第106頁)顯示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知,附表編號18至30所示被害人遭恐嚇而最後1日匯款之時間均係「97年8月4日」,其當日遭恐嚇而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之款項共計「7萬零4元」,而吳俊宏於當日提領「8萬4千元」後,並未於當日轉匯任何金額予被告庚○○,而係遲至97年8月8日始匯款「9千6百元」予被告庚○○,其後並陸續於97年8月13日、同年8月18日及同年8月19日透過不知情之 吳文銘 先後匯款1萬2千元、1萬7千元及2萬零4百元(共計4萬9千
4百元)予被告庚○○,姑不論此節核與吳俊宏於原審審理時所言係於「當天或是隔天早上匯錢給他(即庚○○)」之說詞不符,且設若吳俊宏確有遲延交付之情形,然上述如附表編號18至30之被害人遭恐嚇匯入之款項已達到「7萬零4元」,吳俊宏事後卻一共僅匯款「4萬9千4百元」予被告庚○○,顯然有所短缺,此節亦核與吳俊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你每次都有跟被害人收足錢?)沒有,剛好被害人匯進來的錢就差不多都給被告庚○○了。」之說法不符。準此,則吳俊宏匯予被告庚○○之款項,是否確係其2人恐嚇取財所得贓款中由被告庚○○分配取得之數額,著實令人懷疑,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㈤至於被告庚○○所為吳俊宏上述匯款係清償借款之辯解,不
僅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庚○○所供述其不知借款具體數額、並未書立借據、並未約定利息及擔保,同時亦未約定返還日期等情節觀之,在在均與常情有違,其真實性不無疑問,然本件經查檢察官所舉上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共同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則依前揭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之意旨,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然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即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附此敘明。㈥此外,卷附吳俊宏所使用0000000000號及被告庚○○所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詢單,至多僅能證明吳俊宏及被告庚○○2人於案發前有以電話聯繫之事實,尚不足進一步佐證其2人對於本件竊盜及恐嚇取財罪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析,本件因吳俊宏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所供述被告如何參與犯案、如何分贓等情節,前後反覆不一,語多保留,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收受被害人匯款後如何轉匯予共犯即被告庚○○之情形,對照於其所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以及被告庚○○所有宜蘭中山路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存有若干齟齬不符之處,實難加以採信,以及被告庚○○所為之辯解,雖不足為有利於本人之認定,但亦無法逕採為被告庚○○有本件共同竊盜及恐嚇犯行之積極證據等情,是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庚○○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罪嫌,則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庚○○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庚○○被訴涉犯共同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罪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認被告犯罪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仍應受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之支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準據,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93年度臺上字第5077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庚○○雖於偵、審中辯稱:伊並無擄鴿勒贖之行為,吳俊宏匯給伊的錢,都是清償先前借款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吳俊宏於98年8月3日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積欠被告庚○○30萬元之借款債務,具結後供稱:
