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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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己○○
乙○○戊○○庚○○丙○○丁○辛○○被上訴人即原告辛○○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己○○部分為新臺幣(以下同)伍拾叁萬零壹佰陸拾肆元、乙○○部分為叁萬叁仟陸佰壹拾柒元、戊○○部分為肆拾叁萬叁仟伍佰柒拾伍元、庚○○部分為貳拾捌萬壹仟零壹拾壹元、丙○○部分為貳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丁○部分為貳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辛○○部分為叁拾貳萬伍仟零肆拾玖元(詳如附表所載),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己○○為捌仟柒佰陸拾元、乙○○為伍仟肆佰零陸元、戊○○為柒仟壹佰壹拾元、庚○○為肆仟陸佰叁拾伍元、丙○○為貳仟肆佰玖拾元、丁○部分為貳仟肆佰玖拾元、辛○○部分為伍仟貳佰玖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