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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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8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契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824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契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月7日府訴字第09304153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欠繳稅捐合計新臺幣(以下同)561,748元,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92年6月5日北市 稽萬華 乙字第09290169100號函通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不動產(臺北市○○區○○段2小段111地號土地,持分:1萬分之2541),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年月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290169101號函通知原告。嗣經該分處查察,原告實際欠稅之金額為462,699元,該處乃於以92年8月8日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290242600號函通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並副知原告略以:「主旨:請辦理更正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限制範圍見復。說明...二、納稅義務人甲○○...請更正限制範圍為100萬分之7623。」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確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2年6月5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290169101號函所為之處分違法。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
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應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㈡被告機關依原告之聲請,於92年7月15日更正原認定台北市
○○街○段○○○號4樓等9間建物應按買賣契稅稅率百分之6課徵,改按交換契稅稅率百分之2.5核課契稅,並將繳納期限展延至92年7月25日。
㈢被告既已將繳納契稅之期限展延至92年7月25日,卻又以原
告「欠繳應納稅捐」為由,竟於92年6月5日對原告所有之土地實施保全處分,禁止原告對所有之土地為移轉或設定他項登記,其依據何在?實有疑問。為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主張:㈠被告所屬萬華分處前因原告欠繳89年至92年房屋稅、地價稅
、契稅(含滯納金)合計561,748元,於92年6月5日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290169100號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不動產(臺北市○○區○○段2小段111地號土地,持分:1萬分之2541),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年月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260169101號函通知原告。嗣原告對欠繳稅款中契稅198,201元部分不服,申請更正,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於92年7月15日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260670700號函更正為82,582元。該分處乃重新核算原告實際欠繳稅捐金額計462,699元,並以92年8月8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290242600號函通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並副知原告略以:「主旨:請辦理更正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限制範圍見復。說明...二、納稅義務人甲○○...請更正限制範圍為100萬分之7623。」洵屬有據。
㈡原告訴稱答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改按交換稅率百分之2.5核課
契稅,並將繳納期限展延至92年7月25日。既已將契稅繳納期限展延至92年7月25日,卻又以渠「欠繳應納稅捐」為由,竟於92年6月5日對渠所有之土地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依據何在以為爭議乙節。惟查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於92年7月28日列印之欠稅總歸戶查詢單,被告欠繳之稅捐(含展延至92年7月25日之契稅)迄未繳清,按財政部65年12月31日臺財稅字第38474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自屬欠繳應納稅捐。從而答辯機關所屬萬華分處為保全稅捐於92年6月5日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290169100號函就原告系爭不動產辦理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嗣該分處更正原告應納契稅為82,582元,併予更正實際欠繳稅捐金額為462,699元,並於92年8月8日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290242600號函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更正限制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壹百萬分之7623,於法並無違誤。
㈢復查本件經更正後之系爭禁止處分之不動產限制範圍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486,726元,核與前揭原告欠繳應納稅捐數額尚屬相當,此有本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附卷可稽,是以答辯機關所屬萬華分處所為稅捐保全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敬請明察。
㈣綜上所訴,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提出答辯,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欠繳稅捐合計561,748元,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92年6月5日函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年月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290169101號函通知原告。嗣經該分處查察,原告實際欠稅之金額為462,699元,該處乃於以92年8月8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並副知原告略以:「主旨:請辦理更正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限制範圍見復。說明...二、納稅義務人甲○○...請更正限制範圍為100萬分之7623。」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於9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撤銷之訴。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以原告業已繳清所欠應納稅捐,於93年6月17日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390172500號函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請求辦理塗銷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處分,並以副本通知原告,有該函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是原告對於原所提撤銷訴訟,於本院審理中將訴變更為確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2年6月5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290169101號函所為之處分違法,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准予變更,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同法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三、經查:㈠原告欠繳89年至92年房屋稅、地價稅、契稅(含滯納金及
展延至92年7月25日之契稅),合計561,748元迄未繳清之事實,有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於92年7月28日列印之欠稅總歸戶查詢單影本一份在卷可考,洵堪認定。按財政部65年12月31日臺財稅字第38474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從而,被告所屬萬華分處為保全稅捐,於92年6月5日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290169100號函就原告系爭不動產辦理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嗣該分處更正原告應納契稅為82,582元,併予更正實際欠繳稅捐金額為462,699元,並於92年8月8日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290242600號函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更正限制範圍為系爭土地之100萬分之7623,於法自無不合。
㈡被告機關所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之系爭
不動產(臺北市○○區○○段2小段111地號土地,持分:1萬分之2541),係原告於88年12月22日因合併而取得,有台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所屬萬華分處為保全稅捐,於92年6月5日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290169100號函就原告系爭不動產辦理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自屬有據;惟被告僅查封系爭不動產,並未查封其上之建物;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起造人名義是中途變更為原告之姓名,而原告從未取得所有權乙節;自與本件無涉。至原告所主張其所欠462,699元稅款,被告因參與分配業於92年4月間受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開主張,亦難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亦無違誤;原告聲明確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2年6月5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290169101號函所為之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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