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520號
原告 劉正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禮胤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具狀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敘明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給付之金額為何。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查報訴訟標的金額即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
、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