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康清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7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均撤銷。
乙○○、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稱「己○○」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由乙○○先於89年9月21日,用婆婆 吳施 厭名義,以284萬8千元於法院拍定買受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之6建物及其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一小段3215、3222、3231地號(以下簡稱系爭11樓之6房地),並以660萬6千元拍定買受高雄市○○區○○○路○○巷○號19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一小段3215、3222、3231地號(以下簡稱系爭19樓之2房地)後,復為下列行為:
⑴先由甲○○及「己○○」覓得有犯意聯絡、無資力之丁○○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 吳阿來 (已更名為庚○○,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2人分別掛名未實際營運之鴻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晶公司)董事長及晶華電子公司(下稱晶華公司)股東、董事長等職,再於89年11月間,由吳阿來出具名義與乙○○(以 吳施厭 名義),就系爭11樓之
6房地,虛偽訂立交易價格為629萬元之買賣契約後,乙○○復於同年月17日持前開虛偽之買賣契約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人員將以買賣為由移轉系爭11樓之6房地所有權及前次移轉地價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甲○○及「己○○」隨即於同年12月5日持虛偽之契約及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以吳阿來為借款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彰化銀行)聲請抵押貸款,嗣彰化銀行因誤信抵押物即系爭11樓之6房地有600餘萬元之市場價值,且借款人吳阿來及連帶保證人丁○○均經營電子業、收入穩定而有還款能力,遂放貸400萬元到吳阿來帳戶後,甲○○等人即將帳戶內金錢提領殆盡。
⑵又以72萬元之代價由戊○○(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掛名未實際營運之珍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珍豐公司)董事長職,並於89年12月間,以珍豐公司名義與乙○○(以吳施厭名義)在乙○○經營之「悅豪代書事務所」(址設高雄市○○○路○○號3樓之5)內,就系爭19樓之2房地,虛偽訂立交易價格為1460萬元之買賣契約,乙○○復於同年月21日持前開虛偽之買賣契約前往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人員將以買賣為由移轉系爭19樓之2房地及前次移轉地價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甲○○等人隨即又持虛偽之契約及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以珍豐公司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貸獲准,並已於90年3月13日申辦抵押權設定事宜,嗣於土地銀行放款前之同年月1日,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開始偵辦此案,土地銀行獲悉後即不予核貸因而未遂。
⑶因向土地銀行申貸不成,甲○○與「己○○」又另行覓得丙
○○掛名未實際營運鴻晶公司董事長(原掛名董事長之丁○○則改掛名鴻晶公司副總經理),並偽造戊○○名義與鴻晶公司訂立虛偽之交易價格為1420萬元、交易日期為90年3月15日之買賣契約,足生損害於戊○○,而將系爭19樓之2房地再轉賣予鴻晶公司,乙○○並隨即於90年3月22日持不實之買賣契約前往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人員將以買賣為由移轉系爭19樓之2房地所有權及前次移轉地價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甲○○、「己○○」及丁○○另又偽、變造鴻晶公司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高雄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等文書,並偽刻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收件章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工商稅科媒體申報收件章,在前開文書上蓋印表示鴻晶公司確曾向高雄市國稅局等機關為各該文書內容所示申報之一定用意,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