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1號、98年度偵字第1283號、98年度偵緝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廖進財 及轉讓禁藥予 蔡火盛 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刑之宣告,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且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5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未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竟意圖營利,於96年11月 間某 日,在宜蘭縣○○鎮○○里○○街○○○巷○○號住處內,將價值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賣出交付廖進財,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即如附表一所示者)。另基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8年1月間某三日,先後轉讓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火盛三次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證人蔡火盛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證人蔡火盛於偵查中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乃依法具結所為陳述,其證述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合先陳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訊之被告甲○○固不諱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火盛,
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予廖進財,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係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進財,並未向廖進財收錢 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進財之事實,迭據被告甲○○
於偵查程序中檢察官訊問及聲請原審法院羈押之訊問時自白歷歷,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進財之次數只有一次,廖進財到伊 羅莊 街235巷10號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聯絡方式為廖進財直接到伊住處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11號偵查卷第11頁),於偵查程序中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認伊只有賣安非他命給廖進財,賣了一次而已,價格是5,000元,1公克重,是他到我羅莊的家,時間應該是在96年間等語(見98年度聲羈字第6號卷第5頁),而其時間復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確認係於96年11月間某日(見原審卷一第29頁)。與證人廖進財於原審結證稱:伊曾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二次,伊將三千或五千元之金錢交給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核無不合,足徵其上開偵查中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上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火盛三次之事實,亦據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伊始坦承不諱,其供稱:伊有免費請 蔡火盛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三次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蔡火盛於偵查中結稱:甲○○是免費給伊(甲基)安非他命,甲○○一共請伊三次,時間約在98年1月間,每次給伊之數量不多,伊不確定數量多少,不過都很少,甲○○均在宜蘭縣 冬山 鄉某 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11號偵查卷第94頁至第95頁)相符,亦可信實。
⒊被告上開販賣予廖進財及無償轉讓予蔡火盛之甲基安非他
命雖未查扣,惟由被告於98年2月7日為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3包,經鑑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80841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711號偵查卷第80頁),應可擔保被告販賣予廖進財及無償轉讓予蔡火盛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列管之違禁物品,查緝甚嚴,取
得不易,苟被告甲○○無何營利意圖,何來甘冒繫獄之風險而有藉出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進財以換取金錢之舉?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因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標定賣價陳列,供特定消費者參考比較,尤無公定之價格以備查考,無論瓶乘、袋裝或紙包,咸得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差,亦往往視雙方資力之厚薄、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取得之難易、販賣者渴求資金之程度等而有所不同,未可一概而論,尤其販賣之利得情形除當事人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無論藉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其以營利為鵠的之旨則一。甲基安非他命之取得既屬不易,價值不菲,被告甲○○於原審尚供明其以臨時工為業(見原審卷二第168頁),顯無恆常豐裕之收入,非豪闊之屬,且無何事證足認其出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進財,係按同一價格轉讓或分文未取,確未牟利,則其不辭危險與勞費,猶賣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進財,乃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實灼然可見。