「不可能,我即使想跟被告周借,他也不會借我,我壹個月賺的錢有限。」等語⒉被告庚○○於97年7月23日傳二封簡訊予證人吳俊宏,其
內容各為「局011000–4帳086349–4請儘速將水果貨款結入帳」(同日上午9時43分之簡訊)、「0–4帳086349–4請儘速將水果貨款結入帳庚○○收」(同日上午9時46分之簡訊),此有98年8月13日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中所附之行動電話簡訊照片存卷可憑。此二封簡訊中,被告庚○○均稱係「水果貨款」,並非借款。是則,證人吳俊宏與被告庚○○之間,有無借款債務,尚非無疑。
顯而易見,證人吳俊宏之匯款予被告庚○○,絕非清償借款債務。
⒊證人吳俊宏於97年7月23日,始知悉被告庚○○之帳戶,
且自是日起,才陸續匯款,甚而一日內匯款多次予被告庚○○等情,此有被告庚○○開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如是清償借款,豈有債務人一日內數次匯款還債之舉。
⒋是被告庚○○所稱之證人吳俊宏匯款以還借款債務之辯解,有悖常情,顯係臨訟杜撰,殊無可採。
㈢匯出匯入款項數目不符:
原審判決以證人吳俊宏匯出予被告庚○○之金額與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有差距甚大之不符情形,因而不採信證人吳俊宏之證述。惟查,證人吳俊宏匯出、匯入款之金額有差距,其原因,不外:
⒈97年7月23日,被害人匯入證人吳俊宏帳戶之款項,並非
僅有被害人陳東漢之單筆匯款2520元,尚有其他被害人之匯款,共達1萬元,此見證人吳俊宏之帳戶交易明細足明。
⒉證人吳俊宏之妻呂美惠之帳戶,亦供證人吳俊宏收受被害
人之匯款(卷內此帳戶之交易明細,僅有97年8月1日起之資料而已,難謂係全貌),故於97年7月23日或其他日期匯入被告庚○○帳戶之款項,不能單看證人吳俊宏帳戶之被害人匯入款之數目,尚須加入呂美惠帳戶之被害人匯款數目。如單看證人吳俊宏帳戶之被害人匯款數目而不加入呂美惠帳戶之被害人匯款額,就對照匯出予被告庚○○之款項,必然出錯。
⒊原審判決單看證人吳俊宏帳戶之被害人匯款額,就對照匯
出予被告庚○○之款項,而認定二者不符,就此部分之認定事實,有悖經驗法則。
㈣原審共同被告吳俊宏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其供
述如有不實即面臨偽證刑責,其自知刑責無所閃避,已認罪,為保護自己,免再受偽證刑責,其供述自屬實在。觀諸證人吳俊宏於審理中之結證,能詳述其與被告庚○○間合作犯案之細節,顯係親身經歷,並非虛捏。且證人吳俊宏與被告庚○○間並無債務存在,卻有匯款予被告庚○○之事實。證人吳俊宏與被告庚○○間,復無仇隙,若無被告庚○○與之有合作犯案關係,自無誣陷被告庚○○之必要。惟原審判決以證人吳俊宏於警、偵、審中供述不一,多所隱瞞,遽認證人吳俊宏之審判中證述,不足採信。觀諸原審判決竟以合盤托出合作犯案之共犯案情之證人吳俊宏之供述,認難採信,其認定事實,顯悖常情,亦違經驗法則。
㈤原審未能審酌上情,有悖常情,亦違經驗法則,遽信被告庚
○○之辯詞,認定被告庚○○無擄鴿勒贖犯行,實有未洽。原審認定事實既有上開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然查:㈠檢察官以:被告庚○○於97年7月23日傳二封簡訊予證人吳
俊宏,其內容各為「局000000-0帳000000-0請盡速將水果貨款結入帳」(同日上午9時43分之簡訊)、「局000000-0帳000000-0請盡速將水果貨款結入帳庚○○收」(同日上午
9時46分之簡訊),此有98年8月13日之補充理由中所附行動電話簡訊照片存卷可憑。此二封簡訊中,庚○○均稱係「水果貨款」,並非借款。是則,證人吳俊宏與被告庚○○之間,有無借貸債務,尚非無疑。顯而易見,證人吳俊宏之匯款予被告庚○○,絕非清償借款債務。惟:
⒈被告庚○○所傳之簡訊內容「局000000-0帳000000-0請盡速
將水果貨款結入帳」,係因被告庚○○之友人丁○○於97年
6月間委託被告代購其表哥所種植之哈密瓜三箱,是被告曾以手機簡訊告知丁○○盡速將水果貨款匯入其帳戶,以便結帳,嗣其友人丁○○確曾將水果貨款匯入被告庚○○帳戶等情,業經證人丁○○在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99年2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並有丁○○於97年8月18日將9,750元之貨款匯入被告庚○○前開「局000000-0帳000000-0」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參見偵一卷第83頁),足徵被告辯稱與丁○○間有水果貨款債權一事,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⒉從而,被告辯稱欲請求吳俊宏清償借款,乃利用手機簡訊發
送後自動備份之儲存功能,將日前發送給丁○○之簡訊以轉寄之方式,發送予吳俊宏,告知其盡速將借款匯入銀行帳戶,惟漏未將「水果貨款」之字樣刪除等語,並非無稽。故檢察官前開所指稱:此二封簡訊中,被告均稱係「水果貨款」,並非借款,是則吳俊宏與被告之間,有無借貸債務,尚非無疑,顯而易見,證人吳俊宏之匯款予被告庚○○,絕非清償借款債務云云,即不足採。
