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2號抗告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撤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七四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參億捌仟貳佰萬元擔保金,除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存之新台幣捌仟柒佰陸拾萬元外,准予返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當事人得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核係備為賠償他造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參照),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5915號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為停止強制執行,曾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遵本院96年度抗字第102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3億8,200萬元為擔保金,且以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40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在案(嗣抗告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以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874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茲因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終結(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且經抗告人於97年11月13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除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於97年12月5日起訴請求抗告人賠償其損害7,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外,其餘相對人均未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慶豐銀行行使權利請求抗告人賠償之損害額為7,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僅就其所行使權利之上開金額享有擔保利益,就超過部分之擔保金,仍應解為慶豐銀行及其餘相對人未行使權利,而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又本件提存物並無不可分之問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超過慶豐銀行行使權利金額部分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敗訴確定後,於同年11月13日發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其中僅慶豐銀行於收受該催告函後,於同年12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97年度審重訴字第621號),並於該訴訟中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7,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未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有內湖郵局第3187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新竹地院卷第49-54頁),並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5-20頁)。慶豐銀行起訴請求抗告人賠償之損害額為7,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慶豐銀行僅係就系爭擔保金中之上開金額行使權利至明。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尚屬未定,爰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以該訴訟歷經三審,合計4年4月之辦案期限為度核計,依此計算其請求之損害額約為8,760萬元(即7,200萬元+7,200萬元5%(4+4/12)=8,760萬元),抗告人對此數額,亦不爭執。故慶豐銀行係就系爭擔保金中之8,760萬元範圍內行使權利(見民事抗告狀)。抗告人經變換提存物後,其提存物係台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2張,並非不可分,是抗告人請求超過8,760萬元範圍之擔保金准予返還,即有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上開部分,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劉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