㈢綜上,被告甲○○嗣後翻異前詞,僅承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二次予蔡火盛,及辯稱未向廖進財收取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云云,無非避救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及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經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第4、11、11-1、17、20、2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98年11月20日施行(參98年6月8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關於併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其罰金數額有所提高,自屬不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核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或轉讓,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甲○○如附表二所示行為,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請擇一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云云,固非無見。惟所謂法條競合或法規競合之基本原理,在於某一行為之不法內涵,已為某一犯罪構成要件所全部涵括,因而排斥其他構成要件之適用,以避免重複評價,例如罪責較輕之基於義憤殺人罪之於普通殺人罪、罪責較輕之生母殺嬰罪之於普通殺人罪,、罪責較輕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於普通偽造文書罪,或罪責較重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於普通殺人罪等,均為適例,並無重法當然優於輕法之法理存在。至於從重或從輕,應為犯罪構成要件比較,確定應據以處斷之罪名後之結果。質言之,法條競合或法規競合之比較適用,應為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比較,而非法律效果輕重之比較。藥事法第1條明揭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其犯罪構成要件涵括偽藥、禁藥之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藥事法第20條參照)。所稱禁藥,係指係指藥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參照)。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各項,其犯罪構成要件僅在規範各類毒品之處罰,並按毒品之類別異其法律效果,前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顯較後者(毒品為防制條例第8條)概括,應為後者所排斥,兩者間具有概括構成要件與個別構成要件之特別關係,亦即後者應為前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後者處斷為是。此外,自立法沿革以觀,行政院衛生署係依「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將安非他命公告為禁藥,復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0條,將「安非他命類」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定義之麻醉藥品。然「藥物藥商管理法」業於82年1月18日修正更名為「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亦於88年6月2日修正更名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是以原有之行政函釋與母法規定不符或抵觸部分,基於法律位階性高低,即應失其效力。又92年7月9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本條例能符合國際公約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 爰增 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則。且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各級毒品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縱使其中PMMA(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e、對一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ifepristone(美服培酮)及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HCl)三者略有差異,但自上述修正總說明可知,此應僅為立法疏漏,而非立法者有意為分級列管上之區別。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乃為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條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此參「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亦見其理。
復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藥事法」,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適用上亦應優先於「藥事法」。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之立法沿革及修正理由觀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無架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適用之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毒品之區分較細,且其處罰規定較之藥事法更為精確,更符合保障人權及罪刑相當之法理。綜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亦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個別而存在特別關係,本件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處斷,無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公訴意旨請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擬,非無誤會,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裁判之。
