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抗告人 張西韻
張明圖 張明信 張明通 張銘章 張月春 張月美 張有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 張國棟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是對於裁定得提起抗告者,限於受裁定之人,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本件抗告人張明圖、張明信、張明通、張銘章、張月春、張月美、張有政均非原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又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六款、第七款固有明文。惟係指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或曾參與前審裁判而言,若僅參與前審之審理,並未參與前審裁判者,自無庸應自行迴避。抗告人張西韻以原法院一○○年度上易字第五○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受命法官陳毓秀,曾參與第一審訴訟及鑑識,爰聲請該法官迴避。然查受命法官陳毓秀雖於第一審時曾參與該事件之審理,惟並未參與判決,且非該訴訟事件之證人或鑑定人,有該卷宗影本可稽。故抗告人張西韻聲請受命法官陳毓秀迴避,核與前開規定不合,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張西韻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抗告人張明圖、張明信、張明通、張銘章、張月春、張月美、張有政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人張西韻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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