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四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連續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九月上旬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猴」之男子委託,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代為清除已集中堆放於台北縣三重市五股工業區內含廢土、廢水泥、廢磚塊、廢木板、廢鋼筋等之營建類事業廢棄物及塑膠袋之一般廢棄物。雙方約定後,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該車係乙○○於九十年五月間向案外人昕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之大貨車,載運內含有上開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並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行經桃園縣○○鄉○○○○○路,至桃園縣觀音鄉保村桃三十線西濱公路○七標三十八K處工程旁傾倒。於傾倒時,因拖車陷入泥地中無法進退,乙○○遂先將大貨車車頭駛離現場,而將拖車斗留在現場,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三時許,乙○○洽請不知情之 王圳昌 、 陳伯洲 ,分別駕駛拖板車及怪手,將前開陷入泥地中之拖車斗移動時,為警會同觀音鄉公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擅自駕駛昕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曳引車裝載建築廢土,倒於台北縣○○鄉○○○○段一八八之一號前之公有山坡地橫窠雅溪內,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阻礙溪水流通,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員警會同泰山鄉公所建設科監工甲○○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迭次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六頁、及併案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原審卷第十二頁至十五頁、本院卷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王圳昌、陳伯洲、及甲○○作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及併案偵查卷第六頁),並分別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記錄表三份(見偵卷第十四至十六頁)、現場照片十五張在卷(見偵字第一八六九四號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九頁),及扣案之車號000-00曳引車及鑰匙(見偵字第一三五八五號卷第九頁)、泰山鄉公所開立違反環境行為之案件告發單及現場十三張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字一三五八五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八頁),足徵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第一次所傾倒之廢棄物,包括廢土、廢水泥塊、廢木板、廢磚塊、廢鋼筋及廢塑膠袋等營建廢土,此有上開現場照片歷歷可考,是被告所載運、傾倒之物分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應可認定。另被告第二次傾倒廢棄物於橫窠雅溪內,依現場照片十三張,顯示其傾倒之處為橫窠雅溪排水溝,顯已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亦堪資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第一次犯行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第二次犯行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堆積土石從事處理廢棄物,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堆積土石罪;其第二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係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第一次犯罪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依新法之規定係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即銀元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第二次之連續犯行,係在新法施行之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第一次犯行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猴」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惟依被告所供其係受「阿猴」之委託清除廢棄物,當時雙方同意以一萬二千元承包清除工作,因此,被告應係無許可證,而受委託清除一般及事業廢棄物,其與「阿猴」間應屬於承攬之關係,尚難遽認「阿猴」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予敘明。復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又被告第二次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其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三、原審就被告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之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為個人之利益,先後隨地傾倒廢棄物,對環境造成危害頗鉅,惟犯罪後坦承載運之事實及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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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罰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