㈣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85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刑之宣告,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且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5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三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及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援用依循。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併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本件被告甲○○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卷內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其犯本件罪行,既非迫於貧病飢寒,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衡情殊難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確可憫恕之處,則其販賣交易之對象、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形如何,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執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之餘地。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火盛,於審理時又未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進財,所犯上開各罪均無從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
查:①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進財之行為,僅有一次得以證明(理由詳後述),原判決僅憑廖進財一人片面而非無瑕疵之指證,遽認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十八罪,自有未洽。②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十八罪,竟又認定其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及惡性均非重大,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云云,顯然違背通常經驗法則,且不無濫用刑法第59條之虞,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③原判決就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適用法則已有失當;而藥事法並不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原判決贅論被告於各次轉讓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云云,亦有未合。④查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SIM卡,為被告女友而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明(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及本院98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查詢結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機人確另有其人,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足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SIM卡非被告所有,原判決遽認其屬被告所有,並宣告沒收,自非允當。⑤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被告或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98年2月7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可供販賣、轉讓或供被告施用、電子磅秤用以分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似認屬被告本件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竟以上揭物品,業經被告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僅宣告沒收)確定云云,認不再諭知沒收,而未依法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揆諸前揭說明,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誤認被告顯可憫恕,於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之量刑均屬過輕,雖非全然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諸多無可維持之瑕疵可指,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次數、數量,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行為所得之現金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附隨於其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97年7月26日及98年2月7日查扣之海洛因8包、安非他命13包、裝有海洛因毒品之玻璃罐1瓶、分裝袋420個、電子磅秤1組、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2支、行動電話7支、SIM卡4片及吸食器1組,均非供被告上開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本院亦未以之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憑,均無從附隨於本件罪刑之宣告,併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進財之行為外,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進財十九次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因認被告甲○○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罪嫌,無非以證人廖進財之指證,及查扣之海洛因8包、安非他命13包、裝有海洛因毒品之玻璃罐1瓶、分裝袋420個、電子磅秤1組、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2支、行動電話7支、SIM卡4片及吸食器1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㈠證人廖進財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6年11月、12月間開始向
