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199號
原告 陳姵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家倫 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金額為新臺幣74,37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