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四、七七三七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八、○七
三二、二二七八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一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平日跟隨前屏東縣議會議長 鄭太吉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其得力助手;緣鄭太吉與 鍾源峰 原係自幼認識之好友,且合夥經營賭場,惟於民國八十三年十、十一月間,因鍾源峰與案外人 黃泰郎 另合夥在屏東縣新園鄉頂受另一賭場經營,未依鄭太吉之意,循例按日繳交規費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引發鄭太吉不滿,又因鍾源峰與其好友綽號「五掌」之男子前往鄭太吉設於屏東市○○路○○○號住宅樓上之賭場賭博時,該綽號「五掌」之男子因押注及調借現金之事羞辱前屏東縣議會議員 黃慶平 ,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在場之鍾源峰未即時勸解,鄭太吉認其顏面有失,雖該糾紛經人排解,卻因而種下鄭太吉與鍾源峰間心結,嗣鄭太吉、黃慶平又在外聽聞鍾源峰揚言欲殺害黃慶平,益使鄭太吉忿恨難忍,遂萌生置鍾源峰於死之殺人犯意,鄭太吉除先邀約黃慶平、 劉有光 至鍾源峰住處查勘現場外,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劉有光借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手槍及編號6、7暨兇殺現場拾獲之彈殼十四顆之原始子彈十四顆及上訴人後述朝好來塢KTV店射擊之子彈一顆,以為遂其殺人之準備工具,翌(十二)日,由鄭太吉電召上訴人、 許文奇 、黃慶平等人參加鄭太吉於當天晚上,在屏東市桃花紅酒家宴客之宴會,同年月十三日上午二時許宴畢後,上訴人與許文奇、黃慶平等人復由鄭太吉召至其位於屏東市○○路○○○號之服務處,共同商議如何槍殺鍾源峰,議定後,上訴人與許文奇兩人即先返回桃花紅酒家等候,黃慶平則取出先前鄭太吉向劉有光借用,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在桃花紅酒家交付予黃慶平保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所示可供軍用之制式手槍四支(含附表一編號6、7之子彈及兇殺現場擊發之十四顆子彈、好來塢KTV店射擊之子彈一顆)之槍、彈備用,其間並由鄭太吉囑黃慶平聯絡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在高雄市之劉有光,至屏東市與鄭太吉會合,而鄭太吉亦呼叫其僱用之司機 陳典恩 (業經原審法院前審以幫助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開車至桃花紅酒家,搭載黃慶平、許文奇、劉有光三人前往屏東縣潮州鎮,而陳典恩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駕駛牌照WL-三二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駕車前往桃花紅酒家門口搭載黃慶平、許文奇、劉有光等人,黃慶平即攜帶前開由鄭太吉向劉有光借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可供軍用之制式手槍四支(含子彈)之槍、彈上車,旋分發予許文奇、上訴人、劉有光每人一支手槍佩帶(黃慶平本人亦佩帶一支),陳典恩隨即依黃慶平指示,駕車前往屏東縣○○鎮○○路○○○○號鍾源峰住宅附近查探鍾源峰行蹤,鄭太吉在屏東市等候劉有光自高雄趕至後,隨即亦攜帶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不詳號碼制式手槍一支,駕駛BMW黑色自用小客車附載上訴人隨後趕往潮州,在車上並以行動電話與黃慶平聯絡,嗣鄭太吉為引出鍾源峰,即由鄭太吉駕車,於同日上午四時十五分許,先行至鍾源峰所經營之好萊塢KTV店(設於○○鎮○○路○○○號)前附近停車,由上訴人朝店內射擊一發製造事故,隨即埋伏附近,擬俟鍾源峰前往該處處理時,於途中槍殺鍾源峰,惟因鍾源峰未前來處理,鄭太吉經與其他同夥聯絡商議後,乃決定直接前往鍾源峰之住宅,由於鍾源峰住宅安全設施相當嚴密,如非熟識之人,均無法入內,鄭太吉乃決定親自前往按門鈴,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鄭太吉第一次按門鈴,由鍾源峰母親 鍾黃玉梅 在二樓接聽,鍾黃玉梅佯稱鍾源峰不在,鄭太吉等人旋即回頭,惟瞬即發覺不對,認斯時鍾源峰應該在家,決定再按門鈴,而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鄭太吉再次前往按鈴,此次由鍾源峰在其住宅三樓接聽,鍾源峰於對講機中請鄭太吉到二樓客廳泡茶,鄭太吉則要鍾源峰下樓,鍾源峰自恃與鄭太吉為舊識,其母親鍾黃玉梅亦尾隨鍾源峰之後下樓,俟鍾源峰抵一樓鋁門時,鄭太吉與黃慶平手持預先準備之手槍,將鍾源峰架到門口,由鄭太吉朝鍾源峰腹部及頭部各射擊一槍後推倒地上,再由在旁之上訴人,持隨身所攜帶之手槍一支,與鄭太吉、黃慶平共三人連續向鍾源峰開槍射擊,三支手槍合計共開十六槍(其中十四槍射中,另二槍因子彈擊發時發生狀況未能射中),致鍾源峰身體有十九處槍傷出入口(射擊槍數、出入口數及部位均如附表二所示),因頭、腹、胸部及四肢等十九處槍傷(槍傷部位如附表二所示)當場死亡,現場遺留有彈殼十四顆、彈頭十顆(其中五顆在凶案現場地上拾獲,一顆解剖前自死者身上表面取出,四顆解剖自體內取出)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制式子彈二顆(分別有退子痕、抓子痕,顯示係現場擊發時落於地上,案發後均經查扣),鄭太吉、黃慶平及上訴人槍殺鍾源峰之際,劉有光、許文奇亦以共同殺害鍾源峰之犯意聯絡,持槍環伺一旁,在場參與,並隨即與鄭太吉、黃慶平、上訴人一同分乘原車逃離,經警在現場查獲彈殼十四顆、彈頭十顆及制式子彈二顆;嗣鄭太吉自行到案,劉有光、許文奇、黃慶平及上訴人則先後經警循線逮捕,並在黃慶平藏匿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所示之制式手槍四支(含彈匣)及子彈三十八顆等情;係以上訴人就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與鄭太吉至被害人鍾源峰所經營之好來塢KTV店,由其持槍朝店內射擊一發,嗣又與鄭太吉、黃慶平、許文奇、陳典恩等開二部車至潮州鎮找鍾源峰,其個人有朝鍾源峰開二槍事實,坦承不諱;又上訴人與鄭太吉、黃慶平、劉有光、許文奇等槍殺鍾源峰係黃慶平於賭場被綽號「五掌」羞辱,而在場之被害人鍾源峰未善加處理,致鄭太吉顏面無光,且鄭太吉、黃慶平在外聽聞,鍾源峰揚言殺害黃慶平,黃慶平與鄭太吉私交關係匪淺,且同屬議會同事,黃慶平在鄭太吉所經營之賭場內遭羞辱,鍾源峰未予妥善處置,更有對黃慶平不利之揚言傳出,鄭太吉忿恨難忍, 