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配偶乙○○○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
張秀瑜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貳塊(海洛因磚貳塊總計驗餘淨重肆貳貳點零陸公克,包裝重壹玖點伍零公克,毛重共計肆肆壹點伍陸公克,應扣除外包裝紙之重量)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紙(重壹玖點伍零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並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在泰國與緬甸交界處,向當地不詳姓名之緬甸籍成年男子以泰銖七萬元購入海洛因磚一塊後,切成二塊以其所有之紙張將該二塊海洛因磚包裝成一塊狀。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攜帶上開海洛因毒品,將之藏放於其內褲內,自泰國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六三六號班機,私運管制進口海洛因毒品返國,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入境後,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海關檢查室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二塊(包裝成一塊狀)及屬被告所有供包裝該洛因磚所用之包裝紙(海洛因磚二塊總計驗餘淨重四二二‧0六公克,包裝重一九‧五0公克,毛重共計四一一‧五六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私運海洛因入境,在我國中正機場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只是要供己施用,並無運輸毒品之意云云。
二、經查:
㈠扣案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白色塊磚二塊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四二二‧0六公克,另包裝重一九‧五0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點六二,純質淨重三四0‧二六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五十頁)。而扣案毒品如何購入,如何包裝等情,據被告於警局偵訊(見偵卷第三、四頁)供明;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調查時亦供稱:用紙張一塊一塊的包,然後兩塊再包在一起,外表看起來是一塊等語,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審判時供稱:買一塊,切成二塊,包裝成一塊等語,且有偵查卷十四頁下方照片可資佐證。被告於警局偵訊時供稱,其所攜帶扣案物品係疑似海洛因(見偵卷第四頁),參以被告將之藏放於其內褲內(見偵卷第十四頁上方照片)入境,已足認被告知係毒品海洛因而私運入境。其後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調查時雖翻異前供,辯稱:「我不知它是海洛因,我以為它只是一般的止痛藥」;「我真的不知它是海洛因,那是我自己吸食的」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辯稱其因病痛,需施以海洛因以解輕疼痛,返國前已有在施用,攜帶係為供
己施用云云。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並未檢出海洛因經代謝後所生之嗎啡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六八頁)。被告雖聲請做毛髮鑑定,以證明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返國前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在羈押期間,已理髮三次,據其次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調查時供明,且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調查時,當庭勘驗被告頭髮長度為三‧五公分(見本院該次訊問筆錄)。本院雖曾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頭髮或血液施以鑑定,以查明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惟據該局以人體每月頭髮約長一公分,頭髮若少於七公分則無法檢驗九十一年二月間是否曾施用海洛因;另血液部分亦因賄具有快速代謝毒品之特性,一般僅能作二十四小時以內之吸毒行為鑑驗,認均已失採樣之時效性,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六二九八九0號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所攜帶海洛因數量甚多,被告所辯係供己施用一節,顯非可採。被告聲請就其陰毛檢驗有無毒品反應,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係以明知為毒品並具有運輸之意思而為運
送,始克成立;至於由甲地攜帶毒品至乙地,究係運輸或持有,應以路程之遠近、數量之多寡並參酌實際上一切情形,判斷被告之犯意,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二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係由自泰國搭機,私運管制進口海洛因毒品返國,其跨國攜帶,由國外輸入國內路程遙遠,其攜帶之海洛因數量驗餘合計淨重四二二‧0六公克(另包裝重一九‧五0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點六二,純質淨重三四0‧二六公克,數量甚多,本院審酌實際上一切情形而為判斷,認定被告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為辯護稱:零星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論科,被告不是大宗走私或大批運毒,被告偽係為減輕身體疼痛而施用「疑似」毒品海洛因,被告之夾帶純粹係供己施用,被告未獲分文,無圖利之意圖,無人託其攜帶入境,亦未查得被告有何毒品之上線或下線,被告有正當職業做珠寶生意,有工廠、店面,犯不著去運輸毒品,被告確無運輸毒品之犯意等詞。惟查被告所為,並非零星或短途持送海洛因毒品,斟酌實際情形,顯無從僅依持有毒品論科。被告固否認有運輸毒品之犯意,惟依本件具體情形,足認被告有確有被告固否認有運輸毒品之犯意,其否認有運輸毒品之犯意,顯非可採。選任辯護人所述各節,亦均不足以各該事實推翻被告確有運輸毒品之犯行,均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提出其在泰國開設之商店照片、往來廠商名片、採礦實況照片、臺灣桃園看守所保管物品清單等物,僅能證明其有經商之事實,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海洛因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被告於泰國搭機入境我國時,因隨身攜帶扣案之海洛因在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入境海關檢查室當場被查獲,據其供明,並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扣押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九頁)、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十一至十四頁)。被告之入境手續尚未全部完成,惟被告於搭機返國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海關檢查室為警當場查獲,其既已抵達中正國際機場時已進入我國國境,被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已屬既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聲請實施測謊,惟本院認測謊僅能供作審判之參考,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有利、不利之證據,尚無對被告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立法院修正,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0月00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較諸行為時之刑度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業經修正公布施行,0月000日生效,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自泰國私運毒品入境、運輸毒品之數量(海洛因磚貳塊總計驗餘淨重肆貳貳點零陸公克,包裝重壹玖點伍零公克,毛重共計肆肆壹點伍陸公克),毒品危害社會甚鉅,惟入境時即被查獲,毒品尚未擴散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因宣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磚貳塊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上包裝紙係被告所有(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係供犯罪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包裝紙業沾染海洛因毒品而無從分離,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貳塊及其包裝紙(海洛因磚貳塊總計驗餘淨重肆貳貳點零陸公克,包裝重壹玖點伍零公克,毛重共計肆肆壹點伍陸公克)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