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742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張介和
被   告  李怡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日向原告申請購
物分期付款新台幣(下同)4萬元,約定分12期,自103年11
月8日起至104年10月8日止,每月8日繳款,每期繳納3,334
元(約定書第2條),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
利息(約定書第6條)。詎被告自104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3萬3332元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催告函、帳務明細為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部
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內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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