㈡檢察官再以:吳俊宏於97年7月23日,始知悉被告之帳戶,
且自是日起,才陸續匯款,甚而一日內匯款多次予被告庚○○等情,此有被告庚○○開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如是清償借款,豈有債務人一日內數次匯款還債之舉。是被告庚○○所稱之證人吳俊宏匯款以還借款債務之辯解,有悖常情,顯係臨訟杜撰,殊無可採。惟:
⒈原審同案被告吳俊宏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案(見原審卷第22
頁反面),承認向多數被害人恐嚇,致渠等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起訴書之附表)。
⒉倘被告庚○○給知悉原審同案被告吳俊宏匯款係為擄鴿勒贖
之不法利益,被告庚○○何不利用人頭帳戶躲避查緝?而使用自己實際帳戶,令吳俊宏匯入款項?且吳俊宏陸續收受多名被害人之匯款後,吳俊宏再於一日內數次匯款清償被告庚○○之借款債務,並非不合理,是檢察官以推測之詞逕謂:是被告庚○○所稱之證人吳俊宏匯款以還借款債務之辯解,有悖常情,顯係臨訟杜撰云云,亦不可採。
㈢吳俊宏於97年9月23日、97年12月25日於刑事警察大隊、97
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偵卷二第43頁〉所供被告係參與本件共同竊盜及恐嚇取財之證詞之可信度,誠屬有疑;且吳俊宏就有關恐嚇收取被害人匯款後,係依何種比例決定分取贓款之數額,再由吳俊宏提領後轉匯予被告一事,亦前後供述矛盾容有明顯瑕疵之存在,自難加以輕信等情,均已如前述(見理由四㈠、㈡、㈢、㈣)。再且依起訴書所載並查核上開吳俊宏及其妻呂美惠所有供被害人匯款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被害人共匯入43493元〉及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被害人共匯入82379元〉自97年7月23日至97年8月4日止共125872元,然吳俊宏竟匯款給被告之金額〈含案外人吳文銘所匯〉卻高達209400元(見本院卷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被證3),亦與情理不合。若吳俊宏未欠庚○○錢,為何會匯入超出伊恐嚇被害人收入之金額?足證吳俊宏匯予被告庚○○之款項應係清償前所欠款,否則豈會如此!又吳俊宏之妻呂美惠之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並未有何款項匯入被告庚○○郵局帳戶之資料,此有卷附第一銀行泰山分行97年9月4日(97)一泰字第180號函所檢附之開戶及該帳戶自97年3月至97年8月間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資料等文件可稽(見偵三卷第104至109頁),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的:證人吳俊宏之妻呂美惠之帳戶,亦供證人吳俊宏收受被害人之匯款等情,縱係屬實,惟亦難因此遽謂吳俊宏曾自該帳戶匯被害人之款項予被告之帳戶之情,亦無疑義。
㈣又被告庚○○之女兒( 周宛萱 )之郵局帳號「局000000-0帳
000000-0」於97年7至10月間均無吳俊宏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被證1)。是本件檢察官遽以:被告復於97年8月5日凌晨零時54分傳簡訊予被告吳俊宏,內容係告知周宛萱(被告庚○○之女兒)之郵局帳號,以利吳俊宏匯款,足可證明被告吳俊宏匯款予被告庚○○之帳戶,並非單一云云,顯不足採。
㈤而卷附吳俊宏所使用〈 阿欽 〉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詢單,至多僅能證明吳俊宏、庚○○2人於案發前有以電話聯繫之事實,尚不足進一步佐證其2人對於本件竊盜及恐嚇取財罪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四、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嫌。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被擄鴿數│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新臺幣)│││├──┼─────┼─────┼──────┼──────┼──────┼────────┤│1│陳東漢│2│97/07/23│2520元│臺灣銀行帳戶││││││13:57││││││││(起訴書誤載││││││││為97/7/24││││││││)││││├──┼─────┼─────┼──────┼──────┼──────┼────────┤│2│酉○○│1│97/07/24│2323元│臺灣銀行帳戶│鴿子未飛回│││││13:00││││├──┼─────┼─────┼──────┼──────┼──────┼────────┤│3│ 廖景張 │1│97/07/24│2200元│臺灣銀行帳戶│鴿子未飛回│││││13:30││││├──┼─────┼─────┼──────┼──────┼──────┼────────┤│4│A○│4│97/07/24│7521元│臺灣銀行帳戶││││││13:37││││├──┼─────┼─────┼──────┼──────┼──────┼────────┤│5│辰○○│2│97/07/24│5025元│臺灣銀行帳戶││││││13:42││││├──┼─────┼─────┼──────┼──────┼──────┼────────┤│6│天○○│2│97/07/24│5006元│臺灣銀行帳戶││││││13:54││││├──┼─────┼─────┼──────┼──────┼──────┼────────┤│7│丙○○│1│97/07/24│2329元│臺灣銀行帳戶││││││14:28││││├──┼─────┼─────┼──────┼──────┼──────┼────────┤│8│甲○○│15│97/07/24│4420元│臺灣銀行帳戶││││││14:29││││├──┼─────┼─────┼──────┼──────┼──────┼────────┤│9│玄○○│1│97/07/24│2526元│臺灣銀行帳戶││││││14:53││││├──┼─────┼─────┼──────┼──────┼──────┼────────┤│10│巳○○│1│97/07/24│2334元│臺灣銀行帳戶││││││15:11││││├──┼─────┼─────┼──────┼──────┼──────┼────────┤│11│亥○○○│1│97/07/24│2235元│臺灣銀行帳戶││││││15:16││││├──┼─────┼─────┼──────┼──────┼──────┼────────┤│12│壬○○│1│97/07/24│2531元│臺灣銀行帳戶││││││15:23││││├──┼─────┼─────┼──────┼──────┼──────┼────────┤│13│申○○│1│97/07/24│2523元│臺灣銀行帳戶││││││15:42││││││││(起訴書誤載││││││││為15:43)││││├──┼─────┼─────┼──────┼──────┼──────┼────────┤│14│丑○○│2│97/08/01│5030元│第一銀行帳戶││││││13:32││││├──┼─────┼─────┼──────┼──────┼──────┼────────┤│15│戊○○│1│97/08/01│2340元│第一銀行帳戶││││││13:46││││├──┼─────┼─────┼──────┼──────┼──────┼────────┤│16│乙○○│1│97/08/01│2545元│第一銀行帳戶││││││14:00││││├──┼─────┼─────┼──────┼──────┼──────┼────────┤│17│辛○○│1│97/08/01│2460元│第一銀行帳戶││││││14:38││││├──┼─────┼─────┼──────┼──────┼──────┼────────┤│18│卯○○│4│97/08/04│9200元│第一銀行帳戶││││││11:30││││├──┼─────┼─────┼──────┼──────┼──────┼────────┤│19│黃○○│3│97/08/04│7010元│第一銀行帳戶││││││12:35││││├──┼─────┼─────┼──────┼──────┼──────┼────────┤│20│癸○○│1│97/08/04│2513元│第一銀行帳戶││││││13:30││││├──┼─────┼─────┼──────┼──────┼──────┼────────┤│21│宙○○│4│97/08/04│8000元│第一銀行帳戶││││││14:11││││├──┼─────┼─────┼──────┼──────┼──────┼────────┤│22│寅○○│3│97/08/04│7500元│第一銀行帳戶││││││14:30││││├──┼─────┼─────┼──────┼──────┼──────┼────────┤│23│江鈺鈿│2│97/08/04│4500元│第一銀行帳戶│1隻鴿子未飛回│││││14:34││││├──┼─────┼─────┼──────┼──────┼──────┼────────┤│24│未○○│3│97/08/04│10000元│第一銀行帳戶││││││14:43││││├──┼─────┼─────┼──────┼──────┼──────┼────────┤│25│戌○○│1│97/08/04│2515元│第一銀行帳戶││││││15:01││││├──┼─────┼─────┼──────┼──────┼──────┼────────┤│26│午○○│1│97/08/04│2200元│第一銀行帳戶││││││15:08││││├──┼─────┼─────┼──────┼──────┼──────┼────────┤│27│己○○│2│97/08/04│5018元│第一銀行帳戶││││││15:10││││├──┼─────┼─────┼──────┼──────┼──────┼────────┤│28│李堃保│3│97/08/04│6505元│第一銀行帳戶││││││15:14││││├──┼─────┼─────┼──────┼──────┼──────┼────────┤│29│宇○○│1│97/08/04│2524元│第一銀行帳戶│鴿子未飛回│││││15:26││││├──┼─────┼─────┼──────┼──────┼──────┼────────┤│30│子○○│1│97/08/04│2519元│第一銀行帳戶││││││1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