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婚字第二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育有一子 吳昆賢 (000年0月0日生)。被上訴人時常毆打上訴人,且不讓上訴人睡覺,喝酒回來向上訴人拿錢不成即毆打上訴人。
二、因遭被上訴人毆打,乃拜託網友載上訴人去坐車回娘家。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母頂嘴,上訴人還用台語告訴被上訴人父母說「我討客兄要你們管」。
二、九十年十月六是上訴人拿了被上訴人的錢與網友跑掉。上訴人並未馬上回娘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娘家住了一天,未見上訴人回娘家。上訴人之父說若被上訴人寫悔過書,上訴人即跟被上訴人回來,但上訴人並未返家。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並育有一子吳昆賢(000年0月0日生)。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上訴人好吃懶做,經常毆打上訴人,晚上不讓上訴人睡覺,上訴人長期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於九十年十月六日離家出走,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被上訴人對其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九十年十月一日毆打上訴人之情不爭執,但否認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辯以兩造僅係口角發生衝突,因上訴人與伊父母頂嘴並跟伊父母說「我討客兄要你們管」,上訴人且在外結交網友。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六日與網友出遊,伊應岳父要求寫悔過書,但上訴人並未返家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現仍為夫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經常毆打伊,晚上不讓伊睡覺,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於九十年十月六日返回娘家居住,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被上訴人則否認對上訴人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
⑴、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⑵、
①、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虐待之情,提出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就診資
料、九十年十月一日就診資料及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出具之悔過書為據。查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就診資料:上訴人受有前額正中瘀腫、左顴骨、眼眶外側瘀腫6*4公分、左上臂背側瘀腫8*4公分、左腕背側小指側瘀腫2*2公分、左背瘀刮傷4*2公分之傷害。九十年十月一日就診資料:上訴人受有左眼眶及左前額瘀傷、左肩挫擦傷2*2,3*2公分、左肘挫傷2*2公分、左手腕挫擦傷多處、右前臂瘀傷2*2公分等傷害。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出具之悔過書內容略以「本人甲○○所犯的錯是打老婆乙○○,和晚上她在睡覺的時候一直鬧她不讓她睡覺,還有晚上常常錢拿了就跑出去和朋友喝酒整夜都沒回家,還有常常對乙○○說一些不好聽的話來污辱她,還有我也要好好的做生意不要在三做四休息,我也要養起兒子吳昆賢的責任,我也相信我老婆乙○○也是對我忠心不會在外面亂來,假如乙○○再回到我家我父母也會像以前一樣對待她,我也很希望我老婆乙○○能夠回來和我們一家團圓。」等語。
②、證人 吳春發 (即被上訴人之父)於原審證述「有男性網友打電話來找原告,九十
年八月十四日(農曆,以下同)中午他們有打架,中午一點我進屋後,原告、被告和我太太在房間裡面吵架,原告確實有說我就是在外面交男朋友怎麼樣?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原告離家,到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六、七點原告回家,原告回來是要提離婚,當天晚上有一個男子打電話來找原告,打了四、五通,我有看到原告在講電話,在八月三十日凌晨三點到五點原告又離家出走,我有打電話給親家公。原告從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凌晨離家後就沒有再回家了,原告確實有交男性網友,網友也有打電話到家裡給原告」、「兩造經常發生爭吵,也打來打去。原告有偷領我太太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三三頁)。
③、上訴人自陳「網友半夜打電話給我是因為我們要出去玩。」(見原審卷第三四頁。
④、是依上述,堪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一日與上訴人發生衝突毆傷上訴人,確係
因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在外結交網友生活不正常,而有過激之行為。至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所受傷害,距九十年十月已相隔二年餘,尚難謂為慣常毆打,且被上訴人稱係因上訴人與伊父母頂嘴,並稱「我討客兄要你們管」,伊一時氣憤而毆打上訴人云云,是尚難依該二次就診資料,認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另參酌證人吳春發證述兩造經常發生爭吵,打來打去及被上訴人出具之悔過書內容等情觀之,顯見兩造係因對家庭經濟、生活態度等意見不一、溝通不良、互動不佳,經常因細故相互爭執鬥毆,此乃雙方互動相處方式之問題,核與不堪同居之虐待尚屬有間。
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即非法之所許。
2、
⑴、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以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概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又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⑵、本件兩造因對家庭經濟、生活態度等意見不一、溝通不良、互動不佳,經常為細
故相互爭執鬥毆,雖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惟除此之外,上訴人復有結交網友,與網友深夜同遊及九十年十月六日通知網友前來接其離家,即未再返家之情(見本院卷第二0頁),顯上訴人之舉措已踰越倫常,是應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上訴人之責應重於被上訴人。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為歸責較重之一方,對歸責輕之被上訴人訴請離婚,即非法所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邵淑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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