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 張瑋珈
張美蘇 陳秀華 相對人 蔡明圜
張瑞坤 張婉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蔡明圜遷讓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等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因蔡明圜稱其於民國107年8月9日將系爭房屋交付相對人張瑞坤占有使用,抗告人於107年8月2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加相對人張瑞坤為被告,嗣張瑞坤具狀表明其係代相對人張婉婷受領系爭房屋之占有,抗告人再於107年11月20日追加張婉婷為被告,原審法院認抗告人前開兩次追加均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有遲滯訴訟之情形,且蔡明圜、張瑞坤均不同意此部分追加,於107年11月29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他訴,僅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即屬合法,被告是否同意或訴訟因此延滯,均非所問。又抗告人分別於107年8月28日、11月20日追加張瑞坤、張婉婷為被告,係因起訴後系爭房屋占有人之變更,自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之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自有未當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此,如符合前開條文所定情事變更者,原告自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不問被告是否有同意及訴訟是否因此受到延滯。再「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在起訴前或起訴後,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台抗字第23號判例意旨足參。
四、經查,抗告人係因相對人蔡明圜於107年8月16日審理期日當庭表示其已於107年8月9日當天搬離系爭房屋,並於當庭所提之答辯四狀中載明:其已於8月9日當天下午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予 張林 阿甘 生前授權出租系爭房屋之代理人張瑞坤,而張瑞坤亦於當日將押租金當場返還予蔡明圜等情,並提出騰空後之現場照片為證,故認蔡明圜已在8月9日當天將系爭房屋交由張瑞坤占有,乃於107年8月28日追加(實為變更)張瑞坤為被告,請求其遷讓房屋並自107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不當得利(原審卷第127-128頁),嗣因張瑞坤於107年9月20日具狀表示係由兩造大嫂即張婉婷取走鑰匙並占有系爭房屋,非伊占有(原審卷第133頁),抗告人乃又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張婉婷為共同被告,並訴請張瑞坤、張婉婷2人應遷讓系爭房屋並自107年8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2萬元,另對蔡明圜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減縮自106年11月8日至107年8月9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此有其追加起訴狀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26頁、第143頁)。
五、原審雖以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已進行多時,始為前開追加,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且蔡明圜及張瑞坤亦不同意其追加,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追加之訴。然抗告人係因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已有變更,故追加其認為之現占有人即張瑞坤、張婉婷2人為共同被告,並訴請其2人應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核其追加之新訴,係源於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已有變更,如仍繼續訴請蔡明圜遷讓房屋既無訴訟實益,且無法遂其訴訟之目的,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及因應情事之變更,自有對新占有人追加起訴為前開請求之必要,是抗告人所為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難謂有何不合。至於蔡明圜及張瑞坤是否同意其追加,與抗告人可否以情事變更為由,追加及變更其訴無關。更查,抗告人係於107年3月7日起訴,原審則於107年4月17日第一次庭期後,將本件移付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原審原訂於107年7月31日行第二次辯論期日,嗣展期改訂於107年8月16日進行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因蔡明圜於107年8月16日當庭表示已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且將鑰匙交還予張瑞坤,抗告人即於107年8月28日追加張瑞坤為被告,復因張瑞坤於同年9月20日具狀表示鑰匙係交給張婉婷,抗告人知情後,隨又於原審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7年11月20日)追加張婉婷為共同被告,足證抗告人係為配合及因應新情事之發生,始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件由起訴、原審審理期間、開庭次數之整體訴訟過程綜合以觀,亦難認抗告人之追加,有延滯訴訟之情形。
六、再查,遷讓房屋與不當得利之請求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縱於一訴同時提起亦屬訴之客觀合併,各個訴訟請求本身是否符合訴之追加或變更之要件,仍應個別觀察。本件抗告人追加新訴後,雖仍保留對蔡明圜原來不當得利之部分請求,即106年11月8日起至107年8月9日為止之不當得利仍請求蔡明圜為給付(見原審卷第126頁及143頁),然此部分與抗告人將遷讓房屋及107年8月10日以後之不當得利請求,另追加提起新訴並改以張瑞坤、張婉婷為共同被告,不僅二者訴訟標的有不同者(遷讓房屋部分,已與蔡明圜無關),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亦先後有別,請求對象亦不同,故不能因抗告人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仍有列蔡明圜為被告,即認抗告人之追加,不符合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聲明」之要件,原審逕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於法尚有未合。
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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