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王建強 律師被告煌貿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煌貿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793、793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28.4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34.8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9.6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4.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給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煌貿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煌貿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台南市○○區○○段793、793-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惟被告二人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蓋有住宅及工廠,顯屬無權占有;又訴外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29日、95年2月24日即分別為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並於98年4月10日均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乃訴外人丙○○出借給被告二人等詞,惟訴外人丙○○從來就不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即便曾同意被告二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工廠及房屋,被告二人仍屬無權占有。
(二)被告二人既為無權占用,自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給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二人應將坐落在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34.8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4.21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9.27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62.26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4.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給原告。
2、被告二人應將坐落在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所示A部分面積228.4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9.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給原告。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抗辯:被告二人自96年11月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工廠,此係訴外人丙○○同意被告搭建工廠,故被告二人非無權占有。再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9.2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62.26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4.69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並非被告二人所搭建,而係訴外人丁○○之父母丙○○夫妻搭建並居住,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揭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並無理由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台南市○○區○○段793、793-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於98年4月10日起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土地歷次所權人分別有 鄭金龍 、 鄭清盤 、甲○○及原告,訴外人丙○○從未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8.4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34.8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9.6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4.21平方公尺上有被告煌貿企業有限公司目前占有使用之鐵皮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為被告何人所有?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F、G部分是否為被告二人所有?茲將爭點一一說明如下:
(一)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為被告何人所有?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建物為被告戊○○及被告煌貿企業有限公司二人所有云云。惟查:被告戊○○到院陳稱:上揭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都是被告煌貿企業有限公司出資所建等語。原告如有不同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惟綜觀卷內資料,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上揭地上物為被告戊○○出資所建造。而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廠房目前作為工廠使用,大門口貼掛有「煌貿企業有限公司」之招牌及門牌,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查(見補字卷第7頁、本卷第89頁),足見應認被告戊○○抗辯上揭鐵皮屋為被告煌貿企業有限公司出資建造並為工廠使用等情較為可採。故應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廠房為被告煌貿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等情為真實。原告主張亦為被告戊○○個人所有等情應為不可採。
2、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3、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被告抗辯為有權占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乃經訴外人丙○○同意在其上搭建鐵皮建物,惟查:前已述及,訴外人丙○○從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是即便訴外人丙○○曾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工廠,惟訴外人丙○○無權處分或管理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故單以訴外人丙○○同意被告煌貿企業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搭建工廠實難證明被告有合法權限占有系爭土地。又綜觀卷內資料,被告等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合法權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A、B、C、D部分之正當權源,故其抗辯為有權占有,洵無足取。
(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至G部分是否為被告所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F、G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二人所有,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揆諸前揭條文之意旨,該地上物究竟為何人所有,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如附圖所示E、F、G部分為被告二人所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至G部分之地上物屬被告等人所有,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拆除上揭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則不准許之,應予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煌貿企業有限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煌貿企業有限公司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8.4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34.8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9.6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4.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煌貿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在台南市○○區○○段793、79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8.4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34.8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9.6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
14.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給原告,於法有據,應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均無理由,併予駁回之。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費用63,806元(第一審裁判費59,806元、土地複丈費4,000元),原告應負擔24,246元,被告應負擔39,560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