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振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振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振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0月30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行駛至該路與存中街口,將機車停放於此,徒步行至臺中市○區○○○路○○○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得被害人 陳聯皓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梁振青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梁振青涉犯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陳聯皓於警詢之指述、證人 詹凱程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竊盜車行紀錄圖等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梁振青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本案不是伊做的等語。
五、經查:㈠被害人陳聯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
3年10月30日下午某時許,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竊取後駕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聯皓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20590號卷第10至12頁),復有竊盜車行紀錄圖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0至31、34至36頁),堪認被害人陳聯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有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後駕車逃逸無訛,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害人陳聯皓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遭竊之事實,尚不足以直接認定竊取被害人陳聯皓所有自用小貨車之人即為被告梁振青。
㈡又竊取被害人陳聯皓所有自用小貨車之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車主為 張月霞 ,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9頁),而經警與張月霞聯繫結果,張月霞表示該車已於多前借給其弟 張賢民 使用,但已多年未見面且無聯絡方式等語,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5、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張月霞、張賢民的名字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63頁正反面),是亦無從依此認定案發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即為被告梁振青。
㈢另證人詹凱程雖於警詢、偵查中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竊嫌
右側臉之翻拍照片(見104年度偵字第20590號卷第16頁),指認該人即為被告梁振青,並證稱:小時候就認識梁振青,104年伊還有去幫梁振青辦理5萬元交保,當時梁振青因為持有毒品、強盜案被抓,所以103年10月30日的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梁振青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590號卷第13頁反面、105年度偵緝字第945號卷第22頁正反面),然證人詹凱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覺得五官很像被告,但不能確定照片裡的人是不是被告,警察有拍一個影像給伊看,問說是不是被告,伊就說跟梁振青長得有像,那時候還不確定當事者是誰,是從機車找到伊的,檢察官也問伊說是不是梁振青,伊說有像,檢察官說是就是,不能說有像,就先寫是,當時是要釐清伊的機車是不是有借被告,伊只能說有像,但沒辦法百分之百確定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
113頁反面),且經本院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竊嫌右側臉之翻拍照片與被告之口卡照片及現在所拍攝之照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翻拍照片內之竊嫌是否為被告,結果因影像欠清晰而無法鑑定,有該局106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60051979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10
3頁),則證人詹凱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認,是否確實無誤,尚非無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右眼近視
400度,左眼近視將近800度,平日有戴眼鏡,不戴眼鏡怎麼騎摩托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證人詹凱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一段時間有與梁振青一起工作過,梁振青有近視,但不知道幾度,梁振青平常會戴眼鏡,騎機車的時候會戴眼鏡,梁振青平常是騎機車比較多,伊有被梁振青載過,梁振青騎機車的時候都會戴眼鏡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竊嫌並沒有戴眼鏡騎乘機車,則案發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是否確為被告,亦非無疑。本案除證人詹凱程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認外,並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證人詹凱程之指認並非全然無疑,已如前述,是自難僅憑證人詹凱程於警詢、偵查中有疑之指認,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竊盜之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