乃萌 先下手為強之殺人犯意,因而糾集手下事前謀議殺害鍾源峰等事實,分別經黃慶平、許文奇於警訊及鄭太吉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號審理時,供述綦詳;上訴人因鄭太吉與鍾源峰有前述賭場恩怨糾紛,且聽聞鍾源峰揚言欲殺害黃慶平,乃受鄭太吉之邀,夥同黃慶平、許文奇、劉有光等持槍至鍾源峰住處,由鄭太吉下車按門鈴,經鍾源峰下樓開門後,鄭太吉即開槍射殺鍾源峰,業據鄭太吉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審理時供認,並經被害人之母鍾黃玉梅於警訊、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證屬實,共犯許文奇於原法院前審供稱:「甲○○亦開槍」、「接下來甲○○再開槍」,鍾黃玉梅於原審供稱:「鄭太吉和黃慶平最先開槍,當初人很多,肯定鄭太吉、陳典恩、黃慶平、甲○○在場;劉有光和許文奇是共犯供出來的,而且人很多。」被害人鍾源峰確因遭本件槍擊,身上中十六槍,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十九處出入傷口,致頭、胸、腹與要害多處槍傷,當場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鑑定明確,有鑑定書存卷可稽,復有案發後經警在槍擊現場查獲之彈殼十四顆、彈頭十顆、制式子彈二顆及在屏東縣○○鄉○○街○○○號之二七黃慶平藏匿處查獲之制式手槍四把及子彈三十八顆(附表編號1至4及6)扣案佐證;扣案之槍、彈及彈頭、彈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子彈構造完整,均具殺傷力,且足供軍用,有鑑定書在卷可稽,上開彈殼、彈頭均係口徑九厘米制式手槍所擊發、制式子彈二顆亦屬該口徑之子彈,彈殼十四顆中之三顆及八顆,經鑑定結果與附表一編號1、2(即屏東縣警察局送鑑編號A槍、C槍)手槍之特徵相符,彈殼中之三顆及彈底標記為「STF9MM」之子彈,係A、C槍以外之B槍(即附表一編號5)所發射,顯然該B槍係扣案之四把手槍以外用於本件射擊被害人之槍枝,核與鄭太吉於第一審供稱其自帶一把九○手槍及上訴人供稱作案之槍枝共有五把等情相符;並敍明上訴人與鄭太吉等分持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槍枝至案發現場,而其中編號1、2、5之槍枝,係上訴人與鄭太吉等用以槍殺鍾源峰,其等持槍朝被害人腹部、頭部等身體要害射擊多槍,顯見其等殺害被害人鍾源峰之犯意甚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故意殺人所辯:朝被害人腳部射擊二槍,無殺害被害人犯意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核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上訴人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上訴人持有可供軍用之子彈,係犯修正前之第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該罪本刑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為輕,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論處〕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上訴人行為完成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第七條第四項持有手槍罪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新法第七條第四項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論科);上訴人與鄭太吉、黃慶平、劉有光、許文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同時持有上述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處斷,並與所犯殺人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依牽連犯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引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審酌上訴人在被害人母親面前殺人,惡性重大,且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其犯罪情節較鄭太吉稍輕,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手槍四支(含彈匣四個按彈匣屬手槍之一部分)編號6、7子彈共二十八顆,及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槍一支,均屬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至於命案現場遺留之彈殼十四顆及彈頭十顆(其中五顆在凶案現場地上拾獲,一顆解剖前自死者身上表面取出,四顆自體內取出),另在共同被告黃慶平處查扣三十八顆子彈中之十二顆因送鑑定試射後,僅餘之彈殼、彈頭等物,因均已失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 於法洵 無違誤。甲○○並未上訴,係原審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經上訴,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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