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陳祥富
被   告  呂亞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原告
起訴僅提出起訴狀,並未提出其他相關文書以佐,殊難逕憑
此推論兩造間有何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本件自
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新
竹縣五峰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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