申報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之後「己○○」再持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前開鴻晶公司相關偽、變造文書,以鴻晶公司為借款人、董事長丙○○及副總經理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5月7日向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下稱臺灣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使臺灣銀行因而誤信抵押物即系爭19樓之2房地有1千餘萬元之市場價值,且借款人鴻晶公司資本結構、獲利能力尚可而有還款能力等,進而允貸以990萬元之購置辦公室資金及美金20萬元之國外購料額度,並於同年月28日放貸990萬元入鴻晶公司帳戶,另臺灣銀行又為鴻晶公司開立美金10萬元之信用狀,嗣因發覺鴻晶銀行申貸資料中有偽造及變造之情事,才未繼續核撥允貸款項,甲○○、「己○○」及乙○○並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
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
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前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戊○○、丁○○之供詞,暨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監察室財高國稅監字第551號函附之鴻晶公司88年度、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及資產負債表、鴻晶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貸時所提出之「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0高市稽密監字第66559號函暨附該處工商稅科媒體申報收件章、鴻晶公司「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聯、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丙○○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我以婆婆吳施厭名義買賣系爭房地,有經過她授權,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均為真正,並無虛偽,且有支付價金,我以買賣法拍屋賺取差價長達10年,向銀行貸款部分,我只負責代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其餘均不知情,也未參與等語;被告丙○○則辯以:我於90年3月底才到鴻晶公司上班,系爭19樓之2房地買賣是在我到職之前,我不知情,而向銀行貸款的資料是我到職之前「己○○」跟丁○○就已準備好了,他們說要裝修公司及增加機器設備,所以我才同意配合辦理貸款,我不知道資料是偽造的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⑴部分⒈被告乙○○係土地代書,於89年9月21日,以其婆婆吳施厭
名義,以284萬8千元向法院拍定買受系爭11樓之6房地後,再於89年11月1日,以吳施厭名義與吳阿來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11樓之6房地以629萬元售予吳阿來,並由被告乙○○於同年月17日前往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阿來,嗣吳阿來於89年12月5日以系爭11樓之6房地向彰化銀行聲請抵押貸款,並由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經彰化銀行核准後放款400萬元予吳阿來等情,業據被告乙○○坦承無訛,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興地政事務所函附高雄市○○區○○○○○段3215、3222、3231等地號暨同段19570、19625等建地之異動索引及其歷次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規費繳款書各1份及彰化銀行90年3月14日90彰雄字第525號函附申請貸款所提出之資料、徵信資料等附卷可稽(偵查卷一第26、27、66-81、217-280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乙○○自88年間起至91年間止,經常以吳施厭及他人名
義向原審法院標購法拍屋等情,有原審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88張在卷可參(偵查卷二第97-284頁),足證被告乙○○所辯:我以婆婆吳施厭名義買賣系爭房地,有經過吳施厭授權等語,堪予採信;且綜觀卷內證據並無吳施厭出面指控被告乙○○冒用其名義買賣房屋之相關筆錄;則被告乙○○以吳施厭名義買賣系爭11樓之6房地,應無偽造文書可言。再被告乙○○辯稱:我與吳阿來間之房地買賣契約是真的,吳阿來於89年11月2日付款50萬元,89年11月14、15日各付款80萬元、20萬元,89年12月4日付款39萬元,89年12月
