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737號
原告 沈依婷
被告 蔡士郎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84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8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2,000元及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捨棄南州車廠之寄放費用,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78,675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74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由南往北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上開道路行駛於A車前方,因丹榮路、四維路路口處號誌顯示為紅燈而停下,未料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繼續直行,而追撞B車車尾(下稱系爭事故),造成B車受損。嗣原告先後將B車自事故地點拖吊至鈑噴場、南州車廠,分別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2,500元,且B車前開受損情形經估價需費174,175元修繕,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B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值僅2萬元,與原告估價之維修費用相差甚鉅,故原告請求僅能以市價計算,且原告應無將B車自鈑噴廠再行拖吊至南州車廠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亦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繼續直行,致與原告之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2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1月15日屏警交字第11135125800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B車維修費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B車維修費174,175元(即零件76,000元、烤漆27,704元、工資68,365元、板金2,106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B車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被告雖抗辯B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值僅2萬元,且原告未實際修繕,不得依前開估價結果請求等語,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B車係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縱尚未實際維修B車或因故無法提出維修B車之單據,原告仍得依上開規定,至被告雖抗辯B車之市價僅2萬元,並提出鑑價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26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該鑑價證明係就市場上同款車輛之中古車價為通案性之鑑定,並未具體考量各車輛實際使用情形、維修頻率、里程等因素,難謂B車於事故發生前之真正市場價值,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B車係於91年1月出廠,有車籍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91年1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1年6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2,66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76,000÷6=12,667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27,704元、工資68,365元、板金2,10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B車修理費用為110,842元(計算式:12,667+27,704+68,365+2,106=110,842),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B車由事故現場拖吊至鈑噴廠,支出2,000元拖吊費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速汽車拖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15頁)。本院參酌B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嚴重,應已無法正常駕駛,確有以拖吊車拖吊至維修廠之需求,而該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而生之必要支出,其所請求之金額與一般行情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堪認原告請求拖吊費用為合理,應予准許。至原告復請求將B車由前開鈑噴廠拖吊至南州車廠之拖吊費2,500元,雖亦提出高速汽車拖吊收據為憑,然原告亦自陳:鈑噴廠即是扶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因為該公司不讓伊寄放車輛,且被告當時也沒有說會賠償伊,伊才將B車又拖吊至南州車廠寄放等語,足見原告係因故尚未決定是否修繕B車,且原先暫放B車之鈑噴廠未提供車輛寄放服務,始有將B車再行拖吊至南州車廠寄放之必要,惟肇事者是否同意賠償至多僅涉及車主能否或需以何種方式求償修繕費用(如私下和解、申請調解或訴訟),而車主於車禍事故後決定修車與否,一般除考量肇事者是否同意賠償外,仍與該受損車輛於事故前之車況、實際受損情形等因素有關,是原告未能即時決定是否修繕而衍生將B車自鈑噴場拖吊至南州車廠之費用,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連,是原告僅得請求自事故地點拖吊至鈑噴廠之2,000元,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2,842元(維修費用110,842元+拖吊費用2,000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1月2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842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