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再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0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樹發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7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0號;最高法院於104年9月17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樹發(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下: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判決確定後,始驚覺本案審理程序有失公允,偵查程序更存在諸多瑕疵,經聲請人多方查證,確認有關機關之偵查、審理程序顯有違反程序正義之實,故依法提出再審訴求,尋求司法救濟。
㈡、狀呈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同條第6款第1項、第2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並無第6款之規定,本院參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及相關規定,認為此處應係『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誤載。又該條第2項並非再審事由之規定,此處應係聲請人贅列,附此說明。)、421條及379條第5、10、14款等,再參「最高法院2012年1月決議,回復法官中立裁判,明定法院不再調查不利被告推定原則,為世界人權宣言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普世價值,連非洲人權公約都予規定。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對法官職權已予修正規定,今後所有各級法官俱需依此規定審理案件」。又刑訴法第421條規定,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之,據此提出再審適宜。
㈢、緣因聲請人歷經偵審程序,對於檢察官所憑事證早已了然於心,故知檢方全憑證人片面之詞據以論罪科刑,故於審理時初聞證人改口合資證供時,自認本案並無較具體事證可證明與聲請人有關連,因而誤認只要附從證人合資之詞,法院當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當能判決無罪,故才附和合資之說,事實上本案純屬子虛烏有。佐以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四點內執聲請人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為其自願陳述,並認聲請人已自白合資,可見原審早已默認證人 巫世恩 翻供合資乙事,從而證人之前所陳述之證詞,當認已無證據能力,方符合經驗與論理法則,故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一、二點所載,實未能成立,故本件判決非謂無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項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情形。
㈣、原確定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指控聲請人提供不知情友人 陳德坤 電話給予證人巫世恩,作為巫世恩聯絡陳德坤云云,係據證人證詞作為判斷依據,且其證詞直指與陳德坤具有直接關連,然卻不見檢方先向證人陳德坤予查證有否屬實,反倒先行偵訊聲請人,其偵查方式本末倒置,顯然異於常理。所謂事有反常必為妖,檢方心證尤為可議,豈非無預設立場,具未審先判之嫌,明顯有悖「法律程序正義」規範,況且法律早已明定,檢方應就相關事證調查完畢,認有必要方得傳訊嫌疑人,乃「偵查法定原則」。檢方於103年3月19日、同年3月31日初聞證人巫世恩指控證詞後,全然未就相關證詞同證人陳德坤查證,反倒急於103年4月9日立馬傳訊聲請人,同年4月11日才傳訊陳德坤,然綜觀判決書記載認定事實,均與陳德坤具有相當直接關連,焉有先行偵訊聲請人之理,且摒棄個案所指最重要之關係人於不顧,而從未想過追究其相關責任(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其偵查方式,已非謂無逾越司法官職權,具濫權不當起訴之情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情形。
㈤、原確定判決記載聲請人「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則檢方於起訴時,需提供法院有關聲請人確有「意圖營利」之證據佐證,方合乎法定起訴意旨,然原確定判決憑為聲請人意圖營利所依據之理由,竟係為法院於審理時刻意詢問聲請人當時吸毒花費與當時之收入,藉以作為認定聲請人意圖營利之依據。原確定判決所執理由顯與作為判斷依據之理由風馬牛並不相干,同與檢方起訴時所備事證跟理由不相符合,可見法院所陳述心證判斷時,顯已背離「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外加檢察官於起訴時,並無提出聲請人意圖營利之證據,顯有不當起訴之實,並已背離憲法所倡議應「優先保障人民生命自由生存之意旨」,非未悖離「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第14款之違背法令。
㈥、原確定判決連檢方問證人的話,而回答的人卻變成被告,這樣牛頭不對馬嘴的話,都能做為理由。原確定判決記載法官係以證人陳德坤經檢察官於偵訊中問以:(提示警詢筆錄)是否有照你的意思記錄?隨後記載回答:有,是其自願陳述的,竟然變成「被告」所回答。由此可見法官處心積慮欲使聲請人為不利判決,才會出現如此匪夷所思之心證作為理由,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
㈦、證人指控個案發生之時間,剛好為聲請人通緝前後,正好租住於證人巫世恩隔壁,顯然無出現其所指控之犯罪情形之可能,有鑑於此,如有必要,聲請人請求讓包括房東、證人等人出來說明,將能證明本案實乃刻意杜撰之情事。或請涉案相關人等共同測謊、 佐加 同時對質辯論,以達調查真相之目的。況且本案非僅具上開疑點,諸如證人當庭自白吸食毒品,檢察官卻不追究;法官以檢察官對證人並未施壓、威脅、利誘且已詢問證人是否出於自願陳述等情,作為否定證人翻供所陳述之理由,各種匪夷所思之心證理由,層出不窮,罄竹難書,如非法官有意為之,焉能有如此之多歪理,導致小民箇中難伸之抑未能辨明,為此依法提出再審聲請,請求給予重新申辯之機會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聲請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前開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情形為具體之陳述,始克相當,否則其程式即有欠缺,應先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審理並判決後,聲請人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㈢、聲請意旨雖執前詞,指摘本案審理程序有失公允,偵查程序更存在諸多瑕疵,因認有關機關之偵查、審理程序顯有違反程序正義之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等規定提出再審訴求云云,惟查:聲請人雖主張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細繹其前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再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供本院憑參,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依聲請人上開各項主張,均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敘明有何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指出「原確定判決」前揭認定事實有何錯誤;依上開二之說明,聲請人所指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應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而與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無涉,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自為法所不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僅係徒憑己意漫為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與得為再審事由並不相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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