7日銀行貸款下來後付款390萬元,合計付款579萬元,尚欠50萬元未付等語(本院卷二第100、121頁),並提出銀行存摺為證。依據被告乙○○提出之銀行存摺顯示:被告乙○○之夫 吳元明 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於89年11月2日存入50萬元,被告乙○○之亞太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於89年11月14、15日各存入80萬元、20萬元,又於89年12月4日存入40萬元(乙○○供稱:其中39萬元為買賣價金,另1萬元為其自行補存),被告乙○○之夫吳元明之亞太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於89年12月7日由吳阿來電匯390萬元等情,有銀行存摺3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07-113頁);又吳阿來確於89年12月7日在彰化銀行存摺內提領390萬元,並於當日電匯至被告乙○○之夫吳元明在亞太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乙情,有彰化銀行之提款單、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足
參(原審卷三第130、131頁);足見被告乙○○前開辯詞,應可採信。被告乙○○與吳阿來間就系爭11樓之6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確有交付價金之事實,應屬真實。
⒊同案被告吳阿來於原審供陳:「己○○」說他票信不好,找
我當人頭,「己○○」知道我信用卡有卡債,表示願意幫我償還,印象中民權一路那邊有叫我去一趟,我人只要出現,事情由「己○○」及代書乙○○處理,我不知道出售人是誰或是由誰簽約,貸款部分我不清楚,「己○○」有帶我去彰化銀行露個面,我跟銀行經理見面後就到外面抽煙,其他事情由「己○○」及他的助手在處理等語(原審卷三第195、
200頁,原審卷五第164-167頁);其於原審復具結證述:是「己○○」找我當人頭,他知道我繳不起卡債,說要幫我繳債,他說他另外有公司,不方便當本案公司負責人,要我幫忙,看屋時有見過乙○○一次,她是代書,專門從事買賣法拍屋,我當時不知道她是屋主,貸款的事我不清楚,只有「己○○」跟我一起去彰化銀行,我簽完名後就在旁邊等,其餘事項都是「己○○」在辦理等語(原審卷四第227-231頁)。由上開吳阿來之陳述可知,本件係由「己○○」邀約吳阿來充當人頭向被告乙○○購買系爭11樓之6房地,並由「己○○」全權處理向彰化銀行貸款事宜;吳阿來並未具體指述被告乙○○有與「己○○」共同邀約其擔任買賣契約人頭及參與向彰化銀行貸款事宜,尚難以其供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⒋另證人即彰化銀行行員壬○○於原審亦證述:晶華公司於89
年11月在我們銀行開戶,有一個陳姓員工來接洽,說系爭11樓之6房地要當事務所及宿舍,對保時陳姓員工有來銀行,乙○○是代書,她第一次來銀行是提供土地及建物謄本、所有權狀、平面圖、地籍圖等資料,第二次來是理抵押權設定,本件依我們銀行之鑑價標準核貸400萬元,一般放款為房價之七成等語(原審卷二第365-371頁)。可見被告乙○○並未向彰化銀行洽辦貸款事宜,而係以代書身分與彰化銀行接洽抵押權設定之事,故證人壬○○之證詞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乙○○有與「己○○」共謀向彰化銀行詐欺貸款之積極證據。又系爭11樓之6房地暨經彰化銀行鑑價後放款400萬元,則該房地至少係經彰化銀行鑑價約值570萬元,始按七成放款400萬元,應可認定。被告乙○○以629萬元出售系爭11樓之6房地予吳阿來,核與彰化銀行之鑑價相去不遠,而法拍屋之價格遠低於市價,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故被告乙○○雖以284萬8千元拍定買受系爭11樓之6房地後,再以
629萬元售予吳阿來,從中賺取高額之差價,然因其售價與彰化銀行之鑑價差距不大,殊難認被告乙○○有以欺妄之手段虛以高價出售系爭11樓之6房地可言。再系爭11樓之6房地向彰化銀行貸款400萬元後,經繳息9個月始未繼續繳納之事實,已經證人即彰化銀行行員辛○○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364頁),本件貸款暨曾繳息達9個月之久,則「己○○」、吳阿來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仍非無疑。
⒌另同案被告戊○○於調查中雖供述:假買賣契約書都是由乙
○○所製作的,所有過程都由乙○○、甲○○及「己○○」事先謀議後,再物色吳阿來、我等人頭將向法院低價標購登記至我等人頭名下,以便向銀行詐貸高額款項賺取暴利,再將呆帳轉嫁銀行承受云云(偵查卷一第53頁)。惟戊○○並非系爭11樓之6房地買賣契約及銀行貸款之當事人,卷內資料亦無任何戊○○有參與其事之證據,且同案被告甲○○、丁○○均未指證被告乙○○有與「己○○」共同謀議以系爭
11樓之6房地向銀行詐欺取財之情事,則戊○○前開供詞尚嫌無據,且與前開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⒍系爭11樓之6房地於向彰化銀行貸款後,於90年1月18日再
