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4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志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江志容(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案符合自首規定,況被告在萬分悔悟中,亦配合警方提供上游之情資,讓警方順利破獲重大案件,奈原審未針對各種情狀,詳加斟酌,依法量刑減輕,反而以重罪判決,實有違法令之減輕比例原則,為此提起上訴,賜予被告自新之機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6年4月17日晚間9時10分許經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證,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憑,核與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7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則雖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距其初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次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即又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是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則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原審因而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開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查: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且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原審判決理由復已敘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以資懲儆,及為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觀之被告前曾於8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7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後,於106年11月28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一而再,再而三重蹈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者即有數十次,足認其仍未記取教誨,尚無法戒絕毒癮,其漠視法律禁制規定,實屬不該,其無視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其行為殊值非難,則被告於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有累犯加重其刑、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則原審法院依法予以先加後減,對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屬從低度量刑,實難認為過重,而難認被告於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能獲得較輕之刑罰評價。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僅供述其係向綽號「 小瑋 」之男子購買
毒品,其不知道該人之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年籍資料及住何處,亦沒有該人之聯絡電話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自難認被告於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減刑情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有配合警方提供上游之情資,讓警方順利破獲重大案件云云,實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