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有時二、三天,有時一週買一次,總共買20次以內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不一定,有時在甲○○家,有時約在羅東鎮內,都是甲○○送安非他命給伊,伊每次買約3千或5千元,都是他人拜託伊,將錢拿給伊後,伊再跟甲○○拿安非他命分裝給拜託伊購買安非他命之人,多出來的,伊就留給自己施用,伊以0000000000手機打甲○○之0000000000電話與其聯絡,有時是用公用電話打給甲○○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3835號偵查卷第8頁);於原審結證則反覆其詞,於接受辯護人詰問時謂伊係與甲○○合資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因不知該他人姓名,故說是向甲○○買的,偵查中所述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交易內容完全不實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頁至第7頁),於檢察官詰問時,又改稱甲○○本人有賣安非他命,賣給伊一、二次,伊錢交給甲○○,金額約三、五千元,伊不知道安非他命有多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頁);於審判長訊問時,復謂伊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不到十九次,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之詳細次數,伊忘記了,有時候二、三天買一次,有時候一周買一次,購買之期間係於96年11、12月間這兩個月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頁)。則被告甲○○究係於96年11月、12月間開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進財?或販賣毒品予廖進財之期間侷限於96年11月、12月間?賣出毒品予廖進財之次數究係一次、二次、或不逾十九次?如二次以上,每次購買之金額、數量如何?證人廖進財之供證,前後出入不一,已難遽予信實。
㈡上揭查扣之物品,係先後於97年7月26日及98年2月7日17時
許,為警搜索查獲者,距離公訴意旨所認之販賣時間即96年11月間,相距半載至一年以上,亦難執為認定被告是否曾於96年11月間賣出毒品予廖進財多次之依憑。又卷內雖有被告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然係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兩行動電話門號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2月7日止之通聯紀錄,與被告是否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犯行無關,均不能資為證人廖進財上揭供證之真實性擔保或補強證據,衡以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僅以證人廖進財一人非無瑕疵之指證,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犯行無疑。
五、綜上論證,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罪嫌部分,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甲○○有罪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茲以公訴人於原審表明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見原審卷一第54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另略以:㈠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附表三所列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游軍吉 ,而從中牟取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附表四所列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蘇連祥 ,而從中牟取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五所列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販賣安非他命予 鄭子威 ,而從中牟取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六所列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販賣安非他命予 易立宜 ,而從中牟取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七所列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販賣安非他命予 陳振松 ,而從中牟取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為保障被告人權,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據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0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82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游軍吉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游軍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證,扣案之海洛因毒品及其鑑定報告、分裝袋、電子磅秤、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證人游軍吉於警詢供證稱伊曾有三次左右,親自前往甲○○
住處交易購買毒品海洛因。伊第一次交易購毒,係從97年7月3日起,陸續於當月之7、10日等共三次前往購毒,交易地點均於甲○○住處。每次交易代價1,000元,購得1包毒品海洛因。交易均成功。伊於97年7月26日前往甲○○住處,是要向其購買海洛因供已施打解癮。伊向其購毒時,係先撥打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絡交易數量及價格後才前往其住處向其親自購買毒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云云(見警羅偵0000000000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6月11日被抓到前,伊曾與 陳利洲 去跟甲○○買過幾次海洛因,伊都在外面等,都是陳利洲進去買的,每次都買一包海洛因3,000元,海洛因是伊與陳利洲合資購買的,但交易都是陳利洲去交易,陳利洲是不是跟甲○○買,伊不知道。97年7月26日警察搜索時,伊是去幫甲○○搬沙發,雖也有打算要跟甲○○買毒品,不過伊才剛到還沒跟甲○○買毒品,就被警察抓了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711號偵查卷第21頁)。於原審結證,另謂伊並沒有向甲○○購買海洛因,伊是拿錢請甲○○幫忙買海洛因,之後其將伊買的份量拿給伊,沒有賺伊的 錢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13頁至第20頁)。證人游軍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供證,無一互核相符,已難輕信。
㈡證人游軍吉於97年7月26日在宜蘭縣○○鎮○○里○○街○○○