以買賣為原因自吳阿來名下移轉所有權予 李太真 ,土地及建物之價金分別係72萬8634元、84萬7000元,由被告乙○○之受僱人 盧碧君 前往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並有土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等存卷可查(偵查卷一第255至272頁)。被告乙○○供稱:因為尾款尚未付清,「己○○」叫我過戶給李太真,李太真的資料是「己○○」叫李太真拿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惟吳阿來與李太真間之買賣契約是否係虛假不實,公訴人並未起訴亦未舉證,自難以此部分之事實遽論被告乙○○有向彰化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⒎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應屬可信。公訴人所提之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⑴所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㈡公訴意旨⑵、⑶部分⒈被告乙○○於89年9月21日,用婆婆吳施厭名義,以660萬
6千元拍定買受系爭19樓之2房地後,再於89年12月14日,以吳施厭名義與珍豐公司負責人戊○○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19樓之2房地以1460萬元售予珍豐公司,被告乙○○復於同年月22日持前開買賣契約前往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珍豐公司,嗣珍豐公司以系爭19樓之2房地向土地銀行聲請抵押貸款1000萬元,並於90年3月13日辦理最高限額1872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嗣因調查局於90年3月
1日接獲檢舉開始調查本案,土地銀行獲悉即不予放款,戊○○旋於90年3月15日與鴻晶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142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19樓之2房地售予鴻晶公司,由被告乙○○於90年3月22日前往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鴻晶公司於90年3月2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丙○○後,鴻晶公司再於90年5月7日向臺灣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並由借款人、董事長丙○○及副總經理丁○○為連帶保證人,經臺灣銀行核准放款990萬元之購置辦公室資金及美金20萬元之國外購料額度,且由被告乙○○於90年5月28日代為前往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登記,臺灣銀行遂於90年5月28日放貸990萬元入鴻晶公司帳戶,另臺灣銀行又為鴻晶公司開立美金10萬元之信用狀,嗣因發覺鴻晶銀行申貸資料中有偽造及變造之情事,才未繼續核撥允貸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供認無誤,並經同案被告戊○○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32-236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興地政事務所函附高雄市○○區○○○○○段3215、3222、3231等地號暨同段19570、19625等建地之異動索引及其歷次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規費繳款書各1份等附卷可憑(偵查卷一第281-373頁),此部分應屬真實。
⒉被告乙○○係代書,其以婆婆吳施厭名義買賣系爭19樓之2
房地係經過吳施厭授權,應無偽造文書可言,業如前述。再被告乙○○辯稱:我與珍豐公司間之房地買賣契約是真的,因珍豐公司未給付我房屋尾款,經由「己○○」介紹,我以吳施厭名義與珍豐公司、鴻晶公司於90年3月15日三方達成協議,由珍豐公司同意將系爭19樓之2房地過戶予鴻晶公司,鴻晶公司同意辦理貸款支付我尾款,鴻晶公司承諾全額補足房屋尾款直接付款給我等語,並提出協議書1份為證(偵查卷二第285頁),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承:我是鴻晶公司負責人,鴻晶公司向珍豐公司購買系爭19樓之2房地是由我處理,鴻晶公司貸款的錢匯到乙○○帳戶,因為乙○○對珍豐公司有債權,所以三方同意銀行貸款就給乙○○等語(偵查卷二第61頁反面、62頁)。另被告乙○○又陳述:珍豐公司於89年11月14日付款30萬元,89年11月18日付款
120萬元,鴻晶公司於90年5月16日付款70萬元,90年5月29日付款650萬元(其中93萬1000元、216萬8000元、60萬元由鴻晶公司開立臺灣銀行支票交付乙○○,乙○○使用於法院繳交房地拍定之價金,均由法院向臺灣銀行提示付款,其餘則給付現金),鴻晶公司又於90年6月7日給付270萬元,於90年5月31日交付臺灣銀行支票30萬6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00、121131頁),並提出銀行存摺及元大銀行
