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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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48號原告有限責任台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被告戊○○○
丙○○乙○○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之夫 張輝石 (即被告丙○○、乙○○及丁○○之父)於民國91年7月1至97年5月26日擔任原告岸內分社經理期間,利用其向客戶收取飼料貨款之機會,指示客戶將貨款匯入其所有之第一銀行鹽水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後,未全數轉匯入原告之岸內分社帳戶而將部分貨款佔為己有。原告於97年8月間發覺有異,經向客戶進行拜訪及相關查帳後,始知悉張輝石之業務侵占犯行,且被告丙○○向原告自認其父張輝石任職期間即有如此作為。又原告將張輝石之前揭銀行存摺與原告之岸內分社存摺交叉比對之結果,張輝石任內侵占客戶給付之貨款,至96年6月30日止為新臺幣(下同)4,483,287元,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張輝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張輝石已於97年5月26日死亡,而被告戊○○○係張輝石之妻,被告丙○○、乙○○及丁○○則係張輝石之子,均為張輝石之繼承人,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及同法第1153條第l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等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倘認張輝石上開帳戶未匯還予原告之款項,非張輝石之業務侵占所得者,則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81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及前揭繼承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戊○○○等4人連帶返還該利益;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83,287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否認向原告自認張輝石教唆被告丙○○侵占原告公款,且被告丙○○簽署之對帳資料亦與張輝石無涉;至被告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9號事件中認諾原告之請求,乃因被告戊○○○未收受起訴狀,對於原告主張毫無所悉,況其屬他事件之認諾,於本事件不生效力。又原告主張以「96年6月底張輝石收取飼料用戶款與存入岸內分社差異對照表」為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該貨款已全數繳入原告帳戶內,原告無受有上開對照表所示之損害,自無損害賠償之據。
(二)被告丙○○因父張輝石罹癌於96年7月25日請假,始由原告理事會決議聘請為原告臨時雇員,全權負責原告岸內分設營運業務。被告丙○○任職期間乃向張輝石借用第一銀行鹽水分行之帳戶及印章,並提供自己第一銀行鹽水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供原告客戶使用,故原告起訴主張97年3月21日至97年9月9日公款短少,該期間張輝石已無法處理業務,實與張輝石無關;且被告丙○○任職期間,關於張輝石帳戶之領款、匯款均係被告丙○○親自辦理,況被告丙○○已將客戶匯入張輝石之款項全數領出或匯出,並無貨款在張輝石之帳戶內,張輝石並無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向張輝石之繼承人請求返還金錢,於法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6,371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應受判決事項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83,287元及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輝石任職原告岸內分社經理期間,利用其向客戶收取飼料貨款之機會,指示客戶將貨款匯入其所有之第一銀行鹽水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被告丙○○自認受張輝石教唆侵占原告公款,以及比對張輝石之前揭銀行存摺與原告之岸內分社存摺,作為張輝石至96年6月30日止,侵占原告公款4,483,287元之依據。然查,被告丙○○否認向原告自認張輝石教唆,且丙○○簽署侵占原告公款之對帳資料,難認與訴外人張輝石有涉,原告對於訴外人張輝石侵占原告公款之事實,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縱張輝石上開鹽水分行內有原告客戶匯入之帳款,有侵占原告公款之嫌,然原告對於該短缺之公款,業經被告丙○○補足一事並不爭執(本院99年7月6日筆錄),則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96年6月底張輝石收取飼料用戶款與存入岸內分社差異對照表」之資金缺口4,483,287元,既已補足,自無損害可言,參照上開判例要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丙○○補足原告上開公款之短缺,乃為避免原告發現渠等侵占公款之事實,並無為張輝石清償之意,並不影響被告丙○○匯款補足原告損害之事實。
(三)原告另主張其客戶貨款匯入訴外人張輝石前揭帳戶內,張輝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亦應返還。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然如前所述,原告資金缺口4,483,287元業經補足,原告並無該部分金額之損害,其依前述法條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訴外人張輝石除上開金額外,尚有其他不當得利之取得,所請顯無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以對訴外人張輝石為侵權行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縱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及同法第1153條第l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等規定,對訴外人張輝石之債務有其法律上之義務,亦難謂被告對原告負有清償或返還4,483,287元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繼承關係,連帶賠償原告4,483,287元之損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乃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5,451元,並命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