巷○○號甲○○住處為警查獲時,當場僅搜得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7支、SIM卡4片及安非他命吸食組1組,未查扣游軍吉用以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金錢,亦未搜得海洛因扣案,顯與游軍吉警詢中所述97年7月26日前往甲○○住處,是要向其購買海洛因供已施打解癮,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云云,判然不合。行動電話又屬尋常之通訊工具,非違禁物,且卷內無何相關期間之通聯紀錄或監聽資料可供調查,以明其通話內容,自不能以有行動電話扣案,即認足以擔保游軍吉不利於被告之供證屬實。至於扣案海洛因8包、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品,係於98年2月7日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旁工寮為警搜索查獲之物,亦難回溯半年餘而資為認定被告曾於97年7月間曾經販賣海洛因予游軍吉之依憑。
㈢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除證人游軍吉前後矛盾不一之指
證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或有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游軍吉供證之真實性,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蘇連祥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蘇連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扣案之海洛因毒品及其鑑定報告、分裝袋、電子磅秤為其主要論據。茲查:
㈠證人蘇連祥於警詢中指證稱:伊總共透過綽號「醉興」之甲
○○購得海洛因毒品約為三至四次。最近一次係於農曆過年後之98年1月底,由伊先拿4,000元給甲○○代購毒品,甲○○於翌日凌晨將伊所購買之4,000元等值海洛因拿至伊自宅內給伊施用。其餘詳細時間已忘記,但多是以同樣方式請甲○○代為購買毒品。伊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有積欠伊金錢,伊時常與其通電話,向其索討金錢。伊不曾以電話與甲○○談論毒品情事,伊如果要購買毒品,均與甲○○見面,當場講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711號偵查卷第72頁至第73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97年底起至98年1月底止間,共計曾請甲○○幫伊買二、三次毒品,伊分別拿過8,000元、4,000元、6,000元請甲○○幫伊買,甲○○都拿到家裡給伊,每次海洛因約1到2公克,都是伊拿錢請甲○○幫伊買毒品,甲○○買到之後凌晨拿到伊住處交給伊,伊要拿錢給甲○○時沒有先以電話聯絡,我們都當面講,電話聯絡都是在講甲○○欠伊錢,伊沒在電話中跟甲○○談過毒品之事情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711號偵查卷第88頁)。合依證人蘇連祥警、偵訊之供證,被告係受蘇連祥之託,自97年年底某日起至98年1月底某日止間,代購海洛因二至三次,非賣出海洛因予蘇連祥,此與起訴事實顯有扞格。
㈡扣案海洛因8包、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品,係於98年2月7
日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旁工寮為警搜索查獲之物,倘蘇連祥所述為真,上開扣案物品乃被告最後一次代蘇連祥購買毒品海洛因後數日,方遭查獲扣案之物品,且無事證徵表係被告賣出毒品予蘇連祥或代蘇連祥購買毒品所用或所餘之物,尚難資為擔保蘇連祥供證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或證明被告有何賣出毒品予蘇連祥之行為無訛。此外,行動電話為尋常之通訊工具,非違禁物,且卷內無何相關期間之監聽資料可證明被告與蘇連祥間電話通話內容與毒品之買賣有關,證人蘇連祥又供明其與被告間不曾以電話聯絡毒品相關事宜,自亦不能以扣案行動電話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
㈢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除證人蘇連祥與起訴事實未合之
陳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四所示犯行,或有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蘇連祥供證之真實性,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認識鄭子威及有何販賣毒品予鄭子威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鄭子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其鑑定報告、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證人鄭子威於警詢中供述伊於97年5月份左右,陸續向甲○
○購買交易毒品安非他命共二次,第一次○○○鎮○○路與倉前路口,用3,000元購得安非他命,第二次○○○鎮○○路興羅莊街口,以5,000元購得安非他命。伊以所持行動電話,撥打甲○○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毒品交易,但已忘記電話號碼云云(見警羅偵0000000000卷第21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第一次向甲○○購買毒品,是97年4月間某日向甲○○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羅東國中正門口之遠傳通訊行,伊向甲○○買3,000元至5,000元之安非他命,伊是透過朋友跟甲○○聯絡,甲○○再親自交安非他命給伊,伊交現金給甲○○,第二次是97年5月間某日向甲○○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羅東國中正門口之遠傳通訊行,伊向甲○○買5,
000元,伊是透過一個綽號眼鏡之朋友跟甲○○聯絡,甲○○再親自交安非他命給伊,伊交現金給甲○○,第三次也在97年5月間某日,交易地點在羅東光榮路跟羅莊街口,伊向甲○○買5,000元之安非他命,伊是透過綽號叫眼鏡之朋友跟甲○○聯絡,甲○○再親自交安非他命給伊,伊交現金給甲○○。伊不知綽號眼鏡之人之年籍資料云云(見97年度偵3835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證人鄭子威歷次供證,顯有前後齟齬之瑕疵可指。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究係二次或三次?交易之地點、各次交易之價格,其所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究竟係自行打電話聯絡或由『眼鏡』居間聯繫?俱有未明,尚難遽予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品,係98年2月
7日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旁工寮為警搜索查獲之物,無事證顯示上開物品於97年4、5月間即已存在,並為被告所持有、使用,難以溯及8月餘前之既往,資為認定被告曾於97年4、5月間曾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子威之依憑。被告於97年7月26日,雖曾在宜蘭縣○○鎮○○里○○街○○○巷○○號住處為警查獲,起出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7支、SIM卡4片及安非他命吸食組1組等扣案;然而行動電話為尋常之通訊工具,非違禁物,且卷內無何相關期間之通聯紀錄或監聽資料可證明被告曾以何一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鄭子威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證人鄭子威又供述其忘記電話號碼,安非他命吸食器則與毒品之販賣無關,自亦不能以97年7月26日查扣之物品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據以證明被告曾於其前之97年4、5月間,確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子威無疑。
