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海商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海商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寶威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壬癸 上訴人新加坡商孋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冠群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五萬元,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九十五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上訴人均收受起訴狀繕本之後)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之法律關係則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新加坡商孋星有限公司部分,下稱孋星公司)、第八條(寶威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寶威公司)及第五十一條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撤回有關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寶威公司連帶賠償部分,雖將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變更為同法第八條,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上開說明,應准予變更,合先敘明。
二、有關準據法之爭議:㈠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孋星公司部分)、第八條(寶威公司部
分)及第五十一條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為消費關係,即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此一消費之法律關係亦需雙方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方可成立。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查寶瓶星號郵輪之船票條款第二十五條之記載,屬運送人即孋星公司單方面所為之意思表示,尚非兩造之契約;被上訴人係在臺灣地區要約本件旅遊行程、繳付旅費,並在臺灣地區上船旅遊,其消費關係之旅遊運送契約行為地,係在臺灣地區,要堪認定。揆之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就本件消費關係之訴訟,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委無容疑。上訴人辯稱本件非屬消費關係之訴訟及我國法院無管轄權云云,俱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既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則上訴人有關侵權行為準據法適用之問題,即無審酌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搭乘寶威公司代理孋星公司之麗星郵輪旅程,於船上受強盜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復經原法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二七二號強盜案之相關卷證核實,自堪認為實在。從而,本件之主要爭點有二: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五十一條)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㈡如屬肯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被上訴人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孋星公司經營輪船旅遊業務,為兩造所不爭,自屬提供旅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其於本件麗星郵輪之旅遊行程期間,即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包括生命、身體、財產)上之危險;否則對於消費者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
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寶威公司既然代理麗星郵輪在臺灣之旅遊業務(船務),為兩造所不爭,自屬從事經銷該旅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對於消費者因麗星郵輪旅遊行程所生之損害,應與孋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寶威公司辯稱:寶威公司僅係代理孋星公司之船務,受孋星公司之委託,在約定授權範圍內,以委託人孋星公司名義代為招攬麗星郵輪旅遊業務,寶威公司僅為代理人,並非經銷麗星郵輪旅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云云。惟查寶威公司之營業登記事項即包括「代辦攬載客貨」,亦確有代理孋星公司招攬麗星郵輪旅遊業務,為寶威公司所自認,則其代理、招攬業務之行為,即寓有廣義的、事實上的、一般人認知上的「經銷」之意,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指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無疑,寶威公司此一辯解,委係飾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被上訴人既在麗星郵輪旅遊行程遭受強盜,為上訴人所不爭,揆之上開說明,孋星公司與寶威公司自應連帶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㈠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攜帶手鐲、手錶、戒子至麗星郵輪,乃斟酌一般飾品之
價值,認前開物品之損害於九十五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財物之損害計三百零五萬元),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前段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一百萬元,乃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五萬元及自上訴人均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關於物品之損害九十五萬元部分:
原審依據證人 周大翔 結證略稱:「...在賭桌上我與原告(被上訴人)是圓弧形平行坐著,她有沒有帶項鍊我看不到,確定有看到他戴鑽錶在右手,手鐲在左手,左手有戴錄色淡面的戒子,..是何戒子不清楚,左手手鐲是橢圓形,是玉吧,依當時燈光是玉帶點淡綠色。」等語,及勘驗被上訴人在麗星郵輪上參與賭博情形,其中一卷錄影帶之畫面顯示在賭桌上之可能為被上訴人者,可看出其左手手腕上戴有手鐶、無名指戴有戒指、右手戴有手錶之情,有勘驗筆錄及錄影帶附卷可稽,認被上訴人確有帶手鐲、手錶、戒子至麗星郵輪上,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可以採信。參酌上訴人對其形式真正不爭執之 齊麗生 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出具之證明書略載:「茲證明本人齊麗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之前,確曾贈與如下所列價值之珠寶、首飾、手錶予甲○○女士,特簽署本證明書為憑:一、翡翠手鐲乙只,價值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二、鑲有白金與綠寶石戒指乙只,價值壹佰零伍萬元。三、鑲鑽白金小戒指乙只,價值捌萬元。四、勞力士錶乙只,價值陸拾萬元。」及 朱麗華 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出具之證明書內容為:「茲證明本人朱麗華,確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出售翡翠手鐲乙只予齊麗生先生,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特簽署本證明書為憑。」可認上開被上訴人於麗星郵輪上被搶之手鐲、手錶、戒子等之價值確在原審認定之九十五萬元以上。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帶有手鐲、手錶、戒子及價值不值九十五萬元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請求孋星公司、寶威公司連帶賠償九十五萬元,允無不當。
㈢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懲罰性賠償金一百萬元部分: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孋星公司、寶威公司所經營之麗星郵輪旅程受有損害,而依消費者保護法提起本件訴訟,其進而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自屬有據。惟上訴人否認有「故意」致被上訴人損害情事,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故意」之意思,原判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前段命上訴人賠償懲罰性賠償金一百萬元(超過所認定之損害額九十五萬元),尚有未當。然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所經營之麗星郵輪旅程就被上訴人之損害並無過失;而被上訴人自原審起訴時起,均只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未分前、後段),是本院認上訴人應依上開法條後段(過失)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四十七萬五千元(損害額九十五萬元之半數)為適當,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包括物品損失九十五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四十七萬五千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上訴人均收受起訴狀繕本之後)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於此範圍內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委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逾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說明確有不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彭昭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