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19號
原告 邱秀峰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 律師
被告 鄭佳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佳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毅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子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建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佳宗、梁毅昀各負擔百分之十、被告陳子玄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陳子玄負擔百分之六十。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鄭佳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梁毅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子玄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建廷、林建宏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反面)。嗣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0頁反面),核屬補充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7月29日於網路上遭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6日下午6時許匯款5萬元至鄭佳宗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又於110年8月8日上午11時42分匯款5萬元至梁毅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10年8月9日上午9時39分許及同時4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至陳子玄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復於110年8月10日上午9時37分許及同日10時13分許、11時11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5萬元、5萬元至吳建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林建宏並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協助詐騙集團轉移吳建廷所收取之款項,上開款項共計50萬元,被告分別提供帳戶予同一詐騙集團,應連帶對原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鄭佳宗、梁毅昀、陳子玄、吳建廷因前開不法行為,分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4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原告主張鄭佳宗、梁毅昀、陳子玄、吳建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鄭佳宗、梁毅昀、陳子玄、吳建廷提供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據前開規定,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鄭佳宗、梁毅昀、陳子玄、吳建廷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然查,原告雖主張鄭佳宗、梁毅昀、陳子玄、吳建廷間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然無證據資料證明鄭佳宗、梁毅昀、陳子玄、吳建廷間就各次原告受詐騙行為有何主觀犯意聯絡,或客觀上係隸屬同一詐騙集團,因客觀關聯共同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佳宗、梁毅昀、陳子玄、吳建廷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查,原告雖主張如前,然其所匯入吳建廷前開所屬帳戶之款項,並未轉移至林建宏之帳戶,而係轉入 張昆輝 之帳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39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可憑,是原告就此主張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鄭佳宗、梁毅昀、陳子玄、吳建廷固提供其等所管領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惟並無證據顯示鄭佳宗、梁毅昀、陳子玄、吳建廷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或參與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其等僅將所有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取款項工具,其等應僅就其提供帳戶造成之損害結果範圍內,負侵權行為人責任;至原告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所受損害,則與鄭佳宗、梁毅昀、陳子玄、吳建廷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從命鄭佳宗、梁毅昀、陳子玄、吳建廷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鄭佳宗、梁毅昀、陳子玄、吳建廷僅就原告匯款至其等帳戶之款項分別為5萬元、5萬元、10萬元、30萬元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利息起算日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鄭佳宗自112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72頁)、梁毅昀及陳子玄自112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吳建廷自112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