㈢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除證人鄭子威非無瑕疵可指之陳
述外,無何其他足以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五所示犯行之證據,或有何足以擔保鄭子威供證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易立宜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易立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其鑑定報告、分裝袋、電子磅秤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證人易立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供證:伊共向甲○○購買二
次安非他命,一次是2,000元、一次是1,000元、數量不詳,時間係於98年1月29日晚上約19時至20時左右,地點在宜蘭縣冬山鄉丸山廟宇購買安非他命2,000元,及98年2月3日下午17時至18時左右,在宜蘭縣○○鄉○○路○號旁工寮外面向其購買安非他命1,000元,兩次均完成交易。伊於98年1月29日晚上約19時至20時在羅東鎮成功國小附近用插卡式公用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98年2月3日下午17時至18時許,以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甲○○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云云(見警羅偵00000000000卷第13頁至第14頁、98年度偵字第711號偵查卷第25頁)。於原審則結稱:伊不曾向甲○○購買毒品,但曾與甲○○合資向綽號阿國之人購買毒品後一同施用,是由伊我去買,甲○○在羅東拿1,000元給 伊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88頁至第92頁)。前後供述扞格難入,差異甚鉅,已難率爾置信。
㈡證人易立宜於警偵訊中固一致供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兩次
,且明確陳述其各次購毒之聯絡方式,係於98年1月29日晚上約19時至20時在羅東鎮成功國小附近用插卡式公用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於98年2月3日下午17時至18時許,以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甲○○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云云。惟查閱卷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非唯98年1月29日19時至20時許間,無人發話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2月3日亦未見有何由0000000000號發話至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見98年度偵緝字第63號偵查卷第217頁、第240頁至第248頁),證人易立宜於警偵訊中不利於被告之供證,顯有與客觀跡證齟齬之瑕疵可指,未可遽予信實。又被告於98年2月7日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旁工寮為警搜索,固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分裝袋、電子磅秤等扣案,惟依起訴事實,上開扣案物品乃被告於98年2月3日最後一次賣出毒品予易立宜後4日,方遭查獲扣案之物品,且無事證徵表係被告賣出毒品予易立宜所用或所餘之物,或足以排除上開易立宜證言中之瑕疵,尚難資為擔保易立宜供證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或證明被告有何賣出毒品予易立宜之行為無訛。
㈢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除證人易立宜前後反覆,且有瑕
疵可指之陳述外,無何其他足以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六所示犯行之證據,或有何足以擔保易立宜供證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陳振松;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陳振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其鑑定報告、分裝袋、電子磅秤為其主要論據。第查:
㈠證人陳振松於警詢中供證稱:警方於98年2月7日17時30分在
宜蘭縣○○鄉○○路○號旁工寮查獲毒品通緝犯甲○○時,伊在現場,伊共向甲○○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三次,每次購買1小包,價錢1,000元。第一次向其購買毒品為97年12底○○○鄉○○路○號旁工寮內,第二次向其購買毒品為98年1月15日14時許,也是在同地點,第三次就是今天(98年2月7日)被警方查獲時。上述交易都有完成,只有今天被查獲時未完成,是伊本人親手將金錢交付予甲○○,甲○○也是當面將毒品交付給伊云云(見警羅偵00000000000卷第22頁至第24頁)。於偵查中結證改謂:警方於98年2月7日下午5時30分○○○鄉○○路○號旁工寮查獲被告時,伊剛好騎車經過。
伊沒有跟甲○○買過毒品,是甲○○請伊的。伊曾與甲○○一人出一半的錢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來施用,我們彼此互請。我們一共合資買過二次,時間是98年1月20日左右、98年2月6、7日,第二次就被抓了所以沒買成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711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於原審則結稱:98年2月7日下午警方○○○鄉○○路○號工寮查獲甲○○時,伊也在場,伊去那邊等朋友甲○○。當時伊出500元,甲○○也出500元,去合買安非他命,伊是要向 宋國卿 拿安非他命的,當時宋國卿人也在工寮,後來看到警察後,就跑掉了。伊要買安非他命之對象不是甲○○。伊跟宋國卿約好在那間工寮,伊向甲○○拿500元。伊從來沒有跟甲○○購買過安非他命,伊跟甲○○合買過安非他命一次,就是警察查獲那天,就只有這一次。在97年1月初有跟甲○○合買過,這次我們兩人各出500元購買安非他命,這次也是向宋國卿買的,第二次合買的時候就是約在工寮那邊。後來伊叫朋友查出其名字叫 宋國新 ,是新舊的新,不是卿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6頁、第99頁)。所述情節前後不一,互核不符,難以置信。
㈡倘若證人陳振松警詢中不利於被告之供證屬實,依其供述之
交易方式,98年2月7日應自證人陳振松或被告處查獲陳振松當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惟遍閱全卷,並無何金錢遭查扣以供調查,尤不足以擔保證人陳振松上開不利於被告供證真實無訛。此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品,係98年2月7日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旁工寮為警搜索查獲之物,無事證足認被告於何時取得上開物品,自亦難據以擔保證人陳振松關於曾於97年12月及98年1月間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除證人陳振松前後鑿枘不入,顯
