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辰○○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辰○○、 方麗華 (另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為夫妻關係,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在臺北市○○街○○○號四樓之住處,推由辰○○擔任會首,共同召集如附表一編號甲、乙、丙所示之三組互助會,上開互助會均採內標制,除頭會會錢約定由會首辰○○收取外,其餘皆以標會時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再由辰○○或方麗華分別向各互助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後交予得標之會員。詎辰○○、方麗華明知其經濟狀況已陷於窘境,為繳交房屋貸款本息及供工廠週轉之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利用會員彼此間不相熟識,及標會時僅有少數會員到場競標,且其可受其他會員委託代為投標之機會,連續於如附表二-一、二-二、二-三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街○○○號四樓之住處,先後冒用如附表二-一、二-二、二-三所示之活會會員或被虛列會員之名義,分別在未載明「標單」字樣之標單上,偽填如附表二-一、二-二、二-三所示之標息金額(上開標單均未載明「標單」字樣,亦未載明被冒標人之姓名,應不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準私文書,詳如後述),而於開標時持以參與競標而得標,後將投標單丟棄,並施用詐術向各該互助會被冒標人以外之當期活會會員佯稱係如附表二-一、二-二、二-三所示被冒標之會員得標,另向被冒標之活會會員詐稱係他人得標,致使不知情如附表三所示甲會、乙會、丙會各期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期交付該期活會會款予辰○○或方麗華,辰○○、方麗華以此詐騙手法前後冒標會款達十七次,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三十萬零八百元。辰○○、方麗華於詐得上開金額後,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宣告停標,並於十月底舉家遷移他處,避不見面,且上開互助會皆未再繼續開標而相繼停會,前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午○○、寅○○、壬○、天○○等人始知受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午○○、寅○○、壬○、天○○分別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冒標之事實自白不諱稱:「確實有冒標十七次,總共一千三百多萬元,用來繳交房屋貸款及彌補工廠虧損」,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故意,並辯稱:「與告訴人午○○、寅○○、壬○、天○○都是認識多年的好朋友,我不是故意要詐騙他們,而且寅○○部分已經全部解決了」等語,惟查,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即證人午○○、天○○、壬○、寅○○、 徐金鈴 、 簡郭吉 、 葉春 分別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復有互助會單二張、互助會簿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辰○○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辰○○先後多次冒用他人名義標會,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期繳交活會會款,即屬以詐欺手段遂行其取得財產之目的而具有故意,故其所辯無詐欺之故意,即非可採,其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用他人名義入會及標會,其詐欺所得之款項,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被告辰○○先後多次以冒用他人名義標會之詐術,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期繳交活會會款,共計詐得一千三百三十萬零八百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一、二-二、二-三所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辰○○與其妻方麗華間就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辰○○先後十七次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一冒標會款之行為,均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辰○○素行良好、均無前科,其因週轉不靈,需款孔急,竟起意以冒標方式詐取會款達一千三百三十萬零八百元(按被告尚欠告訴人午○○三百十三萬元,於和解後又清償十五萬元─參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和解協議書及告訴人於原審所陳;寅○○部分與被告兩不相欠;壬○部分尚欠四十二萬元三千元─參原審告訴人壬○筆錄,天○○部分,被告以其工廠生財器具讓渡,並清償三十七萬元三千五百六十元─參原審協議書暨匯款單,且被告亦供稱目前為止尚欠告訴人天○○有
六、七百萬元),詐得金額甚鉅,且冒標次數高達十七次,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事後未能完全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復以至被告歷次冒標所偽填標息之「標單」,已於每次開標後將之棄置而滅失,業經被告辰○○供明在卷,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標單現尚存在,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仍以「我是不得已才宣告倒會,不是惡意詐欺」等情,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與方麗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間某月間至八十九年十月間,連續偽以午○○等人之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午○○等人姓名及標金金額,向壬○等會員謊稱由不詳姓名之會員得標之方式,甲會共冒標十三次、丙會共冒標四次,因認被告辰○○、方麗華共同涉有連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嫌。惟查,被告辰○○、方麗華僅於如附表二-一、二-三所示之時間、標息,冒標甲會十一次、丙會一次,已如前述,況丙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會時起,僅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開標一次,即已停會,關於此點,亦經被告辰○○及證人午○○、天○○等人分別陳述在卷,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辰○○、方麗華除如附表二-一、二-三所示之冒標行為外,尚有其他冒標行為,是起訴書認此部分(即指如附表二-一、二-三所示以外之冒標行為)被告辰○○、方麗華共同涉有連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嫌,即屬無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辰○○與方麗華共同在標單上書寫被冒標人姓名及標金金額後,持以投標而冒標會款,因認此部分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故偽造之文書,必其內容不實,又足以辨別係以他人之名義所制作,始足構成犯罪,若僅有不實之內容,而不能辨別究係以何人之名義所制作,即難認其係偽造之文書;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亦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六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已陳明其僅在標單上書寫標息,未曾在標單上書寫被冒標人之姓名等語,而上開標單復經被告丟棄而滅失,並未扣案,已如前述。又證人徐金鈴到庭證稱:伊標會時,在標單上只寫金額,未寫名字等語;證人壬○、天○○則證稱:未見過標單等語;證人簡郭吉、午○○亦證稱:未到現場標會等語,且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亦認現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在標單上書寫被冒標人之名字,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或方麗華有在標單上書寫被冒標人之姓名,是被告所辯上情堪予採信。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標單內容雖有不實,惟既未填載被冒標人之姓名,而無法辨別係以何人名義所制作,應非刑法上所稱之文書或準文書,自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詐欺取財起訴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附表一:被告辰○○、方麗華共同召集之互助會附表三:
┌──┬────────────────────────────────┐│編號│被詐欺之活會會員│├──┼────────────────────────────────┤│甲│午○○、寅○○、壬○、 振凱 、子○○、酉○○、天○○、 王鹿樹 、 顏茂 ││會│己、 永源 (即徐金鈴)、 鋼源 、 高秋霞 、 陳明發 、 黃美珠 、丙○○、 王蠅 │││威、 王思尹 、 曾繡珠 、 曾建中 、辛○○、 張玉惠 、簡郭吉、 陽騰 、 李金治 │││等人。│├──┼────────────────────────────────┤│乙│丑○○、卯○○、戌○○、黃○○、天○○、酉○○、丙○○、午○○、││會│癸○○、玄○○、宙○○、子○○、戊○○、己○○、宇○○、辛○○、│││庚○○、亥○○、地○○、鎰達公司、未○○、寅○○、丁○○、乙○○│││甲○○、申○○、巳○○等人。│├──┼────────────────────────────────┤│丙│午○○(六會)、天○○(二會)、寅○○(三會)、陳明發(三會)、會 陳武雄 、 鍾百吉 、徐金鈴(二會)、酉○○等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