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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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並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興分行(下稱遠東銀行)訂立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甲○○為債務人,採年金法計算月付款,自借款撥付日起算,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付款一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再為福灣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在貸款未付清之前,買受人不得出質。但甲○○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即未繼續付款,致積欠遠東銀行十六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俟福灣公司履行其保證義務,代償甲○○前開欠款,再行追查,發現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月間,將前開付條件賣買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某當鋪典當而加以出質。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前開犯行(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二七、二八頁偵查筆錄),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右開事實有關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除與告訴代理人 任紀瑄 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四頁偵查筆錄)、告訴狀載內容(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0四四號偵查卷宗第一頁告訴狀),此外並有錢櫃當鋪當票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函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公告均附於偵查卷宗可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六偵查卷宗偵查卷宗第十頁至第十五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不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查被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佐,且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在偵查卷宗可參(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三一頁和解書),足認被告經此訴追、審理之教訓,應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前開情形,認為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書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