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擔當訴訟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確有與案外人 賴文雄 二人相偕至自訴人服務之陽明山國際飯店開房間,而向自訴人拿取鑰匙之事實,詎竟
(一)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誹謗自訴,誣指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在甲桂林山莊與其對質時,所言上開事實係以莫須有之事毀損其名節;因自訴人於前開誹謗案件中自認所述屬實,為求保護自己權益使法院發現真實,乃於同一誹謗案件中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反訴,惟因當時尚無證據足證本件自訴人所言屬實,致該反訴誣告部分,被告乙○○獲判無罪。(二)詎被告乙○○竟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誣告之自訴,誣指本件自訴人前開反訴為誣告,幸賴本院明察,判決本件自訴人無罪確定。因被告乙○○先後兩次對自訴人提起誹謗、誣告之自訴,核均屬誣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自訴云云。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之誹謗案件,係屬誣告一節【即自訴意旨(一)部分】,業經自訴人於該誹謗案中提起反訴,經法院判決該案反訴被告無罪確定,此為本件自訴人所自承,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一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0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二號案卷核閱屬實無誤。從而本件自訴人就已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次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就自訴人自訴被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誣告案件,涉嫌誣告一節【即自訴意旨(二)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誣告之犯行,辯稱自訴人所言之開房間、拿鑰匙之事雖為事實,但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自訴人所為仍屬誹謗行為,故自訴人既有誹謗行為,則被告對之提起誣告自訴,自非屬誣告,自訴人自訴被告提起自訴之行為屬於誣告,並無理由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誣告案件自訴罪,其所訴內容為「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左右,於甲桂林山莊服務中心,當眾以台語大聲誹謗自訴人乙○○及自訴人 鄭清敏 等,業經自訴人鄭清敏、乙○○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一號自訴案件,孰料於案件進行中,被告甲○○卻提起反訴案件,反訴自訴人鄭清敏、乙○○等誣告及恐嚇等罪嫌,並傳訊其夫李根江、其子 李柏松 、友人 蔣月英 等作偽證,但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審慎審理,並判決確定自訴人等被反訴部分無罪,且被告甲○○之誹謗罪行確定,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被告不服,再提起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0號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並維持原判。故被告之誹謗罪行既為事實,且經地院、高院判決確定,則自訴人等又豈有誣告?反倒是被告意圖自訴人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地院提起之反訴『誣告』部分,反而自陷於『誣告』罪嫌」等語,有該自訴狀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誣告案卷可資佐證,且其後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亦為相似記載,經核本件被告於該案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十月六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審理時所陳述,亦僅如自訴狀所載,於本院訊問時則坦承確有本件自訴人之前所稱開房間、拿鑰匙之事,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三號全部案卷核閱無誤。再本件自訴人確實因為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在甲桂林山莊服務中心所述本件被告與案外人賴文雄拿鑰匙開房間一事,觸犯誹謗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本件自訴人上訴本院,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判決理由內亦指明「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項。查被告(即本件自訴人)所指摘之上述事項,顯係純屬私德範圍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況其二人究竟有無姦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自不能豁免其誹謗刑責」,此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該誣告案中(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一六六號案件)既未稱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所言本件被告開房間、拿鑰匙之事為虛捏杜撰,僅指訴本件自訴人「誹謗罪行經法院判決確定」,縱法院審理結果認本件自訴人無誣告之犯罪故意而判決無罪確定,因本件被告所訴本件自訴人「誹謗罪行經判決確定」一節,確為事實,並非出於虛構,尚難認本件被告有何誣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誣告罪責,自應依前開規定,就自訴意旨(二)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經原審詳查後,就前揭自訴意旨(一)之部分,認被告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及就前揭自訴意旨(二)之部分,認被告此部分非出於虛構,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自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雖於本院審理期日請其配偶 李昌達 表示其不能受到刺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聲請本院變更期日,惟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自訴人患有憂鬱症,長期至醫院門診並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宜避免生活上之壓力事件等語,此有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復健醫學中心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然自訴人既僅因患有憂鬱症而門診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是其客觀上既仍能正常生活,尚難認其有不出庭之正當理由,且自訴人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傳喚亦未到庭,此有本院該日刑事報到單一紙在卷可稽,參以就此案件而言,被動一方之被告所承受之壓力絕對較主動一方之自訴人為重(蓋被告需面臨國家刑罰權之訴追與裁判),自訴人僅以憂鬱症為由先後拒絕於本院調查審理期日出庭,並無正當理由,故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指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擔當自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擔當訴訟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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