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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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0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現就讀研究所,為高級知識份子,應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而運輸空氣槍來台,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赴英國旅遊時,在英國倫敦古董街以英磅一百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英國B、S、A廠製、口徑4.5
MM、槍號EN8877之空氣槍一枝(含狙擊鏡一個),竟未經許可,亦未申報,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槍枝之犯意,將該槍枝放置於托運行李內(含皮製槍套,放置黑色雪橇內),而於同年三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搭乘英亞航空公司025號班機抵達中正國際機場,將該槍枝輸入臺灣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旋為航空警察局人員及海關人員,在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海關室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一枝(含狙擊鏡一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購買英國B、S、A廠製、口徑4.5MM、槍號EN8877之空氣槍一枝(含狙擊鏡一個),未經許可,亦未申報,即將之放置在個人托運行李內輸入本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在英國古董街購買該槍時,店主告知該槍為一九七0年出廠,已無法使用,僅可供觀賞而已,伊不知前開槍枝具有殺傷力,且不知該槍枝是管制物品等語。
二、經查前開事實,有關被告自英國將扣案之空氣槍輸入來台被警當場查獲,有扣案之空氣槍一支(含狙擊鏡一個)現場照片八張、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可稽,且被告入境明知託運行李內有放置管制槍枝,竟未口頭及書面申報,有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影本一張附卷足憑。又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該槍枝(槍號EN8877)係英國B、S、A廠製口徑
4˙5MM之空氣槍,機械性能良好,係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狙擊鏡一個則認係可供上開槍枝使用之瞄準鏡,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二三六四二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又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檢測送鑑證物之(機械)結構、(機械)性能是否完整之方法。送鑑證物如係組合各機能組件,以發揮整體功能者,以實際操作,檢測、研判其結構、功能是否完整;倘其結構完整,能發揮其功能者,則認其性能良好。且前開槍枝部分係屬「制式」,是合法工廠製造,防禦攻擊狩獵都可以,鑑定上經過性能檢驗,若是性能良好就認定有殺傷力,若實際試射是在有需要情形下才做,而制式是合法工廠製造,即不認為有需要試射,當事人若認為有必要也可試射,生產時間則不在鑑定之內。鑑定性能時並沒有考慮到槍枝使用年限的時間問題,因保養情形也不一。機械性能良好的情形,我們不做試射。口徑四點五釐米及六釐米口徑,是裝置金屬鋼珠具有殺傷力。制式槍枝若有疑義,必要的話也可以做試射等情,業據當時鑑定上開槍枝之承辦人員甲○○到庭供述在卷,並有其書立之書面可稽。又本院檢送扣案空氣槍一枝(含狙擊鏡一個)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實彈射擊方式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及測試該槍枝「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平方公分」若干焦耳?據該刑事警察局函覆略稱:一、送鑑扣案空氣槍壹枝(含狙擊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實際裝填口徑4˙5MM、重0˙5克之鉛彈參顆試射結果,測得其發射速度分別為:(一)17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57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47˙59焦耳/平方公分。(二)17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8˙01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50˙37焦耳/平方公分。(三)17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8˙01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50˙37焦耳/平方公分。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一)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二)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亦有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刑鑑字第0910220324號函附卷可稽,可見上開槍枝經實彈射擊結果亦認定有殺傷力甚明。次查為維護社會安全,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係近年來政府嚴加取締查緝之違禁物品,廣經報章雜誌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強力宣導,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身為高級知識份子,對於槍枝之管制違禁物品,豈無辨識能力?自不能以觀賞收藏用,無不法企圖而逃避刑責。況各國國情迥異,在國外合法買受之槍枝,並不表示在國內不受管制查禁,若被告認知錯誤,何以事前將空氣槍裝入皮製槍套後再放置於黑色雪橇袋內,且其返國入關前亦未誠實為合法之申報手續?而係被告已入境在通關檢查時為航空警察局人員及海關人員當場查扣,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前審為進一步查證該槍枝在國內使用情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89)刑鑑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函覆略稱:「經查國內並無核准廠商公開販售空氣槍(需經中央主管機關個案核准代辦進出口貿易業務)及允許攤販擺設供顧客射擊之情形,另該空氣槍,認係英國BSA廠製,口徑四˙五釐米空氣槍,可適用發射同口徑之BB彈或鉛彈」等情,被告提出之奇摩網站資料一紙及市區專賣店之照片,尚不能謂該空氣槍在國內可自由買賣而合法持有。另證人即被告之女友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結證謂:「古董店老闆說各國觀光客可以帶回國,且機場又檢查過關,應該不會有問題,被告才帶回國」云云,僅能證明被告輸入該空氣槍之來源,難謂被告係合法持有而運輸該槍枝來台。又被告聲請本院囑託憲兵司令部就扣案古董槍以實彈射擊方式鑑定是否有殺傷力及請求本院至台北市○○區○○路○○號三0七─一樓金雞廣場內親自勘驗,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其無犯罪故意,應不足採。被告右揭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槍械係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空氣槍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於同時地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空氣槍罪論處。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固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應併予審理。惟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同時在二研究所就讀,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情輕法重,事後已深具悔意,認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為期遷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運輪槍枝之數量僅一枝,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主文漏寫「新台幣九百元」,應予補正)之折算標準。又因當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並未刪除(該條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刪除),再說明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是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法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不符,應於該解釋公佈之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予適用,惟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仍應適甪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此觀之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甚明;查本件被告所成立運輪空氣槍之犯行,固有刑責,且本件犯行之行為危害性亦不輕,然參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所表現之危險性,認其尚未達應予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程度,敘明不另宣告強制工作。又以扣案之空氣槍一枝(槍號EN8877、含狙擊鏡乙個)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故意及運輸之犯行,並以伊坦承不諱,明確交代槍枝來源處,且未造成任何治安之危害,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免除伊之刑責或依法減刑並為緩刑之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上揭罪證明確,其有犯罪故意,已如上述,且被告未經許可運輸上開槍枝搭乘英亞航空公司025號班機抵達中正國際機場,將該槍枝輸入臺灣地區。係為航空警察局人員及海關人員,在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海關室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一枝(含狙擊鏡一個),並非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要件不合,自不依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未經許可,運輸空氣槍罪,最低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又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僅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已斟酌減輕。至於緩刑之宣告,須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被告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已不合宣告緩刑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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