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2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2367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甲○○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系爭本票(票號:TH0000000)有無提示?請聲請人補正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及正確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
三、系爭本票(票號:TH0000000)之發票日與到期日倒填,到期日視為無記載,請聲請人補正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及正確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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