有瑕疵可指之陳述外,無何其他足以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七所示犯行之證據,或有何足以擔保陳振松供證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總括上揭調查結果,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證明被告甲○○有如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犯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列犯行,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洵無不合,其論述雖稍嫌簡略,惟於此部分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公訴人未提出補強證據,猶執經原審指駁而摒棄不採之事證,重為事實之爭辯,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有罪,非有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廖進財部分)┌─┬──┬──┬──┬──┬────┬────┬──┬───────┐│編│毒品│交易│交易│交易│交易方式│所犯法條│罪名│備註││號│種類│時間│地點│金額│││││├─┼──┼──┼──┼──┼────┼────┼──┼───────┤│1│甲基│96年│宜蘭│新臺│廖進財逕│修正前毒│販賣││││安非│11月│ 縣羅 │幣五│至左列交│品危害防│第二││││他命│間某│東鎮│千元│易地點後│制條例第│級毒│││││日│羅莊││,由 李嘉 │4條第2項│品罪││││││街││興將甲基││││││││235││安非他命││││││││巷10││毒品交給││││││││號││廖進財,││││││││││廖進財將││││││││││價金交給││││││││││甲○○。││││└─┴──┴──┴──┴──┴────┴────┴──┴───────┘※附表一之一┌──┬──┬──────┬──────┬────┬─────────┐│交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備註││時間││││││├──┼──┼──────┼──────┼────┼─────────┤│96年│19次│宜蘭縣羅東鎮│安非他命│每次3千│(一)證人廖進財係││11月││某處及被告李││元│以電話0980││間某││嘉興住處│││113351號與被││日│││││告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二)由被告甲○○│││││││親自交易。│└──┴──┴──────┴──────┴────┴─────────┘※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蔡火盛部分)┌─┬──┬──┬──┬──┬────┬────┬──┬───────┐│編│毒品│轉讓│轉讓│轉讓│聯絡方式│所犯法條│罪名│備註││號│種類│時間│地點│數量│││││├─┼──┼──┼──┼──┼────┼────┼──┼───────┤│1│甲基│98年│在宜│些許│蔡火盛與│毒品危害│轉讓││││安非│1月│蘭縣│數量│甲○○聯│防制條例│第二││││他命│間某│冬山││絡後,李│第8條第2│級毒│││││日│鄉某││嘉興即於│項│品罪││││││處││左列時地││││││││││無償提供││││││││││些許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火盛施││││││││││用。││││├─┼──┼──┼──┼──┼────┼────┼──┼───────┤│2│同上│98年│在宜│些許│同上│同上│同上│││││1月│蘭縣│數量││││││││間某│冬山│││││││││日│鄉某││││││││││處││││││├─┼──┼──┼──┼──┼────┼────┼──┼───────┤│3│同上│98年│在宜│些許│同上│同上│同上│││││1月│蘭縣│數量││││││││間某│冬山│││││││││日│鄉某││││││││││處││││││└─┴──┴──┴──┴──┴────┴────┴──┴───────┘※附表三:(證人游軍吉部分)┌──┬──┬─────┬────┬───────┬─────────┐│交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新臺幣)│備註││時間││││││├──┼──┼─────┼────┼───────┼─────────┤│97年│2次│宜蘭縣羅東│海洛因│一千元│游軍吉使用公共電話││7○○○鎮○○街李│││與甲○○所持用之││間││嘉興住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再由甲○○│││││││親自交易。│└──┴──┴─────┴────┴───────┴─────────┘※附表四:(證人蘇連祥部分)┌──┬──┬─────┬────┬───────┬─────────┐│交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新臺幣)│備註││時間││││││├──┼──┼─────┼────┼───────┼─────────┤│97年│3次│蘇連祥住處│海洛因│第一次八千元、│蘇連祥拿錢請甲○○││底至││││第二次四千元、│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後││98年││││第三次六千元│,再由甲○○將海洛││1月│││││因拿到蘇連祥住處交││底│││││付。│└──┴──┴─────┴────┴───────┴─────────┘※附表五:(證人鄭子威部分)┌──┬──┬─────┬────┬───────┬─────────┐│交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新臺幣)│備註││時間││││││├──┼──┼─────┼────┼───────┼─────────┤│97年│3次│宜蘭縣羅東│安非他命│第一次三千元、│鄭子威係透過朋友綽││4月││ 鎮羅東 國中││第二次五千元、│號為「眼鏡」之人與││及5││門口及羅東││第三次五千元│甲○○聯絡,甲○○││月某││光榮路跟羅│││再親自交付安非他命││日││莊街口│││與鄭子威。│└──┴──┴─────┴────┴───────┴─────────┘※附表六:(證人易立宜部分)┌──┬──┬─────┬────┬───────┬─────────┐│交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新臺幣)│備註││時間││││││├──┼──┼─────┼────┼───────┼─────────┤│98年│2次│宜蘭縣冬山│安非他命│第一次二千元、│易立宜係先以電話與││1月││鄉丸山廟、││第二次一千元│甲○○聯絡後,再由││29日││冬山鄉工寮│││甲○○親自交易。││、2│││││││月3│││││││日││││││└──┴──┴─────┴────┴───────┴─────────┘※附表七:(證人陳振松部分)┌──┬──┬─────┬────┬───────┬─────────┐│交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新臺幣)│備註││時間││││││├──┼──┼─────┼────┼───────┼─────────┤│98年│2次│宜蘭縣冬山│安非他命│一千元│陳振松親自到宜蘭縣││1○○○鄉○○路2││○○○鄉○○路○號旁││20日││號工寮旁│││工寮向甲○○購買,││、98│││││由甲○○親自交易,││年2│││││第2次即遭警方查獲││月7│││││,而未交易成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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