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20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自稱為「 王育民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並無購車之資力,竟因「王育民」告知若可出名幫忙購得汽車,會給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丙○○即貪圖利益,與「王育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育民」確定買賣標的及付款方式後,再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由丙○○攜帶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二十之房、地所有權狀,一同至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信公司)」,與該公司營業員乙○○討論購車及貸款事宜。「王育民」與丙○○共同向乙○○佯稱,丙○○係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晨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晨偉公司)」之業務經理,月薪七萬元,且為前述房、地之所有權人,嗣丙○○即出名與「裕信公司」簽立訂購合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面額為七十八萬元之本票各一紙,約定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購買總價為七十八萬(本金)元之X-TRAIL車型汽車一台,除定金三千元由「王育民」先行交付外,丙○○應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止,每月繳納一萬八千零一十八元,而分四十八期償還本息,且應將購得之自用小客車存放在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二十,不得任意遷移。後經「裕信公司」徵信人員查證上開房、地確屬丙○○所有,且撥打電話至「晨偉公司」,亦有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接聽,表示丙○○確在該公司任職後,「裕信公司」承辦人員即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為丙○○有資力償還購車款項,而准予核貸,並將車號0000000汽車一台予以交付。而丙○○即意圖不法之利益,任由「王育民」將上開汽車取走使用,並未置放於約定之存放地點。後因丙○○未付任何一期款項,「裕信公司」撥打「晨偉公司」電話,均無人接聽,而丙○○提供之房、地,亦已由其他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裕信公司」亦無法尋得上開汽車,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信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乙○○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受「王育民」之委託,以三萬元之代價出名幫「王育民」買車,並於前述時、地攜帶其所有之房、地所有權資料,至「裕信公司」簽約、辦理各項購車手續,且其知悉契約約定之汽車放置地點,為其上揭戶籍地,但汽車買到之後即給「王育民」使用,其從未付款,亦不知該車下落之事實(本院卷第十二頁背面,偵緝字卷第十三頁),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並未表示係在「晨偉」公司上班,亦未至「裕信公司」領車云云。經查:
㈠、本件購車之過程,業據「裕信公司」銷售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承辦本件車輛銷售及手續。填(分期付款)申請書都是客戶口述,我們紀錄,被告說他是業務經理,一個月收入約七萬元。我有要求被告填寫對保資料、本票、合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抵押登記書等資料。被告會來買車,是保養廠一個朋友介紹,當時有三個人,有丙○○及另外二位丙○○的朋友,我並不認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三三至三五頁);核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是一位王大哥帶被告來,說被告要買車,問我可否全額貸款,因這台車是新古車,可以全額貸款,貸款金額是七十八萬元。被告說他在「晨偉公司」上班,我們公司的法務會做電話照會,有徵信報告書核准我們才會貸款,且被告有提供不動產作為財力證明等情大致相符(偵緝自卷第二六至二七頁)。又該公司之法務人員甲○○亦到庭證稱:案發當時有承辦被告之購車業務,我有簽名、蓋章在徵信報告書,我去中華徵信查詢他的票信及信用狀況,並打電話到他公司或是家裡找到他本人,詢問他的收入狀況確認基本資料。我看貸款申請書,他有房地產、土地所有權狀,名字都是他的,所以認為他有資力,電話徵信會有另外一位聯絡人,該聯絡人在上面寫業務經理,底薪五萬等情詳盡(本院卷第三二至三三頁)。且經檢察官函查「晨偉公司」之登記資料,發現該公司並無設立登記資料,復有台北市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府建商字第09425261700號函一份在卷可憑(偵字卷第七六至八二頁)。此外,各項訂購及貸款細節,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條件賣賣契約書、本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訂購合約書、催收日誌、分期付款申請書、中華徵信所拒往資料庫查詢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徵信報告書及被告當時提供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一紙在卷可稽(偵字卷第八至十二、二四、三八至四四頁,偵緝字卷第三十至三一頁,本院卷第四七至四八頁)。是上開資料記載之各項內容,均與前揭證人所言相互吻合,足見證人所言屬實,被告等人確有共同施用詐術,使「裕信公司」承辦人員誤信被告有不動產及穩定薪資工作,進而准予核貸之事實。
㈡、被告雖稱:並未表示係在「晨偉公司」上班,亦未領車云云。但乙○○已就被告敘述個人資料之情節,證述如前;況且,縱認被告並未主動告知上開訊息,而係由一同前往之「王育民」代為陳述,但被告當場既未表示反對之意,任由「王育民」代其發言,尚且提供其所有之房、地不動產資料,作為其有財力之相關證明,之後並進而在各項文件上簽名,可知被告確有與「王育民」一同施用詐術之行為分擔。再者,被告自承係在購車前二個月左右,在電動玩具店認識「王育民」,「王育民」叫其幫忙出名買車,因為「王育民」不能買,應該是信用不好等語(本院卷第十二頁背面、四一頁)。是被告既在出入複雜之電動玩具店認識「王育民」,且知「王育民」應係信用不好,才需支付代價委請被告出名購車,且被告初識「王育民」未久,並未深入瞭解「王育民」有無清償能力,即率予出借名義代其購車,顯見被告早可預見「王育民」於購車後,並無依期清償之意願及能力。惟被告仍出名購買,益見被告有與「王育民」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被告購買該車之目的,本即要交給「王育民」使用,故被告同意或授權何人領車,均無礙於上開犯行之成立。被告任由他人將該車領走,並未依約存放於約定地點,自亦有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之犯行無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業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否為本條所指之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與「王育民」均有實行詐欺取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將標的物遷移之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本案被告所犯詐欺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與自稱「王育民」之成年男子以及在「晨偉公司」接聽電話之人,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但犯罪事實欄已述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追加法條(本院卷第十七頁背面),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素行尚可,又其年紀稍長,謀生較為不易,係因貪圖小利,方為本件犯行,惟「王育民」並未依約給付代價予其,另考量被告與「王育民」未付任何分期款項,被害人所受損失非輕,但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表示願每月償還四千元,但因金額過低,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十八頁),可知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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