(即亞太銀行)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為證。依據被告乙○○提出之銀行存摺及明細表顯示:鴻晶公司之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帳確於90年5月29日轉帳650萬元,而被告乙○○之亞太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確於89年11月14日存入30萬元,又於89年11月4日存入117萬元(乙○○供稱:另3萬元留供花用),被告乙○○之夫吳元明之亞太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於90年5月16日、90年6月7日各存入70萬元、270萬元,又被告乙○○在元大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確於90年5月29日由丙○○轉入206萬9000元,同日存入30萬元,於90年5月31日兌現臺灣銀行支票30萬600元,再被告乙○○之夫吳元明在元大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確於90年6月11日兌現臺灣銀行支票43萬6700元等情,有銀行存摺3份及元大銀行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表2份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14-117、122、123、
134、141頁);可見被告乙○○前開辯詞,尚非無據。被告乙○○與鴻晶公司間就系爭19樓之2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確有交付價金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同案被告戊○○於調查中雖供述:甲○○及「己○○」以72
萬元代價請我掛名珍豐公司負責人,並充任系爭19樓之2房地假買賣的人頭,包括製作珍豐公司不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郵局薪資轉帳、勞保卡等資料、印章及印鑑證明等均由甲○○、「己○○」一手包辦,再由乙○○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賣方由乙○○簽同是人頭的「吳施厭」,買方則由我簽名蓋章,事後交由甲○○及「己○○」持該假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向土地銀行詐貸1000萬元,乙○○完全知情,所有過程均是由乙○○、甲○○及「己○○」事先謀議後,再物色我當人頭,將向法院低價標購之房地登記至我名下,以便向銀行詐貸較高之款項而賺取暴,利再將呆帳轉銀行承受云云(偵查卷一第50-53頁);於偵查中復稱:「己○○」在幕操縱,甲○○做假資料,乙○○負責跑銀行,「己○○」也說過乙○○是金主等語(偵查卷二第53-55頁)。惟戊○○另於原審供陳:「我是以72萬元代價受託於甲○○及「己○○」,掛名珍豐公司董事長,買賣房地,至於是哪一筆房地我不清楚,有沒有這筆買賣(指公訴意旨⑵部分)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有向土地銀行貸款1000萬元。」、「甲○○叫我掛名珍豐公司,但沒有錢領,我才去調查局自首,我的身分證及印章都在珍豐公司,我是交給「己○○」。」、「銀行貸款部分,我是當人頭,他們叫我去蓋章,我就去蓋章,貸款過程是「己○○」在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136頁,原審卷三第14、200頁),戊○○又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只是擔任珍豐公司人頭,買賣系爭19樓之2房地房地之簽約、貸款過程我不清楚,我只是去簽名而已,銀行貸款由「己○○」出面主導」、「我簽名的話,己○○要給我錢,而己○○都要我向被告乙○○拿,每次代價不一定,約都是一、二萬元,被告乙○○有拿一次給我,其他沒有,我向己○○要,但他不給我,所以我才認為他們是謀議。我每次找不到己○○,都是透過被告乙○○就可以找到人,所以才認為他們都是一夥。」等情(原審卷四第232-236頁)。證人戊○○於本院亦證述:是甲○○介紹我給「己○○」擔任珍豐公司負責人,擔任人頭的條件是「己○○」跟我談的,乙○○並不在場,「己○○」叫我去蓋章,代價2萬元,「己○○」我說他把錢放在乙○○那裡,叫我跟乙○○拿,我只向乙○○拿1次2萬元而已,因為「己○○」說乙○○是金主,所以我認為他們有謀議等語(本院卷二第44-49頁),而被告乙○○則辯以:兩萬元是己○○寄放在我那邊,我只是代書,有兼辦法拍,本件我不是金主,我有先替客戶墊款買法拍屋,墊八成,成交以後有賺墊款的利息及代書費用,可能這樣他們說我是金主,民權一路的案件,我是先在第六標的時候先標下來,事後過三個月我才認識戊○○先生,不是我先找好戊○○才來標這個房子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另證人甲○○於本院亦證述:「己○○」要開設一家科技公司,「己○○」本身信用有瑕疵,所以才叫我找一個人來當公司負責人,我就介紹戊○○給「己○○」認識,當時乙○○不在場,應該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二第51、52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證本件係由甲○○及「己○○」邀約戊○○擔任珍豐公司人頭負責人,被告乙○○並未參與其事,又珍豐公司向土地銀行貸款之過程係由「己○○」主導,戊○○之身分證及印章等物均交由「己○○」保管,而被告乙○○負責跑銀行應係以代書身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又戊○○於調查中先則指訴珍豐公司與吳施厭間就系爭19樓之2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係虛假,嗣於原審則改稱:買賣過程我不清楚,我只是去簽名而已等語,所述先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況且珍豐公司與被告乙○○間就系爭19樓之2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確有交付價金之情形,已詳如前述,則戊○○於調查中指述該買賣契約為虛假云云,尚難採信。又戊○○僅以「己○○」稱被告乙○○係金主,及「己○○」曾託被告乙○○交付其2萬元等情,即推論被告乙○○與「己○○」係共謀向土地銀行詐騙貸款,應屬其個人之臆測,殊難作為認定被告乙○○犯行之積極證據。
