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09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85年7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5年6月26日起至85年9月26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甲○○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乙○○、債務人甲○○於85年9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6年1月15日。詎相對人等屆期不為清償,計欠本金3,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甲○○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98年5月12日具狀陳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係遭兄長詹明發冒名辦理;惟聲請人則陳稱,相對人所為陳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依上說明,相對人如對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事項,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就抵押權設定1,800,000元範圍內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20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竹塘鄉│新田││1587-4│建│00│20│83.0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