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2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0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 簡俊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簡俊星就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做成第一審判決,被告涉犯運輸第3級毒品一粒眠共7罪等,處有期徒15年。準此,被告顯無再串證滅證之可能與必要,亦無任何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於此認罪之情況下尚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理由。㈡被告與被告之高齡老母 簡吳招治 平日感情甚篤,但自被告入所被羈押以來,被告之母即以淚洗臉,其生活及身體並不順遂,家庭因之支離破碎,又因未能給被告良好成長環境,導致被告有今日之偏差行為,而對被告深感歉疚。再加上被告此次因案被長期羈押,更使被告之母終因愧疚而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2時00分辭世,有被告之母死亡證明書乙紙足憑。遭此劇變,被告之傷痛實無以言喻;惟咎由自取,奈何怨天。被告此時僅能懇求鈞院法內施恩,准予被告得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得盡為人子之最後一段孝程,而無遺憾,來生將為犬馬相報。且以被告家中目前客觀事實,並綜合本案全卷證,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或逃亡之虞。被告下述身染重病之客觀事實,並綜合本案全卷證,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犯係重罪,即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㈢末按,被告絕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任何可能矣。再退萬步言,縱鈞院就此仍有疑慮,亦尚應依「平等原則」之「最小損害原則」之精神,命被告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或限制住居、誠已足以擔保本案之追訴、審判,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㈣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既已無逃亡或串供、滅證之羈押理由與必要而詳如上述,且亦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證、滅證等之重罪羈押之該當要件可稽,是再無非予羈押被告不可之必要。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其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106年11月21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被告簡俊星」、「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惟狀末僅有周復興律師章,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聲請具保,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而非被告本人所聲請。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106年4月26日修正理由為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3款之規定。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品出口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6年8月29日裁定羈押,並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6年11月23日裁定自106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品出口罪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蔡均陽、 林俊宇 等人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郵政公司國際航空包裹五聯單影本8紙、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現場照片、中華郵政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及臺中中正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檢察官以82年度執字第6333號執行案件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於82年8月25日發布通緝,於同年10月5日始緝獲到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檢察官以86年度執字第35號執行案件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於86年3月28日發布通緝,於同年4月30日始緝獲到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檢察官以92年度執字第10619號執行案件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於92年12月10日發布通緝,於同年月30日始緝獲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均未到案接受執行,而須以通緝方式,始能將被告緝獲到案執行之紀錄,參以被告於本案所犯罪名及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均明顯重於前開論罪科刑紀錄,實難期待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會主動到案接受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是可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事由。另就羈押必要性而言,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院經核被告犯罪情節,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
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意旨所敘被告母親業已喪亡,希望交保親至靈堂叩謝親恩等家庭狀況云云。然按羈押被告,除本法有規定外,監獄行刑法第4章至第11章、第13章及第14章之規定,於羈押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羈押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准在監獄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24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受刑人因重大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者,經報請法務部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此亦有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母親已喪亡,有被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各1紙附卷可稽,然此僅係被告得依上揭規定,向看守所申請在看守所戒護人員戒護下返家奔喪之情事,而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關,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況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羈押處分人之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是本件被告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理由,亦與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