⒋珍豐公司以系爭19樓之2房地向土地銀行貸款未成後,戊○
○於90年3月15日與鴻晶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142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19樓之2房地售予鴻晶公司,又鴻晶公司係於90年3月2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丙○○等事實,已詳如前述,故上開買賣契約簽訂當時,被告丙○○並非鴻晶公司之負責人甚明。雖上開珍豐公司與鴻晶公司之買賣契約,鴻晶公司負責人係蓋用被告丙○○之印章,惟被告丙○○否認曾簽訂該買賣契約,而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向戊○○(珍豐公司)買房子都是由我處理,丙○○不知情,買賣契約上的印鑑是我蓋的等語(偵查卷二第61頁),足證上開買賣契約係由丁○○所簽訂,並非由被告丙○○簽訂,已可認定。被告丙○○於調查中供承:「系爭19樓之2房地係在90年
3月間由戊○○名下出賣給鴻晶公司前負責人丁○○,不過只是形式上虛偽買賣,以便上述不動產過戶至鴻晶公司名下後,利於向銀行貸款之用」、「該買賣交易過程並非由我經手,完全是己○○、丁○○二人負責,交易真偽情形我並不清楚」、「該買賣契約不是我的筆跡,該買賣契約內容不實在,並沒有實際交易買賣情形」云云(偵查卷一第31頁反面、第32頁),被告丙○○或稱係虛偽買賣、或稱交易真偽我不清楚、或稱沒有實際交易買賣,供詞反覆,真意不明,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中始供陳:「我到調查局時,調查員有提示這份買賣契約書,我三月底才到職,這份買賣契約書跟我無關,所以我才會說是虛偽的。」(本院卷二第68頁),參以前開丁○○所述丙○○不知買賣契約之事等情,可見被告丙○○於調查中之供述係指該買賣契約並非其所簽訂,對其而言該買賣契約應係虛偽並無實際交易買賣,至於珍豐公司與鴻晶公司間於就系爭19樓之2房地於90年3月1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是否為虛假,被告丙○○並不知情,應堪認定。另被告丙○○於調查中雖稱:90年3月15日珍豐公司與鴻晶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應是由「己○○」、丁○○、乙○○共同製作云云(偵查卷一第32頁),惟被告乙○○否認製作該買賣契約,而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業已坦承該買賣契約為其所製作(詳如前述),因此,被告乙○○雖坦承有代為辦理系爭19樓之2房地所有權自珍豐公司移轉登記予鴻晶公司所有事宜,但除被告丙○○於調查中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亦有參與該買賣契約之製作,被告丙○○此部分陳述缺乏佐證,不足採信。被告乙○○暨未參與該買賣契約之製作,則珍豐公司與鴻晶公司間買賣契約是否真實,被告乙○○自難知悉。
⒌鴻晶公司於90年3月26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丙○○後,鴻晶
公司持偽造、變造之鴻晶公司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高雄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等文書,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認不諱(偵查卷二第62頁反面);而鴻晶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時所提出之前開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其上課稅所得額及本期損益分別為22,779元及2,246,751元(偵查卷一第35-38頁、第124-
127頁),且各該文書資料上尚蓋印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惟鴻晶公司在88、89年度固有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申報該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然其中88年度所申報之課稅所得額為負57,221元、89年度所申報之課稅所得額為41,860元,且該等文書資料上並無另行蓋印有收件章,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監察室90年8月21日財高國稅監字第551號函附之鴻晶公司88年度、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及資產負債表在卷可佐(偵查卷一第199、
201頁),則鴻晶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貸時所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件,其上數額顯係浮報,且係偽造。再鴻晶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貸時所提出之「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經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以目視法比照核對結果,認該公司90年至2月及3至4月之收執聯與稅捐稽徵處留底之申報聯內容與收件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媒體申報查驗章」)完全不符,確定係偽造資料,又89年3至4月收執聯與稅捐稽徵處留底之申報聯內容不符,但收件章則相似,確定為變造資料等情,有卷附該處90年8月23日90高市稽密監字第66559號函暨附該處工商稅科媒體申報收件章及鴻晶公司「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聯影本足按(偵查卷一第203、204頁、原審卷四第178-195頁);並有上開鴻晶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貸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被告丙○○於調查、偵查及法院均辯稱:我不知道申貸資料有偽造、變造之情形,該資料是由丁○○所準備,如果確實有偽造、變造情形,應是由丁○○、「己○○」加以偽造、變造後,再由「己○○」提出給臺灣銀行承辦人員以供貸款審核徵信之用等語(偵查卷一第33頁、偵查卷二第12頁及反面)。再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明確陳述:向銀行貸款所提出之資料由我負責,是我一個去年過逝的朋友偽造的,因為當時公司沒有發票,要向銀行貸款只好偽造這些資料,向銀行辦貸款是「己○○」去接洽的,乙○○只有經手我們房屋買賣手續等語(偵查卷二第61-63頁),核與證人即臺灣銀行行員癸○○於原審證述:當初是「己○○」到銀行接洽,我們拜訪鴻晶公司時,「己○○」也有出來替我們介紹業務,我對乙○○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二第373頁)。由前述證據顯示,鴻晶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係由「己○○」及丁○○負責處理並提供偽造、變造之資料,應可認定。至於被告乙○○、丙○○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其二人亦屬知情共犯。又系爭19樓之2房地於92年6月間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價結果值1495萬6791元,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3-226頁),足證被告乙○○以1460萬元出售系爭19樓之2房地,及珍豐公司與鴻晶公司間以1420萬元買賣系爭19樓之2房地,均與市價相當,並無虛偽提高買賣價金可言。
⒍鴻晶公司之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於90年5月28日由臺灣銀
行放貸990萬元後,於90年6、7月間分別有存入10萬2000元、80萬元、62萬4380元、4萬8000元、74萬1362元之大額代收款或託收款,此有臺灣銀行存摺及臺灣銀行明細查詢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37-138頁,本院卷二第122-123頁),則鴻晶公司是否無營業之事實,尚非無疑。況且證人癸○○於原審已證述:我有去鴻晶公司看過,該公司有在生產等語(原審卷二第277頁)。而被告丙○○係自90年3月26日起擔任鴻晶公司負責人,鴻晶公司旋於90年5月7日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則被告丙○○能否於此短時間內掌握鴻晶公司之狀況,亦有可疑。而被告乙○○並未參與鴻晶公司之經營,業據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陳明(偵查卷二第61頁)。故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丙○○知悉並參與丁○○、「己○○」持偽造資料向臺灣銀行詐騙貸款之行為。再被告乙○○因鴻晶公司尚欠購屋尾200餘萬元,被告乙○○為保有債權,乃於90年9月下旬,將其經營之悅豪代書事務所遷至系爭19樓之2房地繼續營業等情,已經被告丙○○於調查中陳明(偵查卷一第31頁),被告乙○○對此事實亦未爭執,應屬實在,因而被告乙○○於案發後在系爭19樓之2房地經營代書事務所,非無所本,尚難因此遽認被告乙○○與丁○○、「己○○」間有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⒎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
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⑵、⑶所示犯行及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⑶所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乙○○、丙○○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部分撤銷,並為被告乙○○、丙○○無罪之判決。
五、同案被告甲○○、吳阿來(即庚○○)、丁○○、戊○○部分,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