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申字第一一六四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民國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計算書分配表其中表三就被告債權原本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四十五萬四千零九十八元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計算之利息三百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應為減除。
二、陳述:
(一)本件係就鈞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申字第一一六四一號通知之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
(二)鈞院上開分配表其中表三就原告之薪資五十八萬零一百七十一元作成分配表,准被告分配款四十九萬九千七百十九元,係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以月息百分之一.三計算利息計為三百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連同其本金一千八百四十五萬四千零九十八元共計二千一百九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依分配比率百分之二.二七六七而受分配。
(三)惟本件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七號民事判決就原告之利息部分業於主文第一、二項載明:「..甲○○連帶給付之利息逾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故上開利息之執行名義並不存在,依此計算作成之分配表並不合法。為此,訴請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申字第一一六四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計算書分配表其中表三就被告債權原本一千八百四十五萬四千零九十八元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計算之利息三百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應為減除。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申字第一
一六四一號通知暨附件分配表影本各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另案訴請原告及訴外人乙○○○、國群建材有限公司等三人返還借款,經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三號第一審判決命訴外人國群建材有限公司、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一千八百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七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原告及訴外人國群建材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之利息逾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因兩造未再提起上訴而確定。是第二審確定判決所廢棄被告利息之請求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間之利息,故原告自應給付被告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二)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民執申字第一一六四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分配表就被告債權本金一千八百四十五萬四千零九十八元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計算利息,並無逾越執行名義所載內容不應為減除。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民執申字第一一六四一號分配表影本一
件、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七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申字第一一六四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全卷。
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申字第一一六四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申字第一一六四一號通知之分配表其中表三就原告之薪資五十八萬零一百七十一元作成分配表,准被告分配款四十九萬九千七百十九元,係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以月息百分之一.三計算利息計為三百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連同其本金一千八百四十五萬四千零九十八元共計二千一百九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依分配比率百分之二.二七六七而受分配;以及本件原告參與分配所執之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七號民事判決就原告之利息部分主文第一、二項載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國群建材有限公司、甲○○(即本件原告)連帶給付之利息逾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申字第一一六四一號通知暨附件分配表影本各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申字第一一六四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明,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依本件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七號民事判決就原告之利息部分劑於主文第一、二項載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國群建材有限公司、甲○○(即本件原告)連帶給付之利息逾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前開分配表分配予被告之利息其執行名義並不存在,依此計算作成之分配表並不合法,為此,訴請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申字第一一六四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計算書分配表其中表三就被告債權原本一千八百四十五萬四千零九十八元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計算之利息三百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應為減除云云。被告則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民執申字第一一六四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分配表就被告債權本金一千八百四十五萬四千零九十八元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計算利息,並無逾越執行名義所載內容不應為減除等語置辯。經查: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係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包括第一審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三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已如前述,被告為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為異議,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礎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行,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所執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七號民事判決就原告之利息部分業於
主文第一、二項記載明確,而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告之利息其執行名義並不存在,依此計算作成之分配表並不合法為由,對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申字第一一六四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有執行名義債權人之本件被告為異議,並非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礎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規定,自有未合。
三、從而,原告訴請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申字第一一六四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計算書分配表其中表三就被告債權原本一千八百四十五萬四千零九十八元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計算之利息三百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應為減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智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