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2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基小字第2230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查原告聲明㈠確認定型化契約保險單及要保書無效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壹元㈢被告登報公開道歉等語;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中聲明第一、三項部分並未載明各個該訴訟標的價額,以至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