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振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振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0月30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行駛至該路與存中街口,將機車停放於此,徒步行至臺中市○區○○○路○○○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得被害人 陳聯皓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梁振青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梁振青涉犯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陳聯皓於警詢之指述、證人 詹凱程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竊盜車行紀錄圖等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梁振青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本案不是伊所為,路口監視器所拍到的影像並非伊本人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被害人陳聯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3年10月30日下午某時許,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竊取後駕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聯皓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 (104年度偵字第20590號卷第10至12頁),復有竊盜車行紀錄圖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20590號卷第20至31、34至36頁),堪認被害人陳聯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有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後駕車逃逸無訛,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害人陳聯皓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遭竊之事實,然尚不足以直接認定竊取被害人陳聯皓所有自用小貨車之人即為被告梁振青。
(二)又竊取被害人陳聯皓所有自用小貨車之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車主為 張月霞 ,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20590號卷第39頁),而經警與張月霞聯繫結果,張月霞表示該車已於多前借給其弟 張賢民 使用,但已多年未見面且無聯絡方式等語,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104年度偵字第20590號卷第5、6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對張月霞、張賢民的名字沒有印象等語(原審易緝卷第63頁),是亦無從依此認定案發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即為被告梁振青本人。
(三)另證人詹凱程雖於警詢、偵查中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竊嫌右側臉之翻拍照片(104年度偵字第20590號卷第16頁),指認該人即為被告梁振青,並證稱:小時候就認識梁振青,104年伊還有去幫梁振青辦理5萬元交保,當時梁振青因為持有毒品、強盜案被抓,所以103年10月30日的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梁振青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0590號卷第13頁反面、105年度偵緝字第945號卷第22頁),然證人詹凱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覺得五官很像被告,但不能確定照片裡的人是不是被告,警察有拍一個影像給伊看,問說是不是被告,伊就說跟梁振青長得有像,那時候還不確定當事者是誰,是從機車找到伊的,檢察官也問伊說是不是梁振青,伊說有像,檢察官說是就是,不能說有像,就先寫是,當時是要釐清伊的機車是不是有借被告,伊只能說有像,但沒辦法百分之百確定是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11至113頁),且經原審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竊嫌右側臉之翻拍照片與被告之口卡照片及現在所拍攝之照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翻拍照片內之竊嫌是否為被告,結果因影像欠清晰而無法鑑定,有該局106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60051979號函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6至103頁),則證人詹凱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認,是否確實無誤,尚非無疑。基此,本案除證人詹凱程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認外,並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證人詹凱程之指認並非全然無疑,已如前述,是自難僅憑證人詹凱程於警詢、偵查中有疑之指認,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原審審酌上揭公訴人所提證據及相關卷證資料,認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犯有何竊盜罪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另名不詳姓名之人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附近之大忠南街83號前,竊取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可印證被告確實於本件失竊自小貨車停放地點附近出沒等語,然上訴意旨所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一案,業經檢察官另以罪嫌不足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憑(偵緝卷第24頁),且本案涉嫌行竊之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案,亦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直接關聯,而本案唯一證人詹凱程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路口監視器所拍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竊嫌係被告,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的意思是指上揭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竊嫌與被告有像,但沒辦法百分之百確定是被告等語,前後指認之強度已有落差,且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翻拍照片內之竊嫌是否為被告,結果因影像欠清晰而無法鑑定,業已分述如前,本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專業鑑定,尚不敢逕自斷言前揭路口監視器影像所拍攝之竊嫌影像是否即為被告,自難僅憑證人詹凱程個人前後證述尚有差異之指認,遽認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所拍攝之竊嫌影像確為被告本人,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犯有上揭竊盜罪行之積極證據,徒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要屬無據,其所提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郭同奇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