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7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信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7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信傑(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刪除理由係實務對於「同一罪名」之認定過於寬鬆,所謂概括犯意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過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之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而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實務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約為有期徒刑7至8年,與具有成癮性而反覆施用毒品行為相較,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採取一罪一罰之結果,反覆施用毒品罪之刑度反而較不法程度較高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更重,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㈡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33號裁定為例,該案被
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嗣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八為竊盜罪外,其餘皆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施用時間集中於97年4月下旬至同年7月21日,亦即於相當短之時間內,犯多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受刑人有濫用毒品傾向,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為由,撤銷原裁定,並依被告犯罪之性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該案被告所涉詐欺罪19罪,其中14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5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計有期徒刑3年7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6次、有期徒刑6年1次、有期徒刑7年8月1次,合計有期徒刑
103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該案被告犯竊盜罪共38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合計有期徒刑12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㈢又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新法所採取一罪一罰制度,對
於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類型,將會因數罪併罰而有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為例,該案被告施用毒品及竊盜罪之刑度合計共有期徒刑4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之裁定,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判決,該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共4次,刑度合計有期徒刑30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數例,均有參雜異罪,且均有可觀之犯罪利益,然本件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罪,係屬病犯,應予考量減刑。
㈣本件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罪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且僅竊取
代步工具,並無因犯罪而有高額利益收入或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危害人身安全之虞,況且受刑人係為維持苦力勞動身體勞累始施用毒品,應有刑法第57條、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又受刑人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員警發覺受刑人施用毒品
及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調查,而未逃避制裁,合於自首之要件。而受刑人於行為時係有正當職業之板模工,受刑人所犯之罪固屬自食惡果之行為,然原裁定顯然未考量憲法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希望鈞院給予受刑人一個自新之機會,讓受刑人能早日重返社會、奉養雙親,並重返工作,為社會盡一己之力,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從輕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及臺中地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8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0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1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71號、第10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並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審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3年10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審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又原裁定附表編號2、3、7、8、10、11、13所示之罪,曾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1年2月、6月、9月、2年、8月,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4、5、6、9、12所示之罪所處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線上限,是以原裁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關於其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受刑人前於97年間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2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均屬累犯,且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10至13所示竊盜罪共19罪及附表編號4至9所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均係於104年12月至105年5月間約6個月內之短期間內所違犯,顯非偶發性犯罪,彰顯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本院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10至13所示竊盜罪、附表編號4至9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罪質並不相同,保護之法益亦有別,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等情,認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㈢至受刑人抗告意旨以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折減
情形,而主張應依連續犯之精神合併定應執行刑給予從新從輕之機會云云。惟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刑事裁定參照)。是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本件受刑人徒執他案量刑或定執行刑之結果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難認有據。
㈣又所犯之罪,是否合於自首或自白要件,乃屬事實審法院為
實體判決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尚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受刑人執此作為請求減輕應執行刑之理由,尚非有據。至受刑人其餘抗告意旨雖又以其對於犯行已真心悔悟,希望本院給予悔過自新之機會,重為更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等語。然受刑人此部分所指其犯後真心悔悟及有關其個人、家庭狀況等事由,與定應執行刑要件無涉,受刑